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許秀蘭
- 訴訟代理人
- 丁泰欽
- 訴訟代理人
- 姚明華
- 被告
- 凱旋門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黃鏜榮
- 被告
- 人
- 被告
- 黃文聰
- 被告
- 黃妙娟
- 被告
- 李憲榮
- 被告
- 李賴麗琴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讚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凱旋門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凱旋門公司)、黃鏜榮、黃文聰、黃妙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凱旋門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及98年8 月4 日邀同被告黃鏜榮、黃文聰、黃妙娟、李憲榮、李賴麗琴等人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被告凱旋門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00,000 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凱旋門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嗣被告凱旋門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起至106年3 月2 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5 筆,共計31,000,000元,有借據影本5 紙可稽。
㈡、被告凱旋門公司除僅攤還部分本金8,250,000 元及繳付利息至107 年5 月1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合計22,7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渠等所簽約定書條款第5 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 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凱旋門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其餘被告既為被告凱旋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以:
⒈除了107 年4 月12日借款展期約定書5 紙(下稱系爭借款展期約定書)是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親自簽名外,原告所提之印鑑卡、保證書、約定書、借據(下稱系爭印鑑卡、保證書、約定書、借據)上的簽名均非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所親簽,該等私文書上的簽名是否有遭偽造、變造之可能即非無疑。
⒉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會在107 年4 月12日系爭展期約定書上簽名,係因為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另外與被告凱旋門公司設定土地抵押給原告,被告凱旋門公司已經無法清償積欠原告的債務,因此被告凱旋門公司再與諸多債權人商討債務延展的事宜時,原告遂要求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簽立107年4 月12日之系爭展延約定書5 紙,如不簽署將會聲請拍賣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抵押予原告的土地,因此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為了避免土地遭拍賣才會簽署系爭展延約定書。
⒊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上「李憲榮」、「李賴麗琴」之筆跡與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之護照及其他金融機構文件上之「李憲榮」、「李賴麗琴」筆跡,雖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為「相似」,但依據該鑑定書備註欄所載:「本實驗室依送件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之近似程度,作成以下5 種等級之鑑定結論:『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故雖然鑑定結果為「相似」,亦非可認為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上之簽名確實為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所親簽。
⒋原告所提系爭借據5 紙上均未有被告李憲榮之親筆簽名,亦無被告李賴麗琴印鑑章的印文。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凱旋門公司於95年12月11日、98年8 月4 日邀同被告黃鏜榮、黃文聰、黃妙娟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被告凱旋門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50,000,000 為限額,願與被告凱旋門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嗣被告凱旋門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起至106 年3 月2 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5 筆,共計31,000,000元。被告凱旋門公司除僅攤還部分本金8,250,000 元及繳付利息至107 年5 月1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合計22,7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有於本院卷一第41、45、49、53、57頁之107年4月12日系爭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蓋章。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有無在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以保證被告凱旋門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50,000,000 元為限額,與被告凱旋門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並約定如約定書上所載之事項?
㈡、本院卷一第39、43、47、51、55頁系爭借據5 紙上之李憲榮簽名是否為李憲榮所親簽?其上李憲榮之印文是否與李憲榮留存於原告之印鑑卡印文相符?
