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李俊興 李俊傑 李新清 李新憲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被 告 林怡汝 曾國機 曾品憲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俊興、李俊傑新臺幣3,228,89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新清新臺幣8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新憲新臺幣35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俊興、李俊傑以新臺幣1,076,297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等如以新臺幣3,228,890 元為原告李俊興、李俊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新清以新臺幣266,667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等如以新臺幣800,000 元為原告李新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新憲以新臺幣116,667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等如以新臺幣350,000 元為原告李新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曾品憲、曾國寶、曾信雄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曾品憲等有罪,並裁定將該3 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0頁)。至於被告曾國寶、曾信雄則判決無罪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原告等對上開2 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附民卷第65頁),則本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審理之被告僅有林怡汝、曾國機、曾品憲,而不包括曾國寶、曾信雄,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林怡汝係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號之裕豐企業社負責人,被告曾國機係林怡汝之配偶,被告曾品憲係被告曾國機之胞弟。被告林怡汝與曾國機共同經營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號之裕豐企業社,被告曾品憲則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曾國機、林怡汝擔任載運物品及貨品存放現場管理人員。裕豐企業社向訴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興業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長期購入大量廢布、廢纖維或其他棉布混合物等廢棄物後,即由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指示被告曾品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前往福懋興業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載運所購得之廢布、廢纖維等物品至被告曾國機、曾品憲及訴外人曾信雄、曾國寶等人共有之雲林縣○○鄉○○村○○○00○00號等土地(下稱系爭空地)堆置。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曾品憲不法將前開廢棄物長期堆置在前開土地上,本應注意系爭空地雖為私人土地,然因係通行南側永定路及北側巷道之捷徑,平日往來通行之不特定行人眾多,而堆置於系爭空地上物品均為可燃物且數量甚鉅,應與附近建物保持適當距離並設置適當隔絕設施,以防止物品因行人丟棄菸蒂、打火機等因素,致生遺留火種而蓄熱起火燃燒致發生失火危險,詎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曾品憲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斷在系爭空地堆置貯存前開廢布、廢纖維等易燃品,而現場管理人即被告曾品憲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亦未詳查前開廢棄物周邊有無火種遺留之情況,致遺留之不明火種於同日晚間8 時16分許蓄熱引燃前開廢棄物後起火燃燒,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向周遭住戶沿燒,致原告等有如下之損害: ⒈原告李俊興、李俊傑共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 號房屋(下稱永定路274 號房屋):外觀南側大門玻璃破裂,柱子及鋁門煙燻、變色,外觀東側嚴重受燒,走道東側牆面傾倒,北側外觀煙燻。客廳天花板裝潢及傢俱嚴重燒燬,屋頂C型鋼樑柱變形下陷,東側鐵皮牆面嚴重氧化、變形,窗戶嚴重燒燬;廚房天花板裝潢嚴重燒燬,屋頂C型鋼樑柱變形下陷,廚具剩餘外殼嚴重氧化、變色,磁磚靠西面嚴重剝落,東側水泥牆片嚴重龜裂、變形,窗戶嚴重燒燬,冰箱塑膠表層嚴重燒燬,剩餘金屬嚴重氧化、變色;臥室屋頂塌陷,裝潢、寢俱嚴重燒燬,窗戶玻璃燒熔,屋瓦掉落,儲藏室靠南面之玻璃燒熔,走道牆面靠東側外牆窗戶燒白,剩餘牆面則嚴重燻黑;浴廁外牆水泥燒白,熱水爐、瓦斯桶氧化、變色,浴廁內部磁磚嚴重燒白、龜裂,已達燒燬程度。 ⒉原告李新清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 號房屋(下稱永定路258 號房屋)一樓客廳、二、三臥室、神明廳窗戶玻璃破裂,三樓臥室塑膠天花板受熱變形脫落之損害;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燒燬。 ⒊原告李新清、李新憲(李忠穎、李忠訓之父)所有雲林縣○○鄉○○路000 號三合院東護龍空屋、房間、飯廳及廚房(下稱永定路260 號房屋)外觀東側牆面尚可見磚牆原色,內部屋頂塌陷,僅剩餘東南側瓦片殘留,房間及飯廳屋樑及裝潢嚴重燒失,牆面嚴重煙燻、燒白,門框、窗框及玻璃均嚴重燒熔、燒失,已達燒燬程度,且該東護龍燒燬之建物四棟屬原告李新清所有,二棟屬原告李新憲所有。 案經雲林縣消防局獲報前往現場灌救將火勢撲滅,並經警方依據採證及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到場調查,由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可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林怡汝、曾國機均為裕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每月5 萬元僱用被告曾品憲為系爭空地之現場管理人員,對於裕豐企業社之營運均應負最終管理之責,二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長期向訴外人福懋興業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購入大量廢棄物堆置於系爭空地,被告曾品憲受僱擔任現場管理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造成系爭火災,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益,造成原告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林怡汝、曾國機除依法應負擔僱用人之責任與被告曾品憲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外,其二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各有期徒刑1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可稽,其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亦應與被告曾品憲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185 、188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等之損害,依法有據且有理由。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再按不能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213 條、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因本案火災火勢猛烈,災損嚴重,原告等所有建物及其內家俱、衣物、器具等完全燒燬,故相關損害項目之金額以網路相同品項之價格相當者予以證明損害之金額,茲將原告等損失之金額即請求之金額與原證5 、6 、7 、8 、9 、14、15之項目、金額明細製作如下,即原告等損害賠償金額及證據臚列於下:⒈李俊興、李俊傑部分: ①系爭燒燬之永定路274 號房屋:前棟構造及前中後棟火災前整修金額新臺幣(下同)1,635,740 元,此有原證2 之附件2 (即原證2 第19、20、21頁)楨室內規劃設計公司估價單據可證。至於中、後棟及附屬設施回復原狀之金額以前棟構造整修估價金額以面積比例推估,詳如附表一。 ②全新衛浴設備(後棟)損失金額:約24萬元,詳如附表二。 ③家電、家俱、器具及個人用品損失金額:約266.30萬元,詳如附表三。 ④個人貴重物品損失金額:約45.00 萬元,詳如附表四。 ⑤燒燬房屋合法清運、整地及環境清潔金額:約38.09 萬元,詳如附表五。 ⑥個人受災後緊急應變及安置金額:約16.00 萬元,詳如附表六。 ⒉李新清部分: ①永定路258 號1 、2 、3 樓損壞賠償明細表,詳如附表七。 ②永定路260 號四合院東護龍損壞賠償明細表,詳如附八。 ⒊李新憲部分:詳如附表九。 ㈣、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通常情形,經營炸雞漢堡店者,除須有如計算表所示之可樂機、飲水機、電風扇等設備外,舉凡上訴人所主張之瓦斯器具、收銀機、抽油煙機、餐桌、餐椅、餐具似亦係應有設備,而肉類、調味料、麵店等食品亦為常備之物,門扇更屬不可或缺;再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再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參照。而本件火災事故,因火勢猛烈,致原告等所有建物及其內所有物品含家俱、衣物、設備、器具等等均付之一炬,而原告等被燒燬之建物均為現供人居住之建物,故其內必有供給食、衣、住、行、育、樂等之所有必需物品,原告等所請求之家俱、衣物、設備、器具等項目,自應為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且因實物已遭焚毀,難以原物鑑定其價值,實有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惟現今受益於網路之便利性,眾多物品均可於網路上查詢其價格,原告等以網路上價格與燒燬物品價值相當者之資料為證明原告等之損害數額,自可採信,餘未能以此方式證明之項目則依鑑定機關鑑定損害之價額。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俊興、李俊傑7,078,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新清6,118,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新憲1,27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空地上置放廢棄物已經有30年以上了,而且不是同樣的廢棄物一直固定放著,有進有出,如果真的要留防火巷的話也不是被告等要負責留設,應該是原告等蓋房子時要留設。再來本件發生火災是晚上8 點多,鄉下大部分的人都已經要休息了,如果要這樣苛責被告曾品憲有管理疏失,顯然不妥。消防員在刑事庭審理證述,系爭塑料不是易燃品,直接拿火是點不著的,我們認為本案苛責被告曾品憲有管理疏失顯然失當,而且系爭塑料放在那邊已經30幾年,被告曾國機跟我表示,永定路274 號有人會在那邊賭博,抽菸,應該是抽菸的人任意丟棄煙蒂,造成火災的發生,但是這個部分被告目前無法舉證。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廚房內有50年的日本檜木製骨董菜櫃、以及屋內有玉珮、玉鐲、銀鐲、金鐲、現金以及百年檜木紅床一床等情,均否認。 ㈢、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的鑑定報告有意見,因為本件火災現場到底有沒有鑑定報告所載的物品現在已經無從知悉了,原告是提供照片來讓鑑定單位鑑定價額,但是火災現場沒有這些東西必須先確認。 ㈣、被告林怡汝、曾國機在刑事部分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原告是否可以對此二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事有疑義。另外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但原告應先舉證是否有其訴狀所述的物品遭燒燬。原告主張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應依僱主責任與被告曾品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林怡汝、曾國機對選任及監督被告曾品憲執行職務並無疏失,故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是否需與被告曾品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也要請庭上斟酌。還有系爭空地與原告等受燒的房屋之間,沒有留設防火巷,是否原告等與有過失,也有疑義。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怡汝係址設桃園縣○○市○○里○○路00號之裕豐企業社負責人,被告曾國機係林怡汝之配偶,與林怡汝共同經營裕豐企業社。 ㈡、被告林怡汝、曾國機自87年7 月16日起,提供被告曾國機管領之其與被告曾品憲及訴外人曾信雄、曾國寶等人共有之系爭空地,供裕豐企業社陸續向福懋興業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購買廢布、廢纖維或其他棉布混合物,並由被告曾品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貨車前往各該公司載運購得之廢布、廢纖維等物品至系爭空地堆置。 ㈢、被告曾品憲以月薪5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林怡汝、曾國機等2 人共同經營之裕豐企業社,擔任前揭廢棄物堆置現場即系爭空地之空地管理人員,曾品憲對於物品存放堆置負有實際監督管理支配權限,系爭空地雖為私人土地,但係通行南側永定路及北側巷道之捷徑,平日往來通行之不特定行人眾多,而堆置於系爭空地上物品均為可燃物且數量甚鉅,而系爭空地103 年2 月20日20時16分許,因遺留不明火種蓄熱引燃物品後起火燃燒,火勢不斷擴大向周遭住宅延燒而燒燬如下列所示原告李俊興、李俊傑、李新清、李新憲等人之住宅及財物: ┌───┬─────┬──────┬──────────────────────┐ │ 編號 │房屋所有人│門牌號碼 │燒燬情形(鑑定書) │ │ │或使用人 │ │ │ ├───┼─────┼──────┼──────────────────────┤ │ 1 │李新清 │永定路258號 │1.1 樓僅客廳窗戶玻璃破裂,2 樓僅臥室窗戶玻璃│ │ │ │ │ 破裂,3 樓臥室窗戶玻璃破裂及窗戶上方塑膠天│ │ │ │ │ 花板受熱變形脫落,靠臥室及神明廳窗戶玻璃破│ │ │ │ │ 裂,外觀僅西側牆面塗料嚴重變色,窗戶玻璃破│ │ │ │ │ 裂、窗戶採光罩燒熔。 │ │ │ │ │2.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燒燬│ │ │ │ │ 。 │ ├───┼─────┼──────┼──────────────────────┤ │ 2 │李俊興及李│永定路274號 │外觀南側大門玻璃破裂,柱子及鋁門煙燻、變色;│ │ │俊傑所共有│ │外觀東側嚴重受燒,屋頂靠浴廁附近塌陷,且鐵皮│ │ │,曾里使用│ │嚴重氧化變色、牆面傾倒;北側外觀煙燻;客廳天│ │ │中 │ │花板裝潢及傢俱嚴重燒燬,屋頂C 型鋼樑柱變形下│ │ │ │ │陷,東側鐵皮牆面嚴重氧化、變形,窗戶嚴重燒燬│ │ │ │ │;廚房天花板裝潢嚴重燒燬,屋頂C 型鋼樑柱變形│ │ │ │ │下陷,廚具剩餘外殼嚴重氧化、變色,磁磚靠西面│ │ │ │ │嚴重剝落,東側水泥牆片嚴重龜裂、變形,窗戶嚴│ │ │ │ │重燒燬,冰箱塑膠表層嚴重燒燬,剩餘金屬嚴重氧│ │ │ │ │化、變色;臥室屋頂塌陷,裝潢、寢俱嚴重燒燬,│ │ │ │ │窗戶玻璃燒熔,屋瓦掉落,走道東側牆面傾倒,磚│ │ │ │ │牆散落一地;儲藏室靠南面之窗戶玻璃燒熔;臥室│ │ │ │ │天花板、裝潢及寢俱嚴重燒燬,窗戶玻璃燒熔,走│ │ │ │ │道牆面靠東側外牆窗戶燒白,剩餘牆面則嚴重燻黑│ │ │ │ │;浴廁外牆水泥燒白,熱水爐、瓦斯桶氧化、變色│ │ │ │ │,浴廁內部磁磚嚴重燒白、龜裂。 │ ├───┼─────┼──────┼──────────────────────┤ │ 3 │李新清、李│永定路260號 │東護龍空屋、房間、飯廳及廚房外觀東側牆面尚可│ │ │新憲所有 │三合院東護龍│見磚牆原色,內部屋頂塌陷,僅剩餘東南側瓦片殘│ │ │ │部分 │留;房間及飯廳屋樑及裝潢嚴重燒失,牆面嚴重煙│ │ │ │ │燻、燒白;廚房牆面煙燻,南側牆面靠西面下方水│ │ │ │ │泥嚴重剝落,西側牆面嚴重受燒,門框、窗框及玻│ │ │ │ │璃均嚴重燒熔、燒失;空屋內部屋頂塌陷,屋梁掉│ │ │ │ │落地面,四周牆面及隔間牆均嚴重受燒。 │ │ │ │ │ │ └───┴─────┴──────┴──────────────────────┘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曾品憲是否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等上開門牌號碼之建物受燒致該等建物及其內物品受燒燬或損壞,而需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是否依法應與曾品憲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等遭燒燬或損壞之建物及內物品之品項及價值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怡汝係址設桃園縣○○市○○里○○路00號之裕豐企業社負責人,被告曾國機係被告林怡汝之配偶,與林怡汝共同經營裕豐企業社。被告林怡汝、曾國機自87年7 月16日起,提供被告曾國機管領之其與被告曾品憲及訴外人曾信雄、曾國寶等人共有之系爭空地,供裕豐企業社陸續向福懋興業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購買廢布、廢纖維或其他棉布混合物,並由被告曾品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貨車前往各該公司載運購得之廢布、廢纖維等物品至系爭空地堆置。