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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6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國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告
邱博尉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5 土地及其上同段5055建號建物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抵押權;經核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350 萬元(按此價額係原告具狀所陳報上開198-2 地號土地及5055建號建物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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