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優能富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芸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 被 告 陳文貴 褚添泉 李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 律師 賴彌鼎 律師 陳國雄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 被 告 黃雅瑄 陳健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 律師 賴彌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將座落雲林縣斗南鎮石龜溪段六一八、六一八-一、六一八-二、六二一-三、六二二、六二二-一、六二二-三、六二二-五、六二二-六、六二二-七、一一四二-一、一一四三-一、一一四四-一、一一四五-一、一一四六-一、一一四七-一、一一四八-一、一一四九-一、一一五0-一、一一五一-一、一一五二-二、一一五二-三、一一五三-二、一一五三-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新臺幣參億玖仟伍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同段六一八、六一八-一、六一八-二、六二一-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六日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普通地上權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㈡所示比例移轉予被告共有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㈠所示金額及利息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六月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為被告陳文貴、黃雅瑄、陳健盛分別供擔保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萬元,為被告褚添泉供擔保新台幣肆仟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李運華供擔保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元得假執行;被告陳文貴、黃雅瑄、陳健盛分別供擔保新台幣捌仟貳佰肆拾萬元,被告褚添泉供擔保新台幣壹億貳仟參佰陸拾萬元,被告李運華供擔保新台幣肆仟壹佰貳拾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台幣柒佰玖拾壹萬元得假執行;被告供擔保新台幣貳仟參佰柒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均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所簽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 款既定明:本契約若涉爭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職是,原告以被告所出售座落雲林縣斗南鎮石龜溪段616 -1 、618 、619 、621 -3 、622 、622 -1 、622 -3 、622 -5 、622 -6 、622 -7 、1142、1142-1 、1143、1143-1 、1144、1144-1 、1145、1145-1 、1146、1146-1 、1147、1147-1 、1148、1148-1 、1149、1149-1 、1150、1150-1 、1151、1151-1 、1152、1152-2 、1152-3 、1153-2 、1153-3 、1154-1 地號等3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人回填掩埋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為請求被告應將其支付之買賣價金連同利息返還及賠償違約金乃提起本件訴訟,因系爭土地所在為屬本院轄區,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本請求:「⒈被告陳文貴、黃雅瑄、陳健盛應分別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 億6 仟480 萬元,及其中824 萬元自民國104 年9 月14日起,其中824 萬元自同年9 月16日起,其中824 萬元自同年10月7 日起,其中44,010,512元自同年11月13日起,其中13,669,488元自同年11月20日起,其中8,240 萬元自106 年2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禇添泉應給付其2 億4 仟720 萬元,及其中1,236 萬元自104 年9 月14日起,其中1,236 萬元自同年9 月16日起,其中1,236 萬元自同年10月7 日起,其中66,015,768元自同年11月13日起,其中20,504,232元自同年11月20日起,其中12,360萬元自106 年2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李運華應給付其8 仟240 萬元,及其中412 萬元自104 年9 月14日起,其中412 萬元自同年9 月16日起,其中412 萬元自同年10月7 日起,其中22,005,256元自同年11月13日起,其中6,834,744 元自同年11月20日起,其中4,120 萬元自106 年2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4 月2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陳文貴、黃雅瑄、陳健盛應分別給付其1 億6 仟480 萬元,及其中824 萬元自104 年9 月14日起,其中824 萬元自同年9 月16日起,其中824 萬元自同年10月7 日起,其中44,010,512元自同年11月13日起,其中13,669,488元自同年11月20日起,其中8,240 萬元自106 年2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禇添泉應給付其2 億4 仟720 萬元,及其中1,236 萬元自104 年9 月14日起,其中1,236 萬元自同年9 月16日起,其中1,236 萬元自同年10月7 日起,其中66,015,768元自同年11月13日起,其中20,504,232元自同年11月20日起,其中12,360萬元自106 