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公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公字第1號原 告 林志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法扶律師)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張靖珮律師(法扶律師) 林金宗律師(法扶律師)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 林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鄭植元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被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 人新臺幣(下同)2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一第17頁)。嗣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及於同年月19日準備期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 人10,312,400元,及自107 年4 月6 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一第153 頁)。又於107 年5 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追加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一第213 頁)。復於108 年5 月30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各5,156,200 元,及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六第413 頁)。後於109 年7 月22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各4,104,759 元,及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十一第412 頁、第417 頁)。核原告2 人上開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所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另追加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化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汽電公司)(以上5 家公司下合稱被告等5 公司)皆係臺塑關係企業(下稱臺塑企業),於82年間選定雲林縣離島基礎工業區之麥寮、海豐區籌建六輕相關工業計畫(下稱六輕工業區),係六輕工業區主要公司,嗣於88年間開始營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81年召開麥寮六輕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29位審查委員以「分期分區開發、污染總量管制、依法審查、嚴密監督」4 項原則,提出30多項條件,臺塑企業同意將來違背承諾必須立即停工,環保署才以「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二、我國民法以法人為實在之團體,採法人實在說之組織體說。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之機關為法人之代表人,依代表之法理,代表人為行為時,其人格為其所代表之法人所吸收,且代表人之行為亦不限於合法行為,代表人在執行職務時,如有侵權行為發生者,該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實務上多數見解均肯定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第1956號判決等。準此,應認我國民法對於法人採法人實在說,則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自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是被告等5 公司雖為公司法人,得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主體,即被告等5 公司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98、99、100 、101 年度沿海地區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及102 、104 、105 年度雲林縣沿海地區環境流行病學研究計畫(下合稱系爭研究計畫,其成果報告下稱系爭研究報告),是由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及衛生局等公務部門單位所委託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公衛學院詹長權教授團隊、臺大醫學系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王崇禮院長醫療團隊暨工業技術研究院團隊分工合作完成98至105 年研究報告計畫書,參與研究人員全部具備公務員身分,且是由法院向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函調之正式公文書,具有「證據力」。而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被告等5 公司認為系爭研究報告是個人意見不能作為本案訴訟書證,且係雲林縣政府為了專門針對被告等5 公司訴訟專用,實無足取。 