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李孟純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鎧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民國107 年7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380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對其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案號: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801號)處分後,隨即於翌(31)日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之聲明等情,此有送達證書(見原案卷第26頁)及聲明異議狀(見本案卷)在卷可稽。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乃將之移送前來,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第511 條修正理由參照)。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未提出本件債權釋明文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 日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同年、月5 及6 日具狀陳稱與相對人僅口頭契約,並提出錄音譯文、相對人公司之大小印章、相對人與西螺鎮公所勞務採購契約書、相對人開立與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之發票等件為債權之證明,惟就上開資料,本院難認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鎧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怡雯與伊合夥承包工程乙節,要有錄音資料可證,且伊持有許怡雯所簽發之本票1 張,該紙本票亦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也對相對人鎧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准許在案,許怡雯仍拒不依約給付款項,因此再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以伊未提出債權債務關係證據為由,駁回伊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本院於107 年7 月10日核發之雲院忠107 司執丙字第12732 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7 月10日雲院忠107 司執丙字第12732 號函及本票(發票人:許怡雯、陳崑榮,面額:新台幣30萬元,發票日:106 年3 月20日,票號:231627)、本院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本院107 年7 月25日雲院忠107 執全字第75號執行命令(均影本)等件為證。 四、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2 項)。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且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是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若不合法,或其請求徵諸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自體在法律上無理由者(例如請求於法律上不存在時或請求之期限未到時),始得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㈠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無非係以異議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相對人公司大小印章、相對人與雲林縣西螺鎮公所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相對人所開立予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之統一發票等文件,難以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為由。惟本件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固表明:「當初是用許怡雯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本件相對人)去標工程,押標金及營運資金都是伊所支出,完工後所得款項扣除本金後,由伊與許怡雯平分,第一次林務局領的工程款有分到,之後的工程款都騙伊沒領,但伊到林務局及西螺鎮公所問,工程款都有下來,但都被許怡雯領走,後來伊向許怡雯提議將相對人公司的存簿、提款卡及公司大小章交由伊保管,結果許怡雯自己又跑去領支票,伊也不知道正確的金額,當初因信任許怡雯沒有打正式的合作合約,但伊有錄音可當證據。林務局的押標金有拿回來,西螺鎮公所的押標金還沒有領,合約到元月底到期,這是106 年度用相對人之名義去標的工程」云云。但異議人據以對相對人為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何?異議人似未依上開規定具體表明;詎原處分竟以異議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相對人公司大小印章、相對人與西螺鎮公所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相對人開立予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之發票等文件,難認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為由,而駁回本件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究係因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而有不合法之情事存在?抑或係因其請求徵諸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自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事存在?原處分未具體說理,即逕將異議人之本件聲請駁回,已有未洽。 ㈡其次,本件異議人既未具體表明其據以對相對人為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何?則原處分又如何判定異議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相對人公司大小印章、相對人與西螺鎮公所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相對人開立予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之發票等文件,要不足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原處分未具體說理逕將異議人之本件聲請駁回,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又本件異議人究係與相對人鎧岑工程有限公司?抑或與許怡雯個人?成立合作(或合夥)契約對外承攬工程營利,依異議人提出之聲請狀所載內容觀之,亦屬不明;且異議人其所合作(合夥)對象為何人?亦足以影響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原處分未查明,遽以異議人所為之本件聲請要屬不合法而駁回之,亦有未洽。 ㈣綜上,原處分未審酌上開各情,遽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要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即有違誤,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要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