年2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李運華應給付其8 仟240 萬元,及其中412 萬元自104 年9 月14日起,其中412 萬元自同年9 月16日起,其中412 萬元自同年10月7 日起,其中22,005,256元自同年11月13日起,其中6,834,744 元自同年11月20日起,其中4,120 萬元自106 年2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此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於同日(即106 年4 月21日)書狀表明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216 條等規定增加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23,712,547元」部分;其中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款規定為上開請求部分,要屬補充起訴時其對被告請求給付與買賣價金同額(即4 億1 千2 百萬元)違約賠償部分之事實上陳述,合符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另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216 條等規定對被告追加為前揭請求部分,不惟前、後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基礎事實不同,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也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是原告追加其此部分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陳文貴、黃雅瑄、陳健盛應分別付給其1 億6 仟480 萬元,及其中824 萬元自104 年9 月14日起,其中824 萬元自同年9 月16日起,其中824 萬元自同年10月7 日起,其中44,010,512元自同年11月13日起,其中13,669,488元自同年11月20日起,其中8,240 萬元自106 年2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禇添泉應付給其2 億4 仟720 萬元,及其中1,236 萬元自104 年9 月14日起,其中1,236 萬元自同年9 月16日起,其中1,236 萬元自同年10月7 日起,其中66,015,768元自同年11月13日起,其中20,504,232元自同年11月20日起,其中12,360萬元自106 年2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李運華應付給其8,240 萬元,及其中412 萬元自104 年9 月14日起,其中412 萬元自同年9 月16日起,其中412 萬元自同年10月7 日起,其中22,005,256元自同年11月13日起,其中6,834,744 元自同年11月20日起,其中4,120 萬元自106 年2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伊為興建廠房,於104 年9 月14日以4 億1,200 萬元向被告購買渠等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㈡所示】系爭土地,價金分4 期支付,前3 期每期應付4,120 萬元,伊依序於同年9 月14、16日及同年10月7 日支付完畢,第4 期款2 億8,840 萬元,其中220,052,560 元由伊於同年11月13日提出款項清償被告對銀行之負債以代支付價金,其餘款項68,347,440元伊則於同年11月【19】日支付予被告完竣。上開售地款由被告依渠等之應有部分分配,其中被告陳文貴、黃雅瑄、陳健盛各分配取得8,240 萬元、被告褚添泉分配取得1 億2,360 萬元、被告李運華分配取得4,120 萬元。 ⒉因伊公司所營業務包括汽機車零件製造項目,故工廠基地必須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相關規定,因此在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中第12條特別約明:「本件買賣不動產由賣方負責完成土壤檢測無缺失可達建廠設立……,土壤檢測需符合買方營業項目標準……」。且被告為取信於他,乃分別提出訴外人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於104 年5 月12日所出具之系爭土地土壤檢測合格報告(編號:EZ000000000 )及訴外人元智大學環境科技研究中心於同年6 月15日所出具之系爭1144、1147、1151地號等筆土地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編號:SL0000000 -1 )予伊以資為擔保。 ⒊104 年10月22日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公司及公司負責人林詩芸,同年11月13日並點交完畢,伊即將系爭土地中之616 -1 、619 、1142、1143、1144、1145、1146、1147、1148、1149、1150、1151、1152、1154-1 地號等14筆土地併入618 地號土地內;105 年1 月13日又由上開618 地號土地分割出618 -1 、618 -2 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現已變為618 、618 -1 、618 -2 、621 -3 、622 、622 -1 、622 -3 、622 -5 、622-6、622 -7 、1142-1 、1143-1 、1144-1 、1145-1 、1146-1 、1147-1 、1148-1 、1149-1 、1150-1 、1151-1 、1152-2 、1152-3 、1153-2 、1153-3 地號等24筆土地。 ⒋105 年3 月11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因有民眾檢舉系爭土地遭人違法掩埋廢棄物乃陸續發函通知伊及被告配合調查,並於同年4 月22日發函告知伊系爭土地業經列管在案,未獲該局同意不得任意進行施工或填土作業。嗣雲林縣環保局復委託佳美公司對系爭土地進行採樣檢測,同年7 月19、20日佳美公司先後出具土壤檢測報告(編號:EZ000000000 、EZ000000000 )予雲林縣環保局,證實系爭土地內所掩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超標。雲林縣環保局乃於同年9 月及12月間先後發函要求被告及訴外人陳篤育、張正祥速提清理系爭土地內所回填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計劃,惟被告等遲未提出,致伊購置系爭土地建廠目的始終無法完成,伊乃於106 年2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伊經解除,則伊前所支付給被告之上開購地款,被告自應加計利息返還。