四、被告等5 公司長年排放廢氣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即已具備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㈠被告等5 公司在六輕工業區設廠,自88年開始營運,日夜污染空氣、土壤、水源,公害至今並未停止,398 支巨大煙囪(如同焚化爐煙囪大小)每年PM 2.5排放量達14多萬噸,另外二氧化碳排放量1 年曾達6,700 萬公噸,等同10,498個中秋節烤肉的排碳量,並有其他多種污染有毒物,成為臺灣最大的污染源,空氣污染面積及於全臺灣主要農業糧食六大縣市,還多次發生落塵污染水塭事件,影響當地養殖漁業,其中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更是農業保護區糧食大縣,且污染漁業海產、畜牧、水果、糧食,影響全國農產食品安全情節重大,雲林縣麥寮鄉更是被高度污染之重災區。加上建廠之初為縮減成本,管線大量使用較便宜的低合金鋼,無視臨海地區必然衍生的鏽蝕問題,讓工安意外事故頻傳,依雲林縣政府工安事件資訊網資料,被告等5 公司於99年至103 年期間,發生大、小火災次數至少13次,其中99年7 月25日大火延燒2 日,100 年5 月12日瓦斯外洩大火也燃燒將近10小時,管線內殘料甚至於同年5 月18日再度引發火警,同年7 月26日、30日又分別發生兩場大火,再加上零星氣爆、氣體外洩問題,令當地民眾擔憂。依環保署對全臺PM 2.5濃度之監測資料,在石化燃料、工業排放等燃燒行為主要的人為來源之中,被告等5 公司每年PM 2.5細懸浮微粒達到14萬噸,高居全臺平均影響量第一名。被告等5 公司主要之空氣污染物除了基本的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懸浮微粒、PM 2.5細懸浮微粒外,尚有石化業特有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㈡據文獻指出,石化業、表面塗裝、燃燒源、電子業等相關產業及其產品是揮發性有機物之主要污染來源。其中,石化業為大氣中揮發性有機污染物最重要排放污染源,Scheff andPorter(1911)等指出石油精煉排放之揮發性有機物以烷烴類(含乙烷、丙烷、丁烷、正己烷等)、苯、甲苯、二甲苯等為主;纖維製造工廠皆以氯乙烯為主要原料,故廢氣成分包括含氯之有機污染物。 ㈢依聯合國衛生組織公布,空氣污染乃是目前最大之環境健康風險,而全球大部分與空氣污染有關之死亡案例,皆以心臟病、中風、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和肺癌為最大宗。以國人為例,肺癌早於90年即躍居癌症死亡榜首。環保署自93年起開始自動監測PM 2.5濃度,PM 2.5之來源可分為自然源與人為源,人為源主要由石化燃料及工業排放、移動源廢氣等燃燒行為而來。依對全臺平均影響量,列出對全臺影響前12大主要工廠、工業區,以及高雄其他固定源、其他所有固定源之影響量,其排序依次為六輕工業區、臺化彰化廠、華亞汽電廠、南亞塑膠樹林廠、中鋼、臺化新港廠、豪傑實業(洗衣業)及臺中電廠等;依地區而言,對中部地區影響最大之固定源為六輕工業區及臺化,對南部地區影響最大之固定源為六輕工業區及小港區(包含中鋼)之固定源。 ㈣依雲林縣環保局多年來委託臺大執行「沿海地區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其中98年度研究結果指出:六輕使用生產原物料與相關副產物共有255 種物質,當中具有潛在急性、慢性或致癌性健康危害的污染物共有132 種,包含傳統污染物二氧化硫及二氧化氮,小於10微米的懸浮微粒(PM10)與小於2.5 微米的懸浮微粒(PM 2.5)中的19種金屬與12種PAHs,97種有機物包括氣體、揮發性、半揮發性與難揮發性有機物。 ㈤依雲林縣衛生局委託臺大執行「102 年度雲林縣沿海地區環境流行病學研究計畫」之成果摘要指出:距離10公里之A 區,已年滿35歲以上之居民在六輕運轉後10至12年(2008~2010年)的每千人年全癌症粗發生率是六輕開始運轉後9 年(1999~2007年)的2.82倍,在35歲以上的女性居民則是3.54倍,而在35歲以上沒抽菸、吃檳榔與C 肝之女性居民更高達9.04倍。 ㈥據被告等5 公司自行委託景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丰公司)執行「104年度六輕相關計畫之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 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於工作執行成果摘要中記載:「㈠排放源確認:目前六輕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來源,包括: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儲槽、裝載操作設施、設備元件、廢水處理設施、港區船舶及冷卻水塔等排放源。」,又確認被告等5 公司產生之危害有:氯乙烯、環氧乙烷、1,3-丁二烯、甲醛、苯、1,2-二氯乙烷、丙烯腈、醋酸乙烯酯、環氧氯丙烷、四氯乙烯、1,3-二氯丙烯、乙苯、苯乙烯、異戊二烯、乙醛、二氯甲烷、聯胺、二異氰酸甲苯、戴奧辛、甲基異丁基酮、異丙苯、多環芳香烴、砷、鎘、鉛、鎳、鈹、二乙醇胺、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對- 二氯苯、三氯乙烯、三氯甲烷、1,2-二溴乙烷、四氯化碳、1,1,2,2-四氯乙烷、一溴二氯甲烷、氯甲苯、六價鉻等共38項致癌物種,更經被告等5 公司在本件訴訟中坦承確有排放其中36種污染物質。足見被告等5 公司每年排放之有毒化學物質每年高達數百公噸,長期嚴重影響年平均最大著地濃度發生位置主要都在盛行風下風處之麥寮鄉與臺西鄉。 ㈦被告等5 公司每年排放量達14多萬噸之PM 2.5細懸浮微粒空污、氯乙烯(VCM )、丁二烯、二甲苯、多環芳香烴、二氧化硫、鎳、鉻、砷、釩等各類重金屬致癌物於生活環境。