被告曾品憲以月薪5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林怡汝、曾國機等2 人共同經營之裕豐企業社,擔任前揭廢棄物堆置現場即系爭空地之空地管理人員,被告曾品憲對於物品存放堆置負有實際監督管理支配權限,系爭空地雖為私人土地,但係通行南側永定路及北側巷道之捷徑,平日往來通行之不特定行人眾多,而堆置於系爭空地上物品均為可燃物且數量甚鉅,而系爭空地103 年2 月20日20時16分許,因遺留不明火種蓄熱引燃物品後起火燃燒,火勢不斷擴大向周遭住宅延燒而燒燬如兩造不爭執事項附表所載之住宅及財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訴字第499 號刑事案件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106 年上訴字167 號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曾品憲固承認受僱於裕豐企業社擔任現場堆置物管理人,惟否認有何失火犯行,並已前詞置辯,經查: ⒈雲林縣消防局於103 年2 月20日20時16分許接獲報案得知系爭空地處失火,於20時19分許出勤、20時24分許抵達現場搶救,至翌(21)日凌晨0 時34分許始撲滅火勢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二崙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2頁至第33頁)可憑。失火現場除永定路260 號房屋燒燬外,另延燒波及南高分院106 年上訴字167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建物編號1至4、7,及其他財物,有雲林縣消防局103 年3 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可稽(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31頁、第77頁至第147 頁)。而本件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至現場勘查鑑定結果: ①有關起火戶之認定,依證人即住戶李新清、李安寶、汪月麵、曾里(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0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4頁)、證人即報案人李明和證述發現火災之經過(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5頁至第56頁);證人即永定派出所所長許炳昆證述在現場指揮之情況(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7頁至第58頁)及本件火災發生後,雲林縣消防局二崙分隊人員由東側到達,見現場貨物堆火勢非常兇猛,並往東側平房延燒,火舌及濃煙從正側正面及兩側竄昇,現場下風處(南側)竹林受輻射熱影響起火燃燒。現場燃燒面積因貨物往上堆積,火舌及大量濃煙將視線擋到,無法確定面積;雲林縣消防局崙背分隊人員則由西側抵達現場,發現永定路260 號貨物堆已經全面起火燃燒,火勢非常大,有臭味、無爆炸狀況,飛火及輻射熱往下風處(南側)竹林延燒。崙背61車佔據消防栓供應褒忠12車及北五51車在出水線並用砲塔作防護滅火,但因全面燃燒之貨物堆緊鄰永定路274 號建物,高溫輻射熱造成搶救人員僅能從276 及278 號入室滅火。在支援人力到達後,有增加車輛及水線,從260 號北側巷道進入滅火等節,分別有雲林縣消防局二崙及崙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2頁至第33頁);火勢撲滅後,雲林縣消防局經現場實地勘查結果,認北側永定路260 號再生塑料堆起火後,遇強勁北風將飛火往南吹,永定路329 號東側廢棄空屋受燒係受北側相鄰之竹林飛火及輻射熱波及而造成;永定路258 號受燒係受西側相鄰之永定路260 號再生塑料堆火流及熱輻射所波及造成;永定路278 號永新商店東北側窗戶受燒,係受東北側相鄰之永定路260 號再生塑料堆火流及輻射熱所波及造成;永定路276 號牆面一定高度以上嚴重煙燻,外觀東側磚牆嚴重燻黑、瓦片屋頂嚴重燒穿、塌陷,顯示永定路276 號受燒,係受東側相鄰之永定路260 號再生塑料堆火流及輻射熱所波及造成;永定路274 號受燒係受東北側相鄰之永定路260 號再生塑料堆火流及輻射熱所波及造成(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 頁至第5 頁),此與上開目擊證人李新清、李安寶、汪月麵、曾里、李明和及許炳昆談話筆錄及現場描述之情形吻合,是本件起火戶經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現場燒燬情形,火流延燒方向,目擊者所述及消防人員趕抵現場時所見狀況皆指稱係系爭空地再生塑料堆最先有火煙竄出,是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意見認為本件之起火戶確定為永定路260 號(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6 頁),合於上開證據。綜上事證判斷,堪信本件火災起火戶確為永定路260 號之三合院即系爭空地。 ②有關起火處之認定,據李新清證述「發現三合院正身南側貨物堆起火燃燒,不久即往更南側靠馬路旁的貨物堆延燒」及許炳昆證述「三合院外部西北側囤積貨物堆正起火燃燒,當日風勢很大,火流迅速竄開」及雲林縣消防局勘查現場後繪製照相位置圖(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78頁),並勘查發現永定路260 號三合院建物東護龍空房間、飯廳及廚房,外觀東側牆面尚可見紅磚原色,內部屋頂塌陷,僅剩餘靠東南側瓦片殘留,空房間及飯廳,屋樑及裝潢嚴重燒失,牆面嚴重煙燻、燒白,廚房牆面一定高度以上受煙燻,廚具尚可見其原貌,南側牆面靠西面下方水泥嚴重剝落,西側牆面嚴重受燒,門框、窗框及玻璃,均嚴重燒熔、燒失。東護龍空屋〈四〉(以下編號均係鑑定書第78頁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外觀東側未發現明顯燒痕,內部屋頂塌陷,屋樑掉落地面,四周牆面及隔間牆均嚴重受燒,外觀西側僅最北側上方磚塊尚可見其原貌。由上所述,顯示空屋係受由上往下、由西往東之火流。空屋〈三〉,外觀北側及東側樹木均保持翠綠,屋頂西側塌陷,內部東側無明顯燒痕,南側牆面靠西面燒失、倒塌,內部瓦片及屋樑掉落在地上,水泥柱子一定高度以上燒白。由上所述,顯示空屋〈三〉係受由上往下、由西往東之火流。正身空屋〈二〉及神明廳,外觀北側牆面愈往西面泛白愈為嚴重,空屋〈二〉屋頂塌陷,屋樑掉落地面,四周牆面嚴重受燒泛白,神明廳內部南側牆面愈往西面泛白愈為嚴重,東側牆面紅磚尚保持原色,西側牆面紅磚則嚴重泛白,南側牆面則愈往西面受燒、泛白愈為嚴重。正身臥室及廚房,內部天花板、裝潢、傢俱及廚具均嚴重燒失,四周牆面均嚴重受燒,冰箱剩餘金屬嚴重變形,靠窗戶磚牆有泛白情形,浴廁亦嚴重受燒,玻璃及窗框嚴重燒熔、燒失,外觀西側牆面均受嚴重受燒、泛白,牆邊下方再生塑料堆及鐵桶均嚴重受燒熔、變色;西護龍空屋〈一〉,外觀東側牆面嚴重受燒,南側牆面一定高度以上倒塌,內部四周牆面均嚴重受燒,瓦片掉落地上,西側牆面嚴重受燒,一定高度以上嚴重燒白,由上所述發現受燒均為嚴重。再生塑料堆〈五〉,表面覆蓋塑膠帆布及再生塑料堆表層嚴重燒熔、燒失,剩餘再生塑料堆表層硬化焦黑。再生塑料堆〈四〉表面覆蓋塑膠帆布及再生塑料堆表層嚴重燒熔、燒失,剩餘再生塑料堆西側燒失比東側嚴重。再生塑料堆〈四〉西北側嚴重燒失。空屋〈二〉係受神明廳火流波及,神明廳係受廚房火流波及,廚房及臥室係受西側再生塑料堆火流波及,再生塑料堆〈五〉係受北側再生塑料堆〈四〉受火流延燒波及。再生塑料堆〈三〉,表面覆蓋塑膠帆布及再生塑料堆表層嚴重燒熔、燒失,剩餘再生塑料堆,愈往北側燒熔、燒失愈為嚴重,顯示再生塑料堆〈三〉受燒程度北側比南側較為嚴重;再生塑料堆〈一〉,北側塑膠袋堆尚可見其原貌,再生塑料堆〈一〉靠南側表層嚴重燒熔、燒失,再生塑料堆〈一〉西南側樹木,靠南面樹葉、樹枝嚴重燒失,可見再生塑料堆〈一〉受燒程度南側比北側較為嚴重;再生塑料堆〈二〉,北側塑膠袋堆,發現完全燒失,旁邊牆面愈往南端倒塌愈為嚴重;再生塑料堆〈二〉表層嚴重燒溶、燒失,再生塑堆〈二〉西側樹木,樹葉、樹枝完全燒失,再生塑料堆〈二〉與再生塑料堆〈三〉交界處有一「V」型燒痕。是再生塑料堆〈二〉與再生塑料堆〈三〉交界處火流燒燬最為嚴重,顯示再生塑料堆〈二〉與再生塑料堆〈三〉交界處最先開始燃燒後,火流即向四周延燒,而造成火災發生(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8 頁)。綜上所述,火災原因調查調查鑑定書認定本件火災依證人證述及現場燒損情形研判,以三合院空地再生塑料堆〈三〉東北側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8 頁),應可採信。 ③有關起火原因:雲林縣消防局火調人員勘查起火處附近後,認為:(甲)未發現存放自燃性之化學物品,且該處經清理亦未發現有自燃物品燃燒殘存之痕跡,故本案排除因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乙)經詢問被告林怡汝及查詢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相關資訊,得知永定路260 號房屋未投保火災險,故研判縱火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性無。(丙)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炊具等用品。另據被告曾品憲所述:「廚房上次使用是大約一個禮拜前了」,故研判因烹煮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丁)再依被告曾品憲供述:「貨物堆僅三合院南側有一條電線經過,其他均沒有」。另火調人員會同被告林怡汝採集永定路260 號房屋神明廳外西南側及南側兩處電線殘跡會封,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經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析結果,發現該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相似。