其次,伊為購買系爭土地因而支出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規費、籌備建廠工作費用、貸款利息、地價稅等款項,金額合計23,712,547元,惟系爭土地存有上開影響其效用、價值及品質之瑕疵,故伊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依法系爭土地未來勢必回復予被告所有,則伊所開銷之上揭費用對伊即屬無益,伊之財產顯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 條第4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同額之款項作為違約賠償。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因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面積廣達1 萬1 千多坪,為符合建廠之需,部分土地須編為交通用地,以供通行使用,渠等乃委由訴外人(即同案被告黃雅瑄之子)顏豐進以其所經營之基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進公司)名義與金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兆豐公司)於104 年1 月13日簽立運送合約,由金兆豐公司承攬運送「資源化產品」至系爭土地作為環廠道路路基使用,當時所使用之級配粒料乃訴外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專利製造之再生級配料,且使用該再生級配粒料前亦經潤隆公司向新北市及雲林縣環保局申請核備在案,是以系爭土地內並未回填原告所指稱之垃圾焚化爐底渣情事至明。 ⒉又系爭土地與周邊道路約有80公分落差不利使用,104 年2 月5 日渠等乃共同授權訴外人(即同案被告黃雅瑄之子)顏豐進與台信環保公司負責人蔡榮俊簽立整地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應回填紅土,不得回填有毒污染及營建事業廢棄物,蔡榮俊完成後並提出佳美公司於104 年5 月12日所出具之系爭土地土壤檢測合格報告(編號:EZ000000000 );復經被告黃雅瑄於同年6 月3 日自行採樣送元智大學檢驗合格,渠等方於同年7 月17日將工程款430 萬元支付予台信環保公司。 ⒊渠等對系爭土地遭人回填廢棄物乙節確不知情,故雲林縣環保局雖將渠等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函送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原名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3846號),然檢察官已以罪嫌不足為由對渠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 條並無任何有關土地品質擔保之約定,至該合約第12條亦僅規定由賣方負責完成土壤檢測及檢測未能通過之效果(即解約、無息退款)而已,並無賣方有為土壤品質保證之任何約定。其次,原告於105 年3 月11日接到雲林縣環保局函文後均未向渠等表示異議,猶於同年12月6 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足認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356 條、第365 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以渠等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另原告於105 年3 月及4 月間已知悉系爭土地遭回填廢棄物,惟原告遲至106 年2 月3 日始發函表示解約,要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其解約顯不合法。 ⒌按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給付有瑕疵,致買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獲得滿足,而無加害給付(即因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致買受人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由於民法第354 條以下已就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特別規定,原則上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27 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一般規定而為適用。倘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例外承認出賣人應同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次,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得解除契約;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則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若不能補正者,則依同法第256 條之規定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渠等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有理,而本件並非有不能補正之情形,則唯在原告定期催告渠等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未行催告程序,即逕為解約通知,亦非合法。 ⒍又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2條既已定明:「本件買賣不動產由賣方負責完成土壤檢測無缺失可達建廠設立,若土地檢測未能通過由賣方於30天完成改善至通過檢測,逾期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無息退還價金」等情,縱系爭土地內有如雲林縣環保局所認之廢棄物掩埋其中,且假設此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則原告亦應先行催告並將管領之系爭土地交由渠等改善,渠等若不能於30日內完成改善,亦僅生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及無息退款之效果而已,詎原告不依此約定而行,竟於106 年2 月3 日逕自發函表示解約,並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9 條第4 款規定請求渠等支付4 億1 千2 百萬元作為違約賠償金云云,亦屬無理。