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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繼字第24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潘雅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24號

聲請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關係人
蔡忠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任慧頴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蔡忠委為被繼承人任慧頴(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任慧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任慧頴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任慧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任慧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任慧頴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現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5895 號執行中,又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債權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7 號卷證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任慧頴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任慧頴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其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去函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地政士蔡忠委具狀同意由本院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 份可按,併考量關係人蔡忠委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地政士蔡忠委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財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7536        │1/3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繼字第2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