另據火調人員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確實並未發現任何電路配線經過,故本案研判因電氣因素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戊)又據被告林怡汝供述:「我及家人均沒有與人發生口角或糾紛」,又經火災調查人員使用檢知管檢測永定路260 號房屋神明廳外南側附近有無可燃性液體情形,檢知管並無可燃性液體呈色反應;經火災調查人員使用檢知管檢測上址再生塑料堆〈三〉東北側附近有無可燃性液體情形,檢知管並無可燃性液體呈色反應,且火調人員會同被告林怡汝採集永定路260 號房屋神明廳外南側及再生塑料堆〈三〉東北側兩處泥土跡證,會封後送消防署鑑析,經消防署以靜態式頂空濃縮法(ASTM E1412 )及氣相層析質譜法(ASTM E1618)鑑析,其鑑定結果均未檢測出易燃液體之成分,故研判外力入侵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己)再據被告曾品憲供述:「我與太太洪千慧住在最西側的房間,管理在空地堆放裕豐企業社所有之各種再生塑料」;「我女兒曾琦雯打電話通知我,我才知道發生火災,當時我人在虎尾墾地里工作」;「我當天早上離開前往頭份載貨,大約16時至17時間有回到永定路260 號,走到上址北側巡視四周,並無發現任何異常,即繼續將貨送到虎尾墾地里」;「我的工作只負責接受公司指派地點,將貨載來永定路260 號並卸貨儲存,及負責接受公司指派將永定路260 號堆放的貨物運往指定地點」。由上所述,得知火災發生前之當日17時至20時三合院空地並無人管理,上址再生原料堆放位置係屬開放空間,又火調人員在260 號房屋及空地南側永定路旁地面發現有菸蒂遺留,北側巷道亦隨處可見菸蒂及打火機遺留,火調人員檢視起火處附近受燒燬之樹木、雜物及再生塑料等雖為可燃物,但非自燃性材質,若無火源實無自行起火燃燒之可能。現場經清理後,發現遺留火種可能誘發火災外,並未發現其它可疑發火因子。故本案火災排除上述起火原因後,依燃燒後狀況及關係人所述研判,仍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為最大(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8 頁至第10頁),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 ⒉又鑑定證人陳信彰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雲林縣消防局第二大隊,主要工作係火災原因鑑定。我是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消防安全科畢業,火警鑑定年資有4 年7 個月,鑑識超過100 次,在100 年曾參加消防署舉辦之火災鑑定班,而且每年都有複訓。我是本件火災鑑識人員,有參與現場勘查工作。我在現場訪查鄰居就被告等人平常與人互動情形,也詢問派出所巡邏員警,均未找到任何可疑人物,事後現場採證送消防署鑑定,亦沒有檢出易燃性液體反應,本件沒有人為縱火之跡證。現場起火處沒有電線經過,為求慎重,我在起火處較遠地方採樣電線送消防署檢驗,檢驗結果只有因大火燃燒後熔掉之痕跡,沒有任何火災前短路痕跡。我有進入三合院屋內勘查,屋內有廚具但被告曾品憲說平常沒有烹飪是外食為主,且本件很明顯是從屋外燒進去,研判火災不是在被告曾品憲居住臥室起火。本件起火點是在2 個貨物堆之接縫處,接縫處附近上方有樹葉,接縫處提供蓄積熱之反應,只要有任何火源,就有可能造成本次火災」、「蓄積熱之環境是指在開放空間熱比較容易散失,如果是在縫隙中熱能就比較容易蓄積,現場是有這樣的環境,就是再生塑料堆〈二〉、〈三〉接縫處,提供蓄積熱之反應。且本件再生塑料堆〈二〉、〈三〉接縫處呈現V型燒痕,表示此處燃燒比較深。蓄積熱容易在一個地方往周圍擴散,火勢擴大後就容易往上延燒,本件是以遺留火種可能性較大」、「火災鑑定報告針對起火原因以排除法進行排除研判是火災鑑定之常態。我在現場沒有找到遺留火種,一般若是遺留火種所造成之火災,如果火載量夠的話,找不到遺留火種是常態。因為遺留火種是易燃物,如果是菸蒂是會被燒掉,除非是金屬類熱能才可能找到。」(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99 號刑事案件卷㈡第19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等語甚詳。且依上開鑑定證人陳信彰在火災現場所見再生塑料堆〈二〉、〈三〉呈V形燒痕跡象,佐以現場受燒情形,再以排除法排除不可能之火災原因,足以認定起火原因係因遺留不明火種蓄熱悶燒,應為最具可能導致本件火災發原因甚明。況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如菸蒂、打火機等微小火源)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原理,並非被告曾品憲所稱鑑定機關不知起火原因為何。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遺留火種而引發火勢延燒,堪以認定。 ⒊又查,被告曾品憲為裕豐企業社堆置物品於系爭空地之現場管理人,對於物品堆置、管理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已如上述,自具有防止失火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又堆放物品之系爭空地雖為私人土地,然為永定路北側巷道通往南側永定路之捷徑,雖有矮牆阻隔但得以輕易跨越,時常有不特定行人往來等情,業經陳信彰證述「三合院沒有任何門禁管制,任何人可以透過空地捷徑從北側巷道通往南側永定路,事發當日沒有人管理,可能會有人經過。系爭空地捷徑北側設有矮牆,一般成人可以很輕鬆跨過去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99 號刑事案件卷㈡第21頁、第38頁)明確,且有火災原因鑑定書附圖及照片可憑。被告曾品憲既於系爭空地堆放大量物品,且該等物品係屬可燃性物質,而雲林縣消防局勘查失火現場時,亦發現「於260 號建物及空地南側永定路旁地面發現有菸蒂遺留」(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37 頁至第138 頁所示照片118 、119 )、「北側巷道亦隨處可見菸蒂及打火機遺留」(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38 頁至第139 頁所示照片120 、121 、122 )等情,顯見平日即常有不特定人隨手將菸蒂、打火機等失火危險物丟棄散落於系爭空地附近情形。被告曾品憲自應注意三合院空地時常有行人經過或逗留,而可燃物品易因行人丟棄菸蒂、打火機等遺留火種因素而起火燃燒,自應採取有效防範措施而將此等易肇致火災危險之物品與鄰宅為適當防火距離之隔離,並使不特定行人與堆置物品有所隔絕,此為其任管理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被告曾品憲雖於本件刑事案件辯已用帆布蓋住堆置之物品,且將潮溼較不易燃燒之物品堆置靠近其他住戶作為防火牆等語,惟亦自承現場物品堆疊有二層樓高,且陳信彰亦證述「現場堆置再生塑料與鄰房太近,有些地方堆置十分緊貼不到30公分,274 號房屋磚牆因火勢溫度太高,水泥黏著力降低因此倒塌」(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99 號刑事案件卷㈡第25頁)等語;再由現場照片105 (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31 頁)可知,被告曾品憲未就其所堆置物品確實架設圍欄等為適當隔絕且與鄰宅幾近毗鄰而無間隔,倘有行人經過或逗留,自極易因丟棄菸蒂或其他不明火種等因素而起火燃燒,難認已進行有效防範措施。是以,被告曾品憲既於行人常行經或逗留之三合院空地堆置物品,即應注意該等物品有因行人遺留火種而起火燃燒之危險性,而與鄰宅為適當隔絕,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火災,與陳信彰鑑定意見稱「本件最主要是存放物品太多,又沒有保持有效防火距離,客觀上沒有適當隔絕,使火災這麼嚴重」(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99 號刑事案件卷㈡第37頁、第40頁)為相同認定,被告曾品憲有過失至為明確。而火災發生致兩造不爭執事項附表所載之建物、財物遭燒燬之結果與被告曾品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可認定。又被告曾品憲另辯稱本件失火應係他人所為,非其不慎之行為所致,其並無過失等語。查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因行經系爭空地之行人掉落或遺留火種,經蓄熱而引發堆置物品起火燃燒,雖行為人亦可能同有過失,然此乃行為人與監督人雙方過失競合而同有責任之問題,被告曾品憲之上開注意義務並不因行人應否同負過失責任而得以解免,其過失責任自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曾品憲此一辯解亦不足採憑。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怡汝、曾國機均為裕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每月5 萬元僱用被告曾品憲為系爭空地之現場管理人員,對於裕豐企業社之營運均應負最終管理之責,二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長期向訴外人福懋興業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購入大量廢棄物堆置於系爭空地上,被告曾品憲受僱擔任現場管理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造成系爭火災,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益,造成原告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林怡汝、曾國機自應依法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與被告曾品憲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185 、188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等之損害,依法有據。