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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2號

確認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張國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2號

原告
明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勤光
原告
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慈忠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秀媛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10,558(即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0,9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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