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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80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801號

聲請人
李孟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鎧岑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未提出本件債權釋明文件,故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 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人於同年7 月5 日、6 日具狀陳稱與相對人僅口頭契約,並提出錄音譯文、相對人公司之大小印章、相對人與西螺鎮公所勞務採購契約書、相對人開立與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之發票為債權證明文件,惟就上開資料,本院難認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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