其中氯乙烯(VCM )為帶有微甜氣味之無色有機氣體,主要用以製造聚氯乙烯(PVC )塑膠製品及乙烯產品,國際癌症研究署(簡稱IARC)於76年將氯乙烯單體定為第一類致癌物。而依據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公布,各類有毒物及重金屬對人體之危害:⑴PM 2.5細懸浮微粒:肺癌。⑵二氧化硫:肺部扁平細胞癌。⑶氯乙烯:肝癌、腦癌、肺癌、血癌。⑷丁二烯:胃癌、血癌及淋巴癌。⑸二甲苯:皮膚、眼睛、鼻子和喉嚨過敏,還有呼吸困難、肺部問題、反應遲緩、記憶困難、腸胃不適,及可能使肝臟和腎臟產生變化。而暴露於非常高的濃度可能導致失去意識甚至是死亡。⑹多環芳香烴:肺癌、皮膚癌。⑺鎳:鎳化合物,肺癌、鼻竇癌。⑻鉻:六價鉻會造成肺癌、胃癌。⑼砷:皮膚癌、肝癌、膀胱癌及肺癌。⑽釩:釩的化合物毒性很高,含釩的塵埃被吸入後會導致肺癌。 ㈧致癌物質(或基因毒性致癌物質)沒有最低暴露劑量(閾值或稱恕限值),只要暴露即有機會罹癌,亦即該等物質根本毋須考量暴露「多少量」、「暴露多久」,即具有危險性,此由RCA 案中臺大毒理學專家鄭尊仁教授及中石化案中成大李俊璋教授之證詞,及環保署公布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附件二「劑量效應評估」第三點「…閾值的應用主要用於評估非致癌物質的健康危害程度。但致癌性物質雖然僅有微量的暴露,被暴露的生物仍可能會產生效應,且生物效應與劑量成正比,這樣的劑量則沒有前述之閾值,必須以致癌性物質的致癌性健康效應風險評估來進行。」。再者,從比較法之角度出發,依日本司法實務忍受限度理論與日本四日市哮喘症判決之見解,於環境侵權案件中,縱令行為人遵守行政法令之排放標準,亦非即可當然阻卻行為之違法性。我國實務就環境侵權行為違法性之判斷,亦係採忍受限度理論,認為縱令加害行為符合行政法令之標準,亦不能當然阻卻違法。本案綜合衡量被告之利益與林許美玉所受之損害等各種情事後,被告等5 公司排放廢氣行為應具有違法性。 五、被告等5 公司均屢屢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等相關法規,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自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㈠空污法第1 條規定明白指出其立法目的包含「維護國民健康」。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係分別依空污法第20條第2 項、第22條及第23條、第24條第3 項等規定訂定之,皆可認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另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 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 條及第4 條第2 款等規定,可知該等法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周遭居民健康與環境保護,並均兼負有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均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被告等5 公司目前已知至少已違反空污法及其授權命令達118 次,可見林許美玉長期居住在六輕工業區周遭,持續不斷地暴露在被告等5 公司違背法令所排放之廢氣中,尤其「空氣」乃人類據以維生、無法取代之必需品,被告等5 公司所製造之廢氣已長年污染了林許美玉所賴以生存之空氣,侵害了林許美玉之身體健康權。被告等5 公司於營運期間,既因一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遭裁罰,足證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廢氣,確非符合環保相關法規規定,且被告等5 公司處理廢氣之方式,亦非正確,顯見被告等5 公司操作過程中,明顯有空氣污染行為,造成具體污染之事實,則此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既造成林許美玉身體健康受損害,被告已具備侵權行為違法性之要件。再者,被告等5 公司排放違反環保法規之廢氣於空氣中,經營管理未有完善之規畫,亦未善盡監督,以確保工廠廢氣不造成周遭居民身體健康受損害,亦有指示之不當,即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應對林許美玉之身體健康受損害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損害賠償之責。 六、被告等5 公司經營工廠排放廢氣,未避免本身事業經營所產生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林許美玉,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等5 公司長年排放廢氣,確實造成林許美玉生活周遭環境受污染,影響其生活品質與身體健康,有系爭研究計畫可稽,且被告等5 公司已知至少已違反空污法及其授權命令達118 次,亦如前述。從而,被告等5 公司因此危險事業而獲取利益,且處於防免林許美玉損害發生之優勢地位,而其等營業活動之性質及所用之方法,因造成林許美玉身體健康受有嚴重之損害,亦具有特別高度之危險性,自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而推定其等之違法性。 ㈡被告等5 公司既係經營六輕工業區石化、化學、塑膠、燃煤發電廠產業工作之事業,乃屬從事危險事業者製造危險來源,並因危險事業而獲取利益,有民法第191 條之3 之適用,原告僅需證明被告等5 公司在六輕工業區從事石化、化學、塑膠、燃煤發電產業之工作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排放大量污染有毒致癌物),有生損害於林許美玉之危險性,而其身體健康權在被告等5 人之工作中受損害,致林許美玉罹肺癌致死即可。