㈢、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凱旋門公司於95年12月11日、98年8 月4 日邀同被告黃鏜榮、黃文聰、黃妙娟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被告凱旋門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50,000,000 為限額,願與被告凱旋門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嗣被告凱旋門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起至106 年3 月2 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5筆,共計31,000,000元。被告凱旋門公司除僅攤還部分本金8,250,000 元及繳付利息至107 年5 月1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合計22,7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展期約定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貸放收回日報、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6030-30)、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607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57頁、第147 頁至第169 頁),且被告被告凱旋門公司、黃鏜榮、黃文聰、黃妙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否認有簽立系爭印鑑卡、保證書、約定書、借據,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蔡孟學於107 年10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問證人,你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現在在台南京城分行擔任資深副理。(95年12月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經辦。(有看過在庭的兩位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嗎?)有。(最早是何時看過這兩位?)沒什麼印象。(【提示本院卷第23、25頁】是否證人進行對保?)對。(對保印章是證人蓋得嗎?)對,沒錯。(你是看對保人蓋章知道對保人是你?還是從什麼原因知道?)我親自拿過去,我記得在嘉義水上,詳細地址我忘了,地址就是約定書上面記載的對保住址。(去一個地方?還是兩個地方?)去一個地方。(當時在庭的被告二人都在?)對。(除此之外還有其他的保證人在場嗎?)沒有,就只有他們兩位。年代有點久遠,不是很記得了。(保證書上的簽名、蓋章是在庭的兩位被告自己親自簽名、蓋章嗎?)是啊。(證人說年代久遠不記得現場有無其他人,如何記得被告二人有親自簽名、蓋章?)因為銀行的SOP就是一定要確認本人,才可以讓他簽名、蓋章,但旁邊是否有其他人就不太記得。(【提示本院卷第35、37頁】這兩份對保也是證人進行對保嗎?)對,沒錯,確認本人之後才會讓他簽名、蓋章。(約定書、保證書都是同一天進行對保嗎?)對。(【提示本院卷第41、45、49、53、57頁】這幾份借款展期約定書,也是由證人來進行對保嗎?)對,沒錯,都是我拿去對保。(107 年你已經調到其他分行?)我是107 年8 月才到台南,107 年4 月我還在原本的分行。(當時有無確實看到在庭被告?)有,有到鹿草見到在庭被告二人親自簽名。(這些展期約定書的簽名、蓋章都是在庭被告二人親自簽名、蓋章?)是。(證人有確實核對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嗎?)有。(請問證人,原告銀行的對保程序,請證人陳述)拿相關借據給保證人審閱之後,由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原告有無公布書面對保流程作業流程?)有,有內部規範。(依照原告銀行的內部規範,對保時需不需要錄音錄影?)不用。(依照證人剛才所述,證人進行對保時都要與保證人確認保證金額、保證的意思?)對,沒錯。(所以關於原告銀行所提出的文件上面有被告李憲榮或被告李賴麗琴簽名都確認被告二人簽名、蓋章?)對,都是二人親自簽名、蓋章。剛才法院提示給我看的文件,都可以確認識在庭被告二人親自簽名、蓋章。(【請庭上提示原證二借據】每一份借款展延約定書前面都有一份借據,請看這五張借據,這五份借據也是證人經手?)不是。(上面的經辦是何人?)都是我們公司的員工,39、43、47頁是吳英智、51頁是葉富娟、55頁也是吳英智。(請問剛才原證一保證書、約定書,上面的保證金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記載也都是證人親眼看到在庭被告二人親自填載嗎?)身分證字號、住址我沒有什麼印象,保證金額也是當初人家交文件給我,我只是負責核簽,我只針對本人親自簽名核對簽名而已,對於其他沒有印象。(當初是誰交付這些文件給你?)95年迄今我實在沒有什麼印象,但是我確認在庭被告二人親自簽名沒錯。(請問證人當時拿到保證書、約定書上面已經填載了哪些事項?)我沒有辦法回答,沒有印象沒有辦法回答。(請問證人,所以不排除當時拿空白保證書、約定書給在庭被告二人簽署嗎?)我沒有辦法確定當初的情況。(銀行的作業流程呢?)銀行的作業流程可以攜帶已經填載好的,也可以拿空白的過去給保證人簽名、蓋章,重點是要本人親簽,簽名過程會告知保證人的債務範圍,這個部分是一定要告知客戶。(既然提到保證債務範圍,那麼表示拿給保證人簽名時一定會有保證金額?)上面一定會有保證金額讓客戶填寫或由別人填寫。(為何會有別人填寫的情事?)有的人不會寫,也會請其他人代寫,但是一定會讓保證人審閱之後才簽名,應該沒有人會願意簽署空白的文件吧?(請問證人在進行對保時,有發現在庭被告二人的保證書、約定書除了姓名是用黑筆書寫,其餘債務人是用蓋章、保證金額、身分證字號、住址則是由藍筆書寫?)為了避免客戶書寫麻煩,保證對象會用橡皮圖章蓋上去,公司的話會用橡皮章,但一定會讓客戶看過,身分證、地址的部分有時候為了服務客戶,就讓其他人來填寫,沒有約定說那些其他資料都要本人親自填寫,只有規定簽名的欄位要本人親自簽名。