退步言,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原告並未舉證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為何,逕行請求前開數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另原告追加請求渠等連帶賠償23,712,547元部分渠等不同意被告為追加,且原告追加部分亦與原告上開違約賠償請求部分要屬重複。 ⒎再者,縱認原告得解約,但在原告將系爭土地照原狀返還渠等前,渠等自得依民法第261 條、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渠等所受領之價金返還原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4 年1 月13日基進公司與金兆豐公司簽訂運送合約書,由金兆豐公司承攬運送「資源化產品(即垃圾焚化底渣經專利製程所製成之再生級配料建材產品)」至座落雲林縣斗南鎮石龜溪段616 -1 、618 、619 、621 -3 、1142、1143、1144、1145、1146、1147、1148、1149、1150、1151、1152、1153、1154-1 地號土地內供作建廠使用,原約定需用數量為7 萬公噸,惟基進公司於使用該再生級配料鋪畢環廠道路後,即未再要求出貨,最終實際用量為2,059.28公噸等情,要有潤隆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資料【見卷㈢第7 -93頁】可稽。 ㈡104 年2 月5 日被告共同授權訴外人(即同案被告黃雅瑄之子)顏豐進就系爭土地與蔡榮俊簽訂回填整地契約【見卷㈠第486 -488 頁】。 ㈢104 年5 月12日佳美公司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壤鑑測報告(編號:EZ000000000 )予訴外人寅翔開發有限公司【見卷㈠第377 -407 頁】。又同年6 月15日元智大學環境科技研究中心就系爭土地中之1144、1147、1151地號等3 筆土地出具土壤樣品檢驗報告(編號:SL0000000 -1 )予被告黃雅瑄【見卷㈢第139 -142 頁】。 ㈣104 年9 月14日原告以總價4 億1,2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價金分4 期給付,前3 期每期各支付4,120 萬元,原告依序於同年9 月14日及16日、同年10月6 日支付完畢,至第4 期款28,840萬元,原告則分別於同年11月13日及19日依序支付220,052,560 元、68,347,440元予被告完竣等情,要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均影本)在卷【見卷㈠第23-29、152-179頁】可憑。 ㈤104 年10月22日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及第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林詩芸;同年11月13日點交完畢。原告即將系爭土地中之616 -1 、619 、1142、1143、1144、1145、1146、1147、1148、1149、1150、1151、1152、1154-1 地號等14筆土地併入618 地號土地內;105 年1 月13日又由上開618 地號土地分割出618 -1 、618 -2 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現已變為618 、618 -1 、618 -2 、621 -3 、622 、622 -1 、622 -3 、622 -5 、622 -6 、622 -7 、1142-1 、1143-1 、1144-1 、1145-1 、1146-1 、1147-1 、1148-1 、1149-1 、1150-1 、1151-1 、1152-2 、1152-3 、1153-2 、1153-3 地號土地等情,有上揭地號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均影本)24份在卷【見卷㈠第188 -235 頁】可考。 ㈦105 年4 月22日雲林縣環保局以雲環廢字第1050014053號函知原告:系爭土地疑遭非法回填廢棄物已採樣送驗,因此系爭土地經該局列管在案,未經該局同意不得任意施工或填土【見卷㈠第255頁】。 ㈧105 年4 月25日、同年5 月5 日雲林縣環保局分別以雲環廢字第1050014762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知兩造:系爭土地疑遭回填廢棄物,要渠等到局說明案情【見卷㈠第258 、259 頁】。 ㈨105 年7 月19日及20日佳美公司分別出具廢棄物及土壤檢測報告(編號:EZ000000000 、EZ000000000 )予雲林縣環保局【見卷㈠第288 -301 頁】。其中多處地點採樣物質檢驗結果不合格。 ㈩105 年9 月7 日及30日、同年12月1 日雲林縣環保局分別以雲環廢字第1050034952號、第1050037422號、第150046246 號函知被告因系爭土地遭非法回填有害事業廢棄物,乃要求被告及訴外人陳篤育、張正祥提送清理計畫【見卷㈡第443 、444、 447 -449頁】,並副知原告。 106 年1 月12日雲林縣環保局以雲環廢字第1061001177號函知張正祥其提送之清理計畫所述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不符合比例原則,該局不予同意【見卷㈡第409 -439 頁】。 106 年2 月3 日原告以鹿港彰濱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卷㈠第263 -265 頁】。 107 年5 月11日雲林縣環保局以雲環衛字第1070004776號函知被告及陳篤育、張正祥系爭土地經開挖仍未符合解除列管標準,要求渠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提送清理計畫;,並副知原告【見卷㈣第219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售予原告之系爭土地有無效用及品質上瑕疵?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解約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 ㈡原告可否請求違約金?若得請求,其可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之效用及品質有無瑕疵?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解約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要旨)。