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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1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告
郁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告
永懋造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與被告簽署永懋造紙企業有限公司入廠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清運之污泥等廢棄物運至被告廠區進行合法再利用處理,並由被告按處理數量向原告請領處理費用,同時要求原告預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污泥進廠保證金(下稱保證金),原告不疑有他,即於簽署協議書前,先行支付上開120 萬元保證金予被告;嗣後被告又要求原告改與訴外人「興富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及被告三方於106 年3 月間,共同簽署三方協議書。又原告另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6 年10月12日、支票號碼ANB1434012、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嗣後原告試圖聯繫被告,方發現被告廠區已人去樓空,出面簽約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劉瑞玉、王泳豪竟已逃匿無蹤,而興富發公司之負責人許龍章竟更表示被告之機器等設備所有權早已移轉歸興富發公司所有,被告名下根本已無資產,原告方知已遭被告詐騙,原告乃於107 年2 月7 日對劉瑞玉及王泳豪等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署之入廠協議書,合約期間均為106 年1 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嗣合約期間既已期滿而終止,原告所交付被告120 萬元保證金之給付目的已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保證金返還原告;另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 紙,於屆期後,經原告提示遭退票,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2 紙、被告公司入廠協議書2 份、玉山銀行網路匯款結果列印單2 紙、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均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21至45頁、第59至7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所簽署之被告公司入廠協議書契約期間,已於106 年12月31日屆滿,則被告持有原告所支付120 萬元保證金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因此受有此部分金額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之,而此金額之返還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9 日起(見本案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亦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金額150 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即10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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