(保證書、約定書上面的金額及住址、身分證字號是何人填載?)我沒有印象。(原告銀行有留存在庭被告二人的印鑑嗎?)有。(依照原告銀行的作業程序,在庭被告二人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上面蓋用的印章是否需與印鑑相符?)要跟我們的印鑑相符。(證人剛才提到沒有人會在空白文件簽名,但是又提到公司可能提供空白或已經填妥的文件請客戶簽名,這是什麼意思?以借款展期約定書為例,這些手寫的文字是會填妥才給客戶簽名?還是空白的?)我剛才的意思,在客戶簽名之前應該填載的事項都已經填妥了。(剛才提示證人的文件,在庭被告二人親自簽名、蓋章之前,應該記載的事項是否已經記載完成?)已經記載完成。(請求補充訊問,請看原證一上面的凱旋門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橡皮圖章是何人蓋的?)凱旋門公司蓋的。(原告銀行有這些橡皮圖章嗎?)沒有,這些印章銀行沒有。(關於原證一被告黃鏜榮當時是如何跟他對保?)我沒有辦法回答,見到被告黃鏜榮的機會很多,要我現在去回想,我實在是沒有印象。(【請提示原證二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予證人】這幾份關於李憲榮的簽名,請問證人在銀行十幾年經驗,這簽名是否相同?)簽名是否相同這一點我不知道,借據不是我經辦,但依照銀行內規,借據只要核對印鑑無誤就可以。(請證人再看一下借據跟前面的保證書李憲榮、李賴麗琴印章是否相符?)相符。(原告銀行關於李憲榮、李賴麗琴的印鑑章留存是否證人經辦?)沒錯,印鑑章也是我去對保、留存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20 頁至第128 頁),而證人蔡孟學雖受雇於原告,但系爭印鑑卡為金融交易上重要之私文書,又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所載之保證責任最高限額為250,000,000 元,金額頗鉅,如證人蔡孟學對保不實,除可能受到犯背信罪、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刑事訴追外,尚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高額損害賠償責任,證人蔡孟學應無故意或過失為不實對保之可能。又證人蔡孟學與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並無何嫌隙,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而為上開證述,已了解為不實證述需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當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故其上開證述並無不可信之虞,則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在系爭印鑑卡、保證書、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應均為其等親簽、親蓋,而非遭偽造或變造。
㈢、經本院將被告李憲榮及李賴麗琴的護照及其他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文件上之簽名與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上之簽名是否相符,鑑定結果為:「㈠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保證書原本1 紙、約定書原本1 紙、借款展期約定書原本5 紙;其上『李憲榮』筆跡編為甲1 至甲8 類筆跡。㈡第一商業銀行原本1 紙、保證書原本1 紙、約定書原本1 紙、借款展期約定書原本5 紙;其上『李賴麗琴』筆跡編為乙1 至乙8 類筆跡。㈢第一商業銀行借據原本5 紙;其上『李憲榮』筆跡編為丙1 至丙5 類筆跡。㈣李憲榮護照原本1 本、京城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 紙、玉山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水上鄉農會印鑑卡原本1 紙、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原本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客戶開戶資料表原本1 份、台新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其上『李憲榮』筆跡均編為A 類筆跡。㈤李賴麗琴護照原本1 本、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各1 紙、玉山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水上鄉農會印鑑卡及業務往來申請書原本1 份、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原本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客戶開戶資料原本1 份;其上『李賴麗琴』筆跡均為B 類筆跡。…鑑定結果:一、甲1 至甲8 筆跡均與A 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二、丙1 至丙5 類筆跡均與A 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乙1 至乙8 類筆跡均與B 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以下空白)」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7頁)。