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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王靜慧
  •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黃碧娟、曾國烈、吳東亮、童兆勤、黃啟信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晉漢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韓恭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韓恭寶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吳晉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韓恭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06 年10月12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後遂於106 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聲請人自106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乙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60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及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清算卷宗(下稱清算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7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主張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本院予以免責。而本件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有過度浪費行為,且聲請人年齡64歲,未有不能謀生之事由,應有重建復甦機會及及還款能力;債權人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89年至93年期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有中發銀樓、永禾金銀珠寶、亨利商行等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顯屬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第8 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0 元扣除每月自己所需生活費用5,000 元,已入不敷出,聲請人有隱匿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規定;其餘債權人則主張聲請人恐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而請求本院調查並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8、20、22、27、30、34至35頁)。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不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要件: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3年罹患癌症就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亦無領取保險金、社會補助金、年金及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目前生活開銷由其子女負擔等語,有聲請人之104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6 年11月15日函文、雲林縣政府106 年11月17日函文,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調解卷第29至31、35至39頁、清算卷第43、49、63、77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29、35、44至45頁),堪認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時,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亦未領取政府之社會補助金。且聲請人係42年11月生,現年64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清算卷第70頁),聲請人已將屆法定退休年齡,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本即覓職不易。況聲請人患有直腸癌,曾於96年間接受手術治療,現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追蹤中,並因肛管惡性腫瘤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有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9 月6 日函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36頁),是聲請人因上開疾病而無固定收入等情,堪以採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要件並不相符,故聲請人並無該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該當不免責事由。 ⒉本件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應不予免責,惟據債權人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89年至93年期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有中發銀樓、永禾金銀珠寶、亨利商行等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情,縱然屬實,並非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之消費,而與101 年1 月4 日修法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需生活費用後,已有入不敷出之情況,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規定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難遽信。再查,聲請人於93年6 月1 日退保,於93年7 月1 日向勞工保險局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510,719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4 月13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47頁),及聲請人之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帳戶於93年7 月1 日有勞保局電匯1,510,719 元,最後交易日為93年12月27日,帳戶餘額僅160 元,有聲請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至43、49至51頁),核與聲請人所稱其於93年間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匯入古坑鄉農會帳戶,後來得癌症治療至今,錢都花完了,現在沒有工作收入,亦無財產,生活費用由子女支應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應堪採信,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除此之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首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為不予免責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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