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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他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楊昱辰

  • 當事人
    陳柏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5號原   告 陳柏州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億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6號),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8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撤回起訴而訴訟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83,480 元,原應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3,371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惟原告既經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原告於撤回後三個月內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僅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7,790 元【計算式:53,371 元×1/3 =17,7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79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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