可認系爭印鑑卡、保證書、約定書上「李憲榮」、「李賴麗琴」之筆跡與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之護照及其他金融機構文件上之「李憲榮」、「李賴麗琴」相似,應為其等所親簽,益徵證人蔡孟學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確實有在系爭印鑑卡、保證書、約定書上親自簽名,則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應依據保證書上所載保證內容,就被告凱旋門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50,000,000 元為限額,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雖抗辯稱上開鑑定結果僅表示系爭印鑑卡、保證書、約定書上「李憲榮」、「李賴麗琴」之筆跡與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之護照及其他金融機構文件上之「李憲榮」、「李賴麗琴」筆跡「相似」,但依據該鑑定書備註欄所載:「本實驗室依送鑑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之近似程度,作成以下5 種等級之鑑定結論:『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故雖然鑑定結果為「相似」,亦非可認為系爭印鑑卡、保證書、約定書上之簽名確實為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所親簽云云。然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文件之簽寫期間為70年至95年間,跨距頗大,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每次簽名,依當時其等情緒狀態、健康狀況、客觀環境舒適度、年齡等因素,簽名當有些許變異,故不能鑑定出「相同」、「極相似」之結果應屬合理,本院認為上開筆跡已能鑑定出「相似」之結果,該等簽名既應屬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所親簽,故其等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雖又辯稱原告所提系爭借據5 紙上均未有被告李憲榮之親筆簽名,亦無被告李賴麗琴印鑑章的印文云云。然查:
⒈證人蔡孟學證稱:「(依照原告銀行的作業程序,在庭被告二人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上面蓋用的印章是否需與印鑑相符?)要跟我們的印鑑相符。」、「(原告銀行關於李憲榮、李賴麗琴的印鑑章流存是否證人經辦?)沒錯,印鑑章也是我去對保、留存的。」等語,已如前述。
⒉又印鑑卡上之簽名亦與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所有之護照、金融機構文件上之簽名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在卷可佐,該等印鑑卡上之簽名既屬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所親簽,則同一印鑑卡上之「印文」非屬其等所親蓋之機率頗低,益徵其等留存於原告處之印鑑卡上之印文,亦屬其等提供之印鑑章所蓋,而非遭偽造或變造。
⒊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印鑑卡原本、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之印文,勘驗結果為:「被告李憲榮之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另勘驗該印鑑卡上之印文與系爭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之『李憲榮』印文大致相符。又勘驗被告李賴麗琴之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另勘驗該印鑑卡上之印文與系爭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之『李賴麗琴』印文大致相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00 頁),則可認定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在系爭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展期約定書上之印文均與其等親自留存之印鑑章印文大致相符,而得認定係同一印章所蓋。
⒋又原告所提與原本相符之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印鑑卡影本2 份上均有「⒉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留存如上列式樣,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文與上列印鑑式樣相符,即生效力。」有印鑑卡影本2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67 頁),則可認為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簽立印鑑卡時,即與原告搭乘上開記載之約定,故即便被告李憲榮未在本院卷第39、43、47、51、55頁系爭借據上簽名,只要該等借據上之印文與其留存在印鑑卡上的印文相符,即生效力,而被告李憲榮之上開借據上之印文與系爭印鑑卡上之印文大致相符,得認定係同一印章所蓋,已如前述,則被告李憲榮當應負該等借款金額之連帶保證責任。
⒌被告李賴麗琴雖未在本院卷第39、43、47、51、55頁系爭借據上簽名及蓋章,然依據系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李賴麗琴(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貴行保證凱旋門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本院卷一第25頁)之記載,可知原告就本件徵提保證人之方式為最高限額保證,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8年7月30日全授字第0908號函釋:「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徵提保證人方式,通常約有二種,其一為逐案徵提,其二為最高限額保證方式辦理。而銀行與保證人簽訂之保證契約性質,若為最高限額保證,並辦妥對保及留存印鑑,則日後銀行對主債務人貸放每一筆借款時,均無需再通知並由保證人於往來之授信契據上簽名,無庸再辦理對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只要被告凱旋門公司簽立借據向原告之借款,在保證限額內被告李賴麗琴均需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非被告李賴麗琴需在被告凱旋門公司簽立之每一單筆借據上再為簽名、蓋印始需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故即便被告李賴麗琴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亦不解免其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