且出賣人所負之上開擔保責任,要屬無過失責任,因此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如有前開條文所定之瑕疵,縱該瑕疵係因第三人之行為所致,出賣人仍應負擔保責任。其次,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359 條前段)。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再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64 條第1 項)。上開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亦準用之(同法第261 條)。且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 ⒉經查: ⑴原告向被告等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特別約明:「本件買賣不動產由賣方負責完成土壤檢測無缺失可達建廠設立……,土壤檢測需符合買方營業項目標準……」(合約書第12條)乙情,此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見卷㈠第23-29頁】可憑。 ⑵其次,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提供予原告之佳美公司於104 年5 月12日出具的土壤鑑測報告(編號:EZ000000000 )【見卷㈠第377 -407 頁】及元智大學環境科技研究中心於同年6 月15日出具的土壤樣品檢驗報告(編號:SL0000 000-1 )【見卷㈢第139 -142 頁】,該2 份報告其所檢測之污染物質均為:「鋅、鉛、鎘、鎳、鉻、銅、砷、汞」等項目,要與「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 條所列之管制項目相同。另上開報告內所列之管制標準值亦與「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 條所列之管制標準值無異。是由上開情狀可知,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土地必須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規範之管制項目及標準值,始符兩造所成立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目的及要求;否則,即屬有瑕疵。 ⑶嗣系爭土地被人檢舉非法回填廢棄物,雲林縣環保局隨即介入進行查證,並於105 年4 月22日函知原告:系爭土地疑遭非法回填廢棄物已採樣送驗,因此系爭土地業經該局列管在案,未經該局同意不得任意施工或填土在案【見卷㈠第255 頁】。105 年7 月19、20日佳美公司(即受雲林縣環保局委託之檢驗機構)就系爭土地之採樣品分別出具『廢棄物』及『土壤』檢測報告(編號:EZ000000000 、EZ000000000 )予雲林縣環保局,其中系爭土地內多處地點採樣之土壤及廢棄物其重金屬含量超過管制標準值,其檢驗結果為不合格【見卷㈠第288 -301 頁】。由此觀之,系爭土地既欠缺兩造所約定之效用及品質,則系爭土地要有瑕疵存在甚明。 ⒊其次,被告雖辯以:渠等已於104 年11月13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且渠等有提交土壤檢測合格報告予原告,迨至105 年3 月間雲林縣環保局始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有遭人回填廢棄物情事,則系爭土地內遭人回填之廢棄物究係在雙方點交系爭土地之前或之後所發生?原告既主張渠等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須就渠等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時系爭土地即有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並提出佳美公司所出具之前揭土壤鑑測報告(編號:EZ000000000)及元智大學環境科技研究中心出具之前揭土壤樣品檢驗報告(編號:SL0000000 -1 )等為佐。然系爭土地面積廣達37,072平方公尺,在填土整地前與周遭道路高低落差達80公分,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前,曾對系爭土地進行環廠道路鋪設及填土整地工程,而該二項工程乃被告授權訴外人(即同案被告黃雅瑄之子)顏豐進與他人簽約所進行之事實,要為被告所陳稱在卷。再者,雲林縣環保局於105 年2 月5 日及3 月18日曾先後至系爭土地履勘並進行採樣,而當時系爭土地內之雜草已遍地叢生,顯見系爭土地閒置已有相當時日等情,此有該局之回文及檢附之現場照片影本在卷【見卷㈡第279 、505 -507 頁】可稽。基上各情以觀,被告將系爭土地填高整平後售予原告,苟若原告收受系爭土地後再自行或任由他人擅自開挖系爭土地,並回填廢棄物後再整地至雲林縣環保局到場履勘時之現狀地貌,以系爭土地範圍面積之廣亦非短短2 、3 個月內所能完成。此外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後,系爭土地是否再為原告或他人所進行開挖回填廢棄物等情,被告亦未能舉證以明,空言系爭土地在渠等交付原告後才遭人另行開挖回填廢棄物云云,即無可採。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前,系爭土地即遭人非法填入有毒事業廢棄物乙節,要可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5 年3 月11日接獲雲林縣環保局函文均未向渠等表示異議,猶於同年12月6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足認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土地云云。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 項)。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俾免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但若物之瑕疵已為出賣人所知悉,參照同法第357 條規範目的,則買受人之此項通知義務應可免除,而不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其次,雲林縣環保局於105 年4 月25日起即將系爭土地遭人回填廢棄物乙情通知被告【見卷㈡第455 、465 頁】,且因先前採樣送驗之土壤、廢棄物等物質是否超標,當時檢驗機構尚未提出結論,因此雲林縣環保局在上開公函內乃使用「疑似」一詞以為表示。