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 聲請人
- 科展興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貴美
- 相對人
- 柯承瑋即鴻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六年度司全字第二八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全字第2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2,000元為擔保,並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已撤銷確定,揆以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