㈥、此外,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並不否認有於系爭借款展期約定書5 紙上簽名、蓋章,僅辯稱其等係因為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另外與被告凱旋門公司設定土地抵押給原告,被告凱旋門公司已經無法清償積欠原告的債務,因此被告凱旋門公司再與諸多債權人商討債務延展的事宜時,原告遂要求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簽立系爭展延約定書5 紙,如不簽署將會聲請拍賣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抵押予原告的土地,因此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係為了避免土地遭拍賣才會簽立該等展延約定書云云。然被告李憲榮、李賴麗琴既有為擔保被告凱旋門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則當更可認定渠等確實有簽立系爭印鑑卡、保證書、約定書,而對原告負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故此等辯解非但不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反足認為其等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鏜榮、黃文聰、黃妙娟、李憲榮、李賴麗琴等確實有擔任被告凱旋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原告負系爭保證書、約定書所載之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凱旋門公司竟積欠原告屬連帶保證範圍內之2,75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5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 利息 │ │ │編號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年息 │起迄日 │ │ ├───┼──────┼───────┼───┼─────┼──────────┤ │ 1 │900,000 │75,000 │0.6% │自107 年5 │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 │ │ │ │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 │ │ │清償日止 │以內按原利率10% ,逾│ │ │ │ │ │ │期超過6 個月按原利率│ │ │ │ │ │ │20% 計算違約金 │ ├───┼──────┼───────┼───┼─────┼──────────┤ │ 2 │8,100,000 │675,000 │0.6% │自107 年5 │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 │ │ │ │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 │ │ │清償日止 │以內按原利率10% ,逾│ │ │ │ │ │ │期超過6 個月按原利率│ │ │ │ │ │ │20% 計算違約金 │ ├───┼──────┼───────┼───┼─────┼──────────┤ │ 3 │1,500,000 │1,500,000 │0.6% │自107 年5 │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 │ │ │ │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 │ │ │清償日止 │以內按原利率10% ,逾│ │ │ │ │ │ │期超過6 個月按原利率│ │ │ │ │ │ │20% 計算違約金 │ ├───┼──────┼───────┼───┼─────┼──────────┤ │ 4 │7,000,000 │7,000,000 │0.6% │自107 年5 │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 │ │ │ │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 │ │ │清償日止 │以內按原利率10% ,逾│ │ │ │ │ │ │期超過6 個月按原利率│ │ │ │ │ │ │20% 計算違約金 │ ├───┼──────┼───────┼───┼─────┼──────────┤ │ 5 │13,500,000 │13,500,000 │0.6% │自107 年5 │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 │ │ │ │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 │ │ │清償日止 │以內按原利率10% ,逾│ │ │ │ │ │ │期超過6 個月按原利率│ │ │ │ │ │ │20% 計算違約金 │ ├───┼──────┼───────┼───┼─────┼──────────┤ │合計 │31,000,000 │22,75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