迨至同年7 月19日及20日佳美公司分別出具廢棄物及土壤檢測報告(編號:EZ000000000 、EZ000000000 )予雲林縣環保局【見卷㈠第288 -301 頁】後,雲林縣環保局因認被告與訴外人陳篤育、張正祥等涉及在系爭土地內非法回填有害事業廢棄物乃於同9 月30日發函通知渠等提送清理計畫【見卷㈡第443 、444 、447 、448 頁】在案。由上各情觀之,在佳美公司出具上開檢驗報告前,系爭土地內被人回填之廢棄物是否有害?系爭土地有無被污染?而有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 條所列之管制標準值,尚屬不明,且此情狀亦為本件兩造多次收受雲林縣環保局之通知所明知,則原告又豈會毫無保留的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經檢驗確定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 條所列之管制標準值後,原告更不可能承認並接受系爭土地現狀。因此被告以上開情詞推論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土地云云,要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⒌再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 年3 月及4 月間已知悉系爭土地遭回填廢棄物,而原告遲至106 年2 月3 日始發函表示解約,要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其解約顯不合法云云。惟系爭土地遭人回填廢棄物致土壤所含重金屬數量是否超標?於105 年7 月19、20日佳美公司出具檢測報告(編號:EZ000000000 、EZ000000000 )予雲林縣環保局前,尚屬不明確,因之雲林縣環保局在發給兩造之公函內乃使用「疑似」一詞以為表示。迨至佳美公司出具上開檢測報告後,雲林縣環保局方確認系爭土地業遭人非法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致土壤之重金屬含量超標,乃於同年9 月7 日發函通知兩造於該月14日赴該局研討後續清除事宜等情,要有該局雲環廢字第1050034952號函在卷【見卷㈡第449 頁】可憑。由此可知原告明確知悉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規範之管制項目及標準值,其最早之時間應係105 年9 月14日(即上開會議召開期日)。又雲林縣環保局於105 年4 月22日即以雲環廢字第1050014053號函知原告,系爭土地已為其所列管在案,非經其同意不得任意施工或填土【見卷㈠第255 頁】,是系爭土地既已為行政機關所公告列管,則原告自不可能甘冒大不韙擅自在系爭土地內開挖檢測土壤重金屬含量,因此原告在環保機關解除系爭土地管制前,既僅能經由環保機關告知而取得系爭土地有無遭人非法掩埋廢棄物及其土壤重金屬含量有無超出管制標準值等資訊,則原告在此之前,自不可將系爭土地欠缺渠等所約定之效用及品質等瑕疵訊息通知被告,其理至淺至灼。況系爭土地有無遭人掩埋廢棄物?其土壤有無被污染?雲林縣環保局在進行相關查證及檢驗工作時均有將其結果通知被告,此情要有上開函文在卷足稽,就此而言,系爭土地被查驗出已為重金屬所污染等情事,亦非被告所能諉為不知。基上,原告知悉系爭土地有上開瑕疵之時間最早應在105 年9 月14日,則原告可得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最後期限應在106 年3 月14日。準此,原告於106 年2 月3 日以鹿港彰濱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卷㈠第263 -265 頁】,難認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項所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⒍另被告辯稱:縱系爭土地內有如雲林縣環保局所認之廢棄物掩埋其中,且假設此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則原告亦應依雙方所簽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2條約定,先行催告並將所管領之系爭土地交由渠等改善,渠等若不能於30日內完成改善,亦僅生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及無息退款之效果而已,詎原告不依此約定而行,竟於106 年2 月3 日逕自發函表示解約並請求渠等附加利息返還價金,亦無理由云云。然查,雲林縣環保局自105 年9 月7 日起即多次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遭人非法回填有害事業廢棄物,並要求被告及訴外人陳篤育、張正祥儘速提送清理計畫【見卷㈡第443 、444 、447 -449 頁】,惟至107 年5 月11日系爭土地經雲林縣環保局開挖仍未符合解除列管標準,該局仍發函要求渠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提送清理計畫【見卷㈣第219 頁】。是由上情可知,雲林縣環保局雖多次要求被告儘速清理系爭土地內所掩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在歷經1 年8 月之時間裡被告都無法清理完竣,則被告又豈有可能在30日完成系爭土地改善工程。再者,系爭土地於105 年4 月22日起即為雲林縣環保局所列管在案迄仍未解除,前已詳述,則原告自不可能違反行政管制命令,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進行改善。況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2條乃約定若有土壤檢測不合格情形發生時,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而本件係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進而行使契約解除權,自無該條款之適用,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⒎此外被告雖辯稱:被告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前為雲林縣環保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已為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被告等未有任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云云,並提出該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84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見卷㈣第243 -247 頁】為佐。