至於被告林怡汝、曾國機辯稱其等就選任受僱人即被告曾品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然被告曾品憲在系爭空地堆置可燃之廢棄物,當應注意所堆置之廢棄物與四周建物應保持有效防火距離,被告林怡汝、曾國機就被告曾品憲應注意上開事項亦應為相當注意之監督,然被告林怡汝、曾國機未為適當之監督,即難謂其等就監督被告曾品憲職務之執行,以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林怡汝、曾國機上開所辯,亦屬不可採。 ㈣、被告等雖又辯稱,被告曾品憲堆置之廢棄物與原告等所有之房屋間未留設防火巷,以致被告曾品憲堆置之廢棄物與原告等建物未保持有效防火距離,原告等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系被告曾品憲在系爭空地堆置可燃廢棄物,而提高火災波及原告所有建物、物品之風險,當應由風險製造者即被告曾品憲負擔留設防火巷或其他使堆置之廢棄物與原告等建物保持有效防火距離之義務,而非原告等負有上開義務,被告等辯稱原告等對本件火災發生造成之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亦顯屬不可採。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再按不能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213 條、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所受之損害金額認定如下: ⒈原告李俊興、李俊傑部分: ①原告李俊興、李俊傑主張系爭燒燬之永定路274 號房屋前棟構造及前中後棟火災前裝潢整修金額共1,635,740 元,此有楨室內規劃設計公司估價單據3 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33頁),而等工程之追加估價日期為103 年1 月27日有第3 頁估價單可證,則實際施工完成日期定在該日之後,與本件火災發生之日期即103 年2 月20日時間相差無幾,則上開工程所整修之建物及裝潢應均為新品,則原告李俊興、李俊傑主張該等建物及裝潢付之一炬所受之損失即為其整修裝潢所支出之價金1,635,740 元即屬有憑。 ②另原告李俊興、李俊傑主張系爭燒燬之永定路274 號房屋,中、後棟及附屬設施回復原狀之金額,以前棟構造整修估價金額以面積比例推估,中棟建物遭燒燬損失51.35 萬元、後棟建物遭燒燬損失75.58 萬元、附屬建物遭燒燬損失28萬元云云。然上開永定路274 號房屋中、後棟及附屬設施內之裝潢損失已包含在上開1,635,740 元中,除此之外,原告李俊興、李俊傑所受之損失僅為該建物中、後棟及附屬設施構造遭燒毀之損失,但該建物中、後棟及附屬設施構造並未重建,仍為原本之老舊建物,其價值不能以前棟建物翻新構造之工程費用以推估,故其等主張該建物中、後棟及附屬設施構造遭燒燬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即屬無憑。 ③原告李俊興、李俊傑主張系爭燒燬之永定路274 號房屋中有全新衛浴設備(後棟)損失金額約24萬元,及家電、家俱、器具及個人用品損失金額約266.30萬元。然其等並未提出購買上開物品之單據,或提出該等物品受燒前之照片,被告又否認有上開物品置放在該建物內遭焚燬,則尚難認為該等物品確實遭燒燬。退步言之,即便確實有上開物品遭焚燬,然原告李俊興、李俊傑所提出上開物品之價格資料均為網際網路網頁列印廣告資料,然其等遭燒燬之物品不能認為係新品,另品牌、規格又與廣告資料上之物品難認相符,則難以認為其等遭燒燬之物品得以比附援引該等廣告資料上所示之價格,則原告李俊興、李俊傑主張其等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亦屬無憑。 ④原告李俊興、李俊傑主張系爭燒燬之永定路274 號房屋中,有訴外人即其等母親曾里所有之個人貴重物品遭焚燬,其價值約45萬元等語,並提出曾里將其等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李俊興、李俊傑之債權讓與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然被告等否認上開建物內有何貴重物品遭焚燬。經查,證人曾里於107 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准許提示本院卷一第57頁】)請問照片中的菜櫥年份大概有多久?)李俊傑還沒有出生就買了,大概有四十幾年。(現在這個菜櫥在哪裡呢?)燒燬了。(當時放在哪裡?)廚房。(妳當時住在哪裡?)永定路274 號。(請再看本院卷第二第59頁的照片,豆莢狀的玉墜、銀手環、金項鍊、珍珠手鍊這些是妳的嗎?)是。(是否記得第59頁右下角的照片何時拍攝,有沒有配戴首飾?照片中的另外兩名男子是誰?)我不記得了,我看不清楚有沒有戴首飾、我看不清楚照片中的人是誰。(妳記得當時戴的項鍊材質嗎?)金項鍊。(在這張照片戴幾條項鍊?)一條項鍊。(有無戴手環?)有,兩個手環,一手一個。(第59頁左下方的照片,妳還記得嗎?)我不記得了。(是否記得拍攝這張照片時有無配戴首飾?)手鍊一直都戴著。(手戴手環嗎?)有。(除了金手環,還有沒有其他材質的手環?)金的。(除了黃金,有沒有其他材質的手環?)沒有,只有黃金、銀的,其他都沒有戴,都包好放這著。(包著放好的首飾是什麼材質?)玉的有三個,包好放著沒有配戴。(本院卷第61頁照片右上照片,是否記得這項鍊的材質?)珍珠項鍊,我媳婦買給我的。(除了珍珠項鍊,還有哪些材質的項鍊?)我隨身帶著一條金項鍊、一對銀手環,其餘的就都放好。)可以詳細點嗎?(隨身帶著金項鍊一條,放在房間有兩條金項鍊、金手環一對。(下面這個牛奶罐做什麼用?)我放零錢,我都放在我的房間,我住二崙鄉永定路274 號。)當時零錢大概放了多少?)都放50元,大概有兩、三萬元吧?(這個罐子呢?)房子發生火災之後,我去現場找,但是找不到了。(請問證人,照片中的菜櫥差不多有四十幾年?)我小兒子還沒有出生就有了。(當時是誰買的?)我請人訂做。(那間店還在嗎?)關起來了。(當時買多少?)不記得了,年紀大了記不得了。(請問證人,隔壁這張照片的項鍊,項鍊重量大概多少?)我不知道,是我兒子送給我的。(照片中手環是什麼材質?)金的。(請翻到次頁【本院卷第65頁】,這個手環是什麼材質?)銀的手環,好像是我母親留給我的。(【本院卷第65頁】脖子上的項鍊是什麼材質?戴了幾條?)金項鍊,一條。(手上的東西呢?)好像是我手上現在這條【證人手上配戴白色珠手鍊】(第65頁左邊這張照片,手上的首飾是什麼?脖子上的首飾呢?)手的我看不清楚,脖子上是金項鍊、戴一條。(這條項鍊有墜子嗎?)有墜子,衣服遮住了,我的項鍊都配有墜子。(請提示第67頁照片,手上的首飾是什麼?)看不清楚。(請提示第69頁照片,脖子上的首飾是什麼?)珍珠項鍊。(這很多年了?)對,我媳婦買給我的。(一條?兩條?)一條。(珍珠項鍊上有無墜子?)沒有,珍珠項鍊沒有墜子。(證人都用牛奶罐收集零錢?)對。(這個樣式的牛奶罐還有嗎?)沒有。(零錢都放在裡面?都是放50元嗎?有無10元?5 元?)大部分都放50元,裡面總金額大概二、三萬元,也有一些10元,我把它放在房間的五斗櫃,五斗櫃都被燒燬了。(這次火災有多少首飾被燒燬?)很難算,很多,我生日我的小孩就會送給我首飾,也沒有想到會發生火災。(本院卷一第59頁至69頁,有沒有哪個首飾沒有被燒燬?)都被燒燬了。(提示本院卷一第65頁右邊照片,這個珍珠手鍊目前在妳手上?)對,只有這個沒有被燒燬,因為我戴在手上。(有沒有其他首飾沒有被燒燬?)都被燒燬了,除了我手上戴的這個。」等語(本院卷二第289 頁至第296 頁),觀曾里之證述其就貴重項鍊首飾等物品之材質與原告李俊興、李俊傑所主張之材質已有出入,且其證稱全部的首飾項鍊均已遭焚燬,經本院以目前尚有珍珠手鍊帶在手腕上對其詰問,其始改稱除珍珠手鍊外其他貴重物品均遭焚燬,則其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又其證述零錢筒內存放硬幣云云,然該零錢筒為金屬製牛奶罐,其內又放置金屬製之硬幣,即便受燒而熔融,仍應有受燒後呈融化金屬團塊之物品存在以供佐證,然原告李俊興、李俊傑竟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則是否有該存放硬幣之零錢筒存在亦屬有疑。退步言之,即便證人曾里所證並非全然子虛,然其對受燒貴重首飾、項鍊、櫥櫃等物品之材質、重量、價值亦無法為相當之證明,則難以採其證言及依據原告李俊興、李俊傑所主張物品為鑑定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作為認定其等受有上開損失金額之證據。 ⑤原告李俊興、李俊傑主張系爭燒燬之永定路274 號房屋遭燒燬後,支出合法清運、整地及環境清潔費用約38.09 萬元云云,然此部分支出在火災發生後,如確有支出原告李俊興、李俊傑應不難提出支出之發票、收據、估價單等憑證,然其等並未提出,則難以認定其等受有該部分損失金額。 ⑥原告李俊興、李俊傑主張系爭燒燬之永定路274 號房屋遭燒燬後緊急應變及安置金額約16萬元,業據其等提出103 年3 月20日至104 年3 月19日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127 頁至第130 頁),依據該租賃契約書所載其等每月租金支出為5,000 元,則一年租金支出為60,000元可以認定。另其等其提出臨時生活用品支出電冰箱18,000元、桌椅1,450 元、廚具支出13,700元,亦有其等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21 頁、第125 頁),故上開費用支出為其等所受損失,應可認定,至於其他支出所受損失之金額則尚屬難以證明。 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火災事故,因火勢猛烈,致原告李俊興、李俊傑等所有房屋及其內所有物品含家俱、衣物、設備、器具等等均付之一炬,而原告等被燒燬之房屋均為現供人居住之建物,故其內必有供給食、衣、住、行、育、樂等之所有必需物品,原告等所請求之家俱、衣物、設備、器具等項目,為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且因實物已遭焚毀,難以原物鑑定其價值,實有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本院衡酌之永定路274 號房屋受損情形,依據經驗法則及原告李俊興、李俊傑財產收入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二第429 頁至第435 頁),認為其等因火災受有損失,所受損失除上開列舉得以證明者外,遭燒燬之永定路274 號房屋,中、後棟及附屬設施、屋內電器及家具等生活必須品、貴重金屬等物品、房屋遭燒燬後緊急應變及安置費用、災後合法清運、整地及環境清潔費用等以150 萬元計應屬恰當。 ⑧綜上,原告李俊興、李俊傑所受損失為系爭燒燬之永定路274 號房屋前棟構造及前中後棟火災前裝潢整修金額共1,635,740 元、租金支出為60,000元、臨時生活用品支出電冰箱18,000元、桌椅1,450 元、廚具支出13,700元,及遭燒燬之永定路274 號房屋,中、後棟及附屬建物價值、屋內電器及家具等生活必需品價值、貴重金屬等物品價值、房屋遭燒燬後緊急應變及安置費用、災後合法清運整地及環境清潔費用等計150 萬元,合計3,228,890 元。 ⒉李新清、李新憲部分: ①原告李新清雖主張永定路258 號房屋1 、2 、3 樓因火災損壞,及永定路260 號四合院東護龍因火災損壞,造成附表七、八之財物損失,然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原告李新清僅提出原證6 之照片及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及提出原證14網際網路網頁廣告資料,然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確實有附表七、八所載之財物在永定路258 、260 號房屋內遭焚燬(機車部分無法證明遭焚燬時之現存價值)。 ②原告李新憲雖主張本件火災造成其附表九之財物損失,然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原告李新憲僅提出原證15之網際網路網頁廣告資料,然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確實有附表九所載之財物因本件火災遭焚燬。 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火災事故,因火勢猛烈,致原告李新清、李新憲等所有房屋及其內所有物品含家俱、衣物、設備、器具等等受程度不一之損傷,但因實物已遭焚毀,難以原物鑑定其價值,實有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本院衡酌之永定路258 號、260 號房屋受損情形,依據經驗法則及原告李新清、李新憲財產收入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二第437 頁至第443 頁)、永定路258 號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76,100 元(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53 頁),認為原告李新清、李新憲因火災分別受有價值800,000 元、350,000 元損失,應屬恰當。六、綜上,原告李俊興、李俊傑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228,890 元;原告李新清、李新憲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別800,000 元、3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郭雅妮 附表一 ┌──┬─────┬─────────┬───────┬──────┐ │項目│ 構造 │ 主要裝潢 │ 損失金額 │ 備註 │ │ │混凝土地基│ (未含家俱) │ │ │ ├──┼─────┼─────────┼───────┼──────┤ │前棟│鋼構鐵皮 │輕鋼架天花、60×60│ 1,635,740元 │原證二 │ │ │ │拋光石英磚、磚牆隔│(含中後棟裝潢)│ 附件2 │ │ │ │間及紅磚牆壁 │ │ │ ├──┼─────┼─────────┼───────┼──────┤ │中棟│磚造瓦片 │精裝平頂天花、30×│ 513,500元 │原證五 │ │ │ │30石英磚及實木地板│ (不含裝潢) │補充說明P.1 │ │ │ │、磚牆壁與隔間 │ │ │ ├──┼─────┼─────────┼───────┼──────┤ │後棟│磚造鐵皮 │精裝平頂天花、30×│ 755,800元 │原證五 │ │ │ │30石英磚及實木地板│ (不含裝潢) │補充說明P.1 │ │ │ │、磚牆壁與隔間 │ │ │ ├──┼─────┼─────────┼───────┼──────┤ │附屬│鋼構鐵皮 │1/3磚造儲藏室、1/3│ 280,000元 │原證五 │ │設施│ │鋼構雨遮、全部RC地│ (不含裝潢) │補充說明P.1 │ │ │ │坪 │ │ │ ├──┴─────┴─────────┼───────┼──────┤ │ 合 計 │ 3,185,000元│ │ └──────────────────┴───────┴──────┘ (註)前棟構造整修金額以原估價金額806,700 元(700,000 元追加106,700 元)計算,推估中、後棟及附屬設施構造復原重建金額(以面積比例計算)分別為513,500 元、755,800 元及280,000 元(1/3 儲藏室13萬元、1/3 鋼構雨遮與全部RC地坪15萬元) 。 附表二 ┌──┬──┬────────────┬─────┬───────┐ │項目│品牌│ 包含內容 │損失金額即│ 備 註 │ │ │ │ │ 請求金額 │ (證物金額) │ ├──┼──┼────────────┼─────┼───────┤ │馬桶│TOTO│坐式馬桶、蹲式馬桶、衛洗│ 95,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 │麗免治馬桶座 男用小便斗│ │P.2~P.5 │ │ │ │ │ │→84,656元 │ ├──┼──┼────────────┼─────┼───────┤ │浴缸│TOTO│全新象牙白陶瓷浴缸、四片│ 65,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 │對開淋浴拉門 │ │P.2~P.5 │ │ │ │ │ │→61,040元 │ ├──┼──┼────────────┼─────┼───────┤ │洗臉│TOTO│洗臉台、附熱溫控水龍頭、│ 45,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台 │ │除霧鏡、下崁置物櫃及配件│ │P.2~P.5 │ │ │ │ │ │→54,379元 │ ├──┼──┼────────────┼─────┼───────┤ │附屬│TOTO│冷熱溫控水龍頭及蓮蓬頭、│ 35,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配件│ │置物架×2 、毛巾吊架×3 │ │P.2~P.5 │ │ │ │ │ │→31,710元 │ ├──┴──┴────────────┼─────┼───────┤ │ 合 計 │ 240,000元│ 231,785元│ └──────────────────┴─────┴───────┘ (註)火災前1 個月家中整修時,另外向TOTO購置連工帶料安裝完成。網路上之購買價未含安裝工資,故損失金額即請求金額將安裝工資計入。 附表三 ┌──┬──────┬─────────┬─────┬───────┐ │項目│ 品名 │ 規格概要 │損失金額即│ 備 註 │ │ │ │ │ 請求金額 │ (證物金額) │ ├──┼──────┼─────────┼─────┼───────┤ │前棟│ 客廳 │50吋 │ 65,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SONY LED電視│ │ │P.6→52,900元 │ ├──┼──────┼─────────┼─────┼───────┤ │ │ 客廳 │含擴大器、2 組喇叭│ 55,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卡拉OK點機 │、2 支無線麥克風及│ │P.6→80,748元 │ │ │ │點歌本 │ │ │ ├──┼──────┼─────────┼─────┼───────┤ │ │ 客廳 │50L以上 │ 12,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不鏽鋼儲水桶│ │ │P.7→17,000元 │ ├──┼──────┼─────────┼─────┼───────┤ │ │ 客廳 │顯示萬年曆及自動報│ 5,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電子日曆時鐘│時 │ │P.7→9,660元 │ ├──┼──────┼─────────┼─────┼───────┤ │ │ 客廳泡茶車 │含茶葉5 斤、茶具2 │ 21,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 │套及大小瓦斯桶各1 │ │P.8→33,628元 │ │ │ │件 │ │ │ ├──┼──────┼─────────┼─────┼───────┤ │ │ 客廳 │3+2+1 高級牛皮沙發│ 65,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 沙發茶几組 │、2 牛皮腳椅、長形│ │P.9→76,119元 │ │ │ │茶几及玻璃桌巾 │ │ │ ├──┼──────┼─────────┼─────┼───────┤ │ │ 客廳電視櫃 │含6 尺長櫃×1、1.5│ 15,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 │尺短櫃×2 、表面玻│ │P.10→15,199元│ │ │ │璃×3 │ │ │ ├──┼──────┼─────────┼─────┼───────┤ │ │ 客廳鞋櫃 │4尺×4尺木作 │ 9,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 │ │ │P.10→10,800元│ ├──┼──────┼─────────┼─────┼───────┤ │ │ 客廳電風扇 │天花板崁入式電扇×│ 35,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 │3 、立式電扇×2 及│ │P.11→37,916元│ │ │ │水冷式涼風扇×1 │ │ │ ├──┼──────┼─────────┼─────┼───────┤ │ │ 腳踏車 │捷安特仕女車及越野│ 19,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 │車×2 │ │P.12→26,200元│ ├──┼──────┼─────────┼─────┼───────┤ │ │ 高級事務桌 │進口實木材料1 座含│ 18,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 │玻璃 │ │P.12→22,888元│ ├──┼──────┼─────────┼─────┼───────┤ │ │ 玻璃置物櫃 │進口實木材料6尺×4│ 12,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 │尺 │ │P.13→16,488元│ ├──┼──────┼─────────┼─────┼───────┤ │ │媽祖及祖先牌│含全新實木神明桌及│ 200,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位 │八仙桌、媽祖像及新│ │P.13 │ │ │ │衣、全新祖先牌位、│ │→238,600元 │ │ │ │房屋重建時媽祖及祖│ │ │ │ │ │先先遷移復位更新之│ │ │ │ │ │儀式費用 │ │ │ ├──┼──────┼─────────┼─────┼───────┤ │ │廚房全套廚俱│使用全新日本進口Cl│ 220,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 │eanup 系統廚具、林│ │P.14~P.15 │ │ │ │內牌抽油煙機、國際│ │→304,944元 │ │ │ │牌電磁爐、電動洗碗│ │原證七 │ │ │ │機、烤箱及雙人牌10│ │ │ │ │ │件組刀具 │ │ │ ├──┼──────┼─────────┼─────┼───────┤ │ │ 廚房用具 │砧板×2 、炒鍋×2 │ 150,000元│原證五 附件一│ │ │ │、湯鍋×3 、象印牌│ │ 194,047元 │ │ │ │電子鍋、虎牌電熱水│ │ │ │ │ │壺、蒸爐×3 、RO逆│ │ │ │ │ │滲透瀘水器、碗×30│ │ │ │ │ │、筷×30、湯匙×30│ │ │ │ │ │、瓷盤×50、大同電│ │ │ │ │ │子鍋、大餐桌、小餐│ │ │ │ │ │桌、椅子×15、藥膳│ │ │ │ │ │蒸鍋、4 尺3 層置物│ │ │ │ │ │櫃×2 、瓦斯桶×1 │ │ │ │ │ │、桌蓋×1 │ │ │ ├──┼──────┼─────────┼─────┼───────┤ │ │廚房古董菜櫥│50年日本檜木(HINOK│ 100,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 │I) 做古董菜櫥1 座 │ │P.16 │ │ │ │ │ │〈聲請鑑定〉 │ ├──┼──────┼─────────┼─────┼───────┤ │ │廚房全新電冰│新禾牌 │ 22,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箱 │ │ │P.16 │ │ │ │ │ │→重購18,000元│ ├──┼──────┼─────────┼─────┼───────┤ │ │廚房吊扇 │含燈置 │ 5,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 │ │ │P.17→8,000元 │ ├──┴──────┴─────────┼─────┼───────┤ │ 小 計 │1,020,800 │ 1,162,425元│ │ │元 │ │ ├──┬──────┬─────────┼─────┼───────┤ │中棟│ 李俊興臥室 │SEALY 雙人彈簧床、│ 75,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 雙木床 │實木床組及床頭櫃、│ │P.17~P.19 │ │ │ │2 ×側櫃、枕頭×4 │ │→90,612元 │ │ │ │、棉被×2 、蠶絲被│ │ │ │ │ │×2、床單×4 │ │ │ ├──┼──────┼─────────┼─────┼───────┤ │ │ 李俊興臥室 │實木五斗櫃、實木5 │ 380,000元│原證五 附件二│ │ │ 家俱 │×7 尺衣櫃、化妝台│ │→828,883元 │ │ │ │及椅子、燈具、日立│ │ │ │ │ │分離式冷氣及電扇、│ │ │ │ │ │男女用居家用品、DU│ │ │ │ │ │RBAN西裝2 套、皮衣│ │ │ │ │ │及外套×4 、長褲×│ │ │ │ │ │6 、CD襯衫×4 、高│ │ │ │ │ │級洋裝×4 、女用鞋│ │ │ │ │ │4 雙、高級皮鞋2 雙│ │ │ │ │ │、NIKE運動鞋2 雙、│ │ │ │ │ │皮帶×3 、高級行李│ │ │ │ │ │箱×2 、皮箱×2 、│ │ │ │ │ │GUCCI 皮包×1 、高│ │ │ │ │ │級化妝品保養品香水│ │ │ │ │ │各2 套、結婚照、窗│ │ │ │ │ │簾×2 、檯燈、總機│ │ │ │ │ │電話等 │ │ │ ├──┼──────┼─────────┼─────┼───────┤ │ │ 李俊興臥室 │IPhone5s/iPad Ⅱ×│ 120,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 電器用品 │1 、ASUS筆電×1 、│ │P.20 │ │ │ │高級床頭音響及喇叭│ │→127,000元 │ │ │ │×1 │ │ │ ├──┼──────┼─────────┼─────┼───────┤ │ │ 李俊傑臥室 │SIMONS雙人彈簧床、│ 60,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 雙木床 │實木床組及床頭櫃、│ │P.21~P.22 │ │ │ │2 ×側櫃、枕頭×6 │ │→92,476元 │ │ │ │、棉被×3 、蠶絲被│ │ │ │ │ │×1 、床單×4 │ │ │ ├──┼──────┼─────────┼─────┼───────┤ │ │ 李俊傑臥室 │實木五斗櫃、實木5 │ 280,000元│原證五 附件三│ │ │ 家俱 │×7 尺衣櫥、化妝台│ │→600,494元 │ │ │ │及椅子、燈具、日立│ │ │ │ │ │分離式冷氣及電風扇│ │ │ │ │ │、男女用內衣內褲及│ │ │ │ │ │居家服、ADIDAS運動│ │ │ │ │ │衫2 套、皮衣及外套│ │ │ │ │ │×3 、高級洋裝×3 │ │ │ │ │ │、女用鞋2 雙、運動│ │ │ │ │ │鞋2 雙、皮帶×2 、│ │ │ │ │ │高級行李箱×2 、皮│ │ │ │ │ │箱×1 、女用皮包×│ │ │ │ │ │3 、高級化妝品保養│ │ │ │ │ │品香水各×1 套、結│ │ │ │ │ │婚照、窗簾×2 、檯│ │ │ │ │ │燈、室內總機電話等│ │ │ ├──┼──────┼─────────┼─────┼───────┤ │ │ 李俊傑臥室 │Sony Xperia1手機×│ 25,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 電器用品 │1 、Samsung Note P│ │P.23→34,400元│ │ │ │ad ×1 │ │ │ ├──┴──────┴─────────┼─────┼───────┤ │ 小 計 │ 940,000元│ 1,773,865元│ ├──┬──────┬─────────┼─────┼───────┤ │後棟│ 浴室附近 │櫻花恆溫強排熱水器│ 70,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 │、洗手台、麻將桌椅│ │P.24→98,370元│ │ │ │組、瓦斯桶×1 、全│ │ │ │ │ │新國際牌滾筒式洗衣│ │ │ │ │ │機×1 、烘乾機×1 │ │ │ │ │ │、脫水機×1 │ │ │ ├──┼──────┼─────────┼─────┼───────┤ │ │ 長輩臥室 │老K 牌雙人彈簧床、│ 60,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 雙人床 │實木床組及床頭櫃、│ │P.25~P.27 │ │ │ │2 ×側櫃、枕頭×6 │ │→82,943元 │ │ │ │、棉被×4 、蠶絲被│ │ │ │ │ │×1 、床單×4 、椰│ │ │ │ │ │子床×2 │ │ │ ├──┼──────┼─────────┼─────┼───────┤ │ │ 長輩臥室 │實木五斗櫃、實木5 │ 250,000元│原證五 附件四│ │ │ 家俱 │×7 尺衣櫥、化妝台│ │→637,816元 │ │ │ │及椅子、吊扇燈具、│ │ │ │ │ │日立分離式冷氣及電│ │ │ │ │ │風扇、女用內衣內褲│ │ │ │ │ │及居家服、ADIDAS運│ │ │ │ │ │動衫2 套、外套×5 │ │ │ │ │ │、高級洋裝×3 、高│ │ │ │ │ │級毛衣×5 、女用鞋│ │ │ │ │ │4 雙、運動鞋2 雙、│ │ │ │ │ │長褲×6 、高級行李│ │ │ │ │ │箱×1 、女用皮包×│ │ │ │ │ │5 、高級化妝品保養│ │ │ │ │ │品香水各1 套、窗簾│ │ │ │ │ │×2 、Sony37吋LED │ │ │ │ │ │電視、室內總機電話│ │ │ │ │ │等 │ │ │ ├──┼──────┼─────────┼─────┼───────┤ │ │ 長輩臥室 │HTC ONE 手機×1 、│ 25,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 電器用品 │高級音響×1 、CDPl│ │P.27→37,900元│ │ │ │ayer×1 │ │ │ ├──┼──────┼─────────┼─────┼───────┤ │ │ 客房臥室 │老K 牌彈簧床、實木│ 50,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 雙人床 │床組及床頭櫃、2 ×│ │P.28~P.29 │ │ │ │側櫃、枕頭×6 、棉│ │→91,905元 │ │ │ │被×3、蠶絲被×1、│ │ │ │ │ │床單×4 │ │ │ ├──┼──────┼─────────┼─────┼───────┤ │ │ 客房臥室 │實木五斗櫃、實木5 │ 200,000元│原證五 附件五│ │ │ 家俱 │×7 尺衣櫥、燈具、│ │→475,533元 │ │ │ │日立分離式冷氣及電│ │ │ │ │ │風扇、男女用內衣內│ │ │ │ │ │褲及居家服、ADIDAS│ │ │ │ │ │運動衫2 套、皮衣及│ │ │ │ │ │外套×3 、高級洋裝│ │ │ │ │ │×3 、高級毛衣×4 │ │ │ │ │ │、女用鞋2 雙、運動│ │ │ │ │ │鞋2 雙、皮帶×2 、│ │ │ │ │ │高級行李箱×1 、帽│ │ │ │ │ │子×6 、女用皮包×│ │ │ │ │ │3 、窗簾×2 、4 ×│ │ │ │ │ │4 尺高級石木桌、室│ │ │ │ │ │內總機電話等 │ │ │ ├──┼──────┼─────────┼─────┼───────┤ │ │ 客房臥室 │北方電暖器、煤爐電│ 40,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 電器用品 │暖器、木製嬰兒車 │ │P.27→52,280元│ ├──┴──────┴─────────┼─────┼───────┤ │ 小 計 │ 695,000元│ 1,476,747元│ ├───────────────────┼─────┼───────┤ │ 合 計 │2,663,000 │ 4,413,037元│ │ │元 │ │ └───────────────────┴─────┴───────┘ 附表四 ┌───┬────┬──────────┬─────┬───────┐ │損失者│貴重物品│說明 │損失金額即│ 備 註 │ │ │ │ │ 請求金額 │ (證物金額) │ ├───┼────┼──────────┼─────┼───────┤ │曾黑 │玉珮、玉│玉鐲×2 、玉墜×3 、│ 450,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鐲、銀鐲│銀手環×2 、現金27萬│ │P.31→鑑定金額│ │ │、現金等│元、50元銅板2 桶 │ │531,252元 │ ├───┴────┴──────────┼─────┼───────┤ │ 合 計 │ 450,000元│ 531,252元│ └───────────────────┴─────┴───────┘ 附表五 ┌──┬────┬───────────┬─────┬───────┐ │位置│清理面積│ 說 明 │損失金額即│ 備 註 │ │ │ │ │ 請求金額 │ (證物金額) │ ├──┼────┼───────────┼─────┼───────┤ │274 │63.49坪 │委託合法業者清運、整地│ 380,9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號 │ │及環境清潔,估計6,000 │ │P.32 │ │ │ │元/坪 │ │→380,900元 │ ├──┴────┴───────────┼─────┼───────┤ │ 合 計 │ 380,900元│ 380,900元│ └───────────────────┴─────┴───────┘ (註)面積以前、中、後棟及附屬設施面積合計。 附表六 ┌───┬────┬──────────┬─────┬───────┐ │損失者│緊急應變│ 說 明 │損失金額即│ 備 註 │ │ │及安置 │ │ 請求金額 │ (證物金額) │ ├───┼────┼──────────┼─────┼───────┤ │曾黑 │購置急需│鄰近相當規模房屋承租│ 160,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衣物、租│5,000 元/月、購置日│ │P.33 │ │ │屋 │常用品( 床、被、枕、│ │→286,100元 │ │ │ │鍋碗瓢盆、刷洗浴用具│ │ │ │ │ │等 )、換洗衣物鞋子3 │ │ │ │ │ │套 │ │ │ ├───┴────┴──────────┼─────┼───────┤ │ 合 計 │ 160,000元│ 286,100元│ └───────────────────┴─────┴───────┘ (註)自火災發生日103年2月20日起算。 附表七 ┌─┬────────────┬─────┬───────┐ │ │ 請求項目 │損失金額即│ 備 註 │ │ │ │ 請求金額 │ (證物金額) │ ├─┼────────────┼─────┼───────┤ │1 │門窗受損修復 │ 78,380元│原證六P.1~P.3│ │ │ │ │→78,380元 │ ├─┼────────────┼─────┼───────┤ │2 │屋內裝璜受損修復 │ 40,400元│原證六P.4 │ │ │ │ │→40,400元 │ ├─┼────────────┼─────┼───────┤ │3 │遮雨棚採光罩受損修復 │ 25,000元│同1 (原證六) │ ├─┼────────────┼─────┼───────┤ │4 │外牆結構受損整修 │ 194,880元│原證六P.5 │ │ │ │ │→194,880元 │ ├─┼────────────┼─────┼───────┤ │5 │電視機、電腦、加壓抽水馬│ 50,000元│原證六P.6 │ │ │達受損 │ │→電視機重購 │ │ │ │ │9,200 元 │ │ │ │ │原證P.2~3 │ │ │ │ │→電腦、加壓抽│ │ │ │ │水馬達12,200元│ ├─┼────────────┼─────┼───────┤ │6 │三陽125 重機車、安全帽2 │ 60,000元│原證P.4 │ │ │頂 │ │→23,000元 │ ├─┴────────────┼─────┼───────┤ │ 合 計 │ 448,660元│ 358,060元│ └──────────────┴─────┴───────┘ 附表八 ┌─┬────────────┬─────┬───────┐ │ │ 請求項目 │損失金額即│ 備 註 │ │ │ │ 請求金額 │ (證物金額) │ ├─┼────────────┼─────┼───────┤ │1 │廚房1、臥房2、倉庫1 全毀│4,000,000 │原證P.21及反│ │ │ │元 │面→712,814元 │ ├─┼────────────┼─────┼───────┤ │2 │臥房內睡床2 床( 1 床為百│ 500,000元│原證P.5 │ │ │年檜木紅床) │ │→888,888元 │ ├─┼────────────┼─────┼───────┤ │3 │大型衣廚(9,314 元)、梳粧│ 300,000元│原證P.6~P.7│ │ │台、縫衣機(13,800元)、皮│ │→23,114元 │ │ │箱、男女衣物、西裝、皮鞋│ │ │ ├─┼────────────┼─────┼───────┤ │4 │廚房內餐桌(4,800 元)坐椅│ 200,000元│原證六P.10 │ │ │、餐具磁盤、茶壺、鍋鼎、│ │→重購13,550元│ │ │瓦斯爐(4,500 元)、排油煙│ │原證P.8 │ │ │機(7,000 元+1,800元+2,│ │→4,800元 │ │ │500 元) │ │ │ ├─┼────────────┼─────┼───────┤ │5 │廚房內冰箱(25,900元)、電│ 300,000元│原證六P.7~P. │ │ │子鍋(6,390 元)、電鍋(2,8│ │10 │ │ │50元)、微波爐(6,490 元) │ │→重購13,550元│ │ │、烤箱(5,300 元)、果汁機│ │原證P.14、P.│ │ │(1,290 元)、高壓鍋(6,000│ │15、P.17~P.19│ │ │元)、洗衣機(9,990 元)、 │ │→33,280元 │ │ │電風扇(5,500 元)、烘碗機│ │ │ │ │(4,290 元)及水電設施(65,│ │ │ │ │000元-1,500元=63,500元) │ │ │ ├─┼────────────┼─────┼───────┤ │6 │倉庫內農具、農藥、肥料 │ 20,000元│原證八P.6 │ │ │ │ │→20,000元 │ ├─┼────────────┼─────┼───────┤ │7 │廚房重建 │ 350,000元│同1 (原證十四)│ ├─┴────────────┼─────┼───────┤ │ 合 計 │5,670,000 │ 1,800,666元│ │ │元 │ │ └──────────────┴─────┴───────┘ 附表九 ┌─┬────────────┬─────┬───────┐ │ │ 請求項目 │損失金額即│ 備 註 │ │ │ │ 請求金額 │ (證物金額) │ ├─┼────────────┼─────┼───────┤ │1 │動力抽水機 │8,500元 │原證P.1 │ │ │ │ │→9,000元 │ ├─┼────────────┼─────┼───────┤ │2 │動力噴霧機2台 │26,000元 │原證P.1 │ │ │ │ │→13,200元 │ ├─┼────────────┼─────┼───────┤ │3 │手動噴霧機 │2,000元 │原證P.3 │ │ │ │ │→1,539元 │ ├─┼────────────┼─────┼───────┤ │4 │動力噴水機 │12,000元 │原證P.4 │ │ │ │ │→12,900元 │ ├─┼────────────┼─────┼───────┤ │5 │噴肥料機 │18,000元 │原證P.5 │ │ │ │ │→17,500元 │ ├─┼────────────┼─────┼───────┤ │6 │動力鏈鋸 │9,500元 │原證P.6 │ │ │ │ │→9,490元 │ ├─┼────────────┼─────┼───────┤ │7 │動力割草機 │12,000元 │原證P.7 │ │ │ │ │→10,500元 │ ├─┼────────────┼─────┼───────┤ │8 │鑽土機 │16,500元 │原證P.8 │ │ │ │ │→15,000元 │ ├─┼────────────┼─────┼───────┤ │9 │電鑽機 │3,000元 │原證P.9 │ │ │ │ │→3,139元 │ ├─┼────────────┼─────┼───────┤ │10│電捶機 │8,000元 │原證P.10 │ │ │ │ │→6,900元 │ ├─┼────────────┼─────┼───────┤ │11│洗杏菜根機 │11,000元 │原證P.11 │ │ │ │ │→8,000元 │ ├─┼────────────┼─────┼───────┤ │12│建築物東護龍 │1,150,000 │原證P.12及背│ │ │1 建坪50,000 │元 │面→711,100元 │ │ │23坪×50,000 │ │ │ ├─┴────────────┼─────┼───────┤ │ 合 計 │1,276,500 │ 818,268元│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