惟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其上記載:「本件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整地所用土壤之鋅、鎳、鉻超標,即屬有疑,則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率以上開罪責相繩……」等情觀之,檢察官對該案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乃因該案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內進行整地時,渠等『主觀上』是否明確知悉所用土壤之鋅、鎳、鉻等重金屬含量業已超標,要有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乃對該案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出賣人就物之瑕疵所負擔保責任乃屬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對瑕疵之發生要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職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開刑案雖無足夠證據證明該案被告有犯罪故意,但亦不得據此解免本案被告所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⒏承上,系爭土地在交付原告前既已遭人非法掩埋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致土壤之重金屬含量超標,不惟該地之品質不符兩造之約定,其通常效用亦有所減少,抑且減低其經濟上之價值,從而原告乃以此原因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進而請求被告將前所領受之款項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自為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許。 ⒐被告售予原告之系爭土地因部分土地辦理合併再分割現已變為618 、618 -1 、618 -2 、621 -3 、622 、622 -1 、622 -3 、622 -5 、622 -6 、622 -7 、1142-1 、1143-1 、1144-1 、1145-1 、1146-1 、1147-1 、1148-1 、1149-1 、1150-1 、1151-1 、1152-2 、1152-3 、1153-2 、1153-3 地號等24筆土地,104 年11月12日上開24筆土地所有人將之共同設定最高限額3 億9 千5 百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並辦竣登記,105 年12月6 日原告又將上開地號土地中之618 、618 -1 、618 -2 、621 -3 地號等4 筆土地設定普通地上權予前揭銀行在案,此有上揭地號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均影本)24份在卷【見卷㈠第188 -235 頁】可憑。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渠等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時,原告亦應將其在前揭24筆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塗銷並將該土地移轉及交付渠等乙節,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可否請求違約金?若得請求,其可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⒈第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而所謂債務不履行,係指債務違反之情形,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其次,屬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既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不得於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又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2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即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再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同法第260 條)。另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同法第271 條前段)。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 ⒉原告主張:伊為購買系爭土地因而支出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規費、籌備建廠工作費用、貸款利息、地價稅等款項,金額合計23,712,547元,惟系爭土地存有上開影響其效用、價值及品質之瑕疵,故伊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依法系爭土地未來勢必回復予被告所有,則伊所開銷之上揭費用對伊即屬無益,伊之財產顯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同額之款項以為違約賠償云云,並提出相關支出憑證(均影本)在卷【見卷㈡第33-189 頁)為證。至被告則以:原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要不合法;又假設伊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及5 款所定義務,其法效亦僅是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無息退款而已,原告依上開合約第9 條第4 款請求渠等支付與本件買賣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亦有未合;再退步言,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原告並未舉證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為何,逕行請求4 億1 千2 百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另原告追加請求渠等連帶賠償23,712,547元部分,與原告上開違約賠償請求部分要屬重複,於法亦不符等情為辯。經查: 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款後段既約明:「如乙方(指被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甲方(指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5 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等情,足徵兩造所定之上開違約金要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其次,原告復陳明其為購買系爭土地因而先後支出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規費、籌備建廠工作費用、貸款利息、地價稅等款項,亦與常情相符,並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為證。職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移轉及交付之系爭土地欠缺兩造所約定之效用及品質,致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迄仍未達,被告要有違約情事,因而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其23,712,547元作為違約賠償,並加計自106 月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其餘違約賠償請求部分,不惟原告迄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有該部分損害之發生,且其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不應准許。 ⑵另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渠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只負返還本金之責任,原告不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款對其請求違約賠償云云。惟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2條乃約定若有土壤檢測不合格情形發生時,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時方有其適用,而本件係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進而行使契約解除權,自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並交付原告前,既已遭人非法掩埋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致土壤之重金屬含量超標,不惟該地之品質不符兩造之約定,其通常效用亦有所減少,抑且減低其經濟上之價值,從而原告乃以此原因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進而請求被告應將渠等先前所領受之款項並加計自受領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償還,要屬有據;而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並加計法定遲延息部分在23,712,547元範圍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均予以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其依據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巧玲 附表㈠: ┌───┬────────────────────────────────────┐ │被 告│ 應給付金額及利息 │ ├───┼────────────────────────────────────┤ │ │8,240 萬元,及其中824 萬元自104 年9 月14日起,其中824 萬元自同年9 月16日│ │陳文貴│起,其中824 萬元自同年10月7 日起,其中44,010,512元自同年11月13日起,其中│ │ │13,669,488元自同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1 億2,360 萬元,及其中1,236 萬元自104 年9 月14日起,其中1,236 萬元自同年│ │褚添泉│9 月16日起,其中1,236 萬元自同年10月7 日起,其中66,015,768元自同年11月13│ │ │日起,其中20,504,232元自同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 │算之利息。 │ ├───┼────────────────────────────────────┤ │ │4,120 萬元,及其中412 萬元自104 年9 月14日起,其中412 萬元自同年9 月16日│ │李運華│起,其中412 萬元自同年10月7 日起,其中22,005,256元自同年11月13日起,其中│ │ │6,834,744 元自同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8,240 萬元,及其中824 萬元自104 年9 月14日起,其中824 萬元自同年9 月16日│ │黃雅瑄│起,其中824 萬元自同年10月7 日起,其中44,010,512元自同年11月13日起,其中│ │ │13,669,488元自同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8,240 萬元,及其中824 萬元自104 年9 月14日起,其中824 萬元自同年9 月16日│ │陳健盛│起,其中824 萬元自同年10月7 日起,其中44,010,512元自同年11月13日起,其中│ │ │13,669,488元自同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附表㈡ ┌────────────────────────┐ │ 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每人應有部分 │ ├────┬────┬────┬────┬────┤ │陳文貴 │褚添泉 │李運華 │黃雅瑄 │陳健盛 │ ├────┼────┼────┼────┼────┤ │5 分之1 │10分之3 │10分之1 │5 分之1 │5 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