而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被告等5 人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對於在鄰近之林許美玉身體健康有生損害之危險,應堪認定,被告等5 公司即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一般危險責任」。是原告2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只須證明被告等5 公司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林許美玉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七、林許美玉因被告等5 公司之侵害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 ㈠按「在輻射受害事件中,欲以自然科學方法闡明事實性因果關係甚為困難,於缺乏科學知識之一般人而言,要求因果關係之舉證,殆屬不可能,此於一般公害事件亦然。日本學說與實務為因應公害事件之舉證困難,乃發展出優勢證據說、事實推定說等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其見解大都認為,在公害事件上,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即足,即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即可。其後並有所謂疫學因果關係及間接反證說之發展。而援用疫學因果關係於公害賠償上,其判斷模式即為:某種因素與疾病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的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經科學嚴密之實驗,亦不影響該因素之判斷。而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更有採『增加罹病危險』之標準以證明損害,換言之,僅須證明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即可,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目前損害。揆諸上述諸項理論之發展,無非係因傳統侵權行為舉證責任理論在面臨現代各種新型公害事件時,其舉證分配結果將造成不符公平正義之現象,而此亦與侵權行為制度追求衡平原則之理念相悖(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據上開「101 年度沿海地區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根據距離六輕工業區之遠近,將10個鄉鎮分為:距離10公里內之麥寮鄉與臺西鄉;距離10~20公里之四湖鄉、東勢鄉、崙背鄉與褒忠鄉;距離20~30公里之虎尾鎮、二崙鄉、莿桐鄉及元長鄉。總結該研究計畫之結果,發現距離六輕越近,空氣污染物濃度、居民體內污染物暴露及居民的健康衝擊都越嚴重。 ㈢原告2 人母親林許美玉生前務農,長期居住在雲林縣麥寮鄉,種植花生、稻米長達46年,每年1 至6 月也都會到麥寮鄉雷厝村濁水溪河床種植一期2 公頃大西瓜,已經超過30餘年。西瓜田位於西濱大橋南邊西側,距離六輕工業區僅數公里近,天氣好的時候,抬頭往西南方都會看到數量驚人的大煙囪在冒煙,接近天際煙囪排放出的煙形成巨大烏雲。林許美玉卻完全不知正身處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空污有毒致癌物環境中,尤其下雨後,雨水直接將有毒空污致癌物污染西瓜田,直接影響林許美玉之身體健康(常常咳嗽治療不好,早晚咳嗽更嚴重)。被告等5 公司日夜不停排放有毒空污致癌物到天空雲層,不論是東北季風、還是西南季風,隨著風向到處飄落在整個雲林縣周圍環境,尤其是下雨天、靜風晚上到清晨,整個冷空氣往下降,都會把天空雲層有毒空污致癌物往下帶,污染土地及住家環境,林許美玉因長期在被告等5 公司排放有毒空污致癌物之環境下工作及生活達16年,以致於104 年8 月18日因罹患肺癌過世,林許美玉之身體健康受到嚴重之減損,自不待言。揆諸上開判決及系爭研究計畫可見,被告等5 公司行為所增加之危險,確已造成林許美玉健康之損害,已達到蓋然性舉證。再基於流行病學研究搜集資料不易、受到時空限制,又不能以人體作為實驗等主客觀因素影響,系爭研究既已認定存有流行病學之因果關係,已足以認定林許美玉之健康受損與其長期暴露在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工業廢氣間確有因果關係。 八、本件應由被告等5 公司負舉證責任,舉證證明林許美玉罹患肺癌死亡之損害與被告等5 公司間所產生之空污致癌物間因果關係不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訟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害污染有毒物質長期污染造成之公害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序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人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經查,依「98年度沿海地區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之結論與建議(見原證25第170 頁),被告等5 公司在六輕工業區使用生產原物料與相關副產物「共有255 種物質」,當中具有潛在急性、慢性或「致癌性」健康危害之污染物「共有132 種」,包含傳統污染物二氧化硫及二氧化氮,小於10微米與小於2.5 微米之懸浮微粒(PM10、PM 2.5)中的19種金屬與12種PAHs,97種有機物包括氣體、揮發性、半揮發性與難揮發有機物。且依景丰公司上開「104 年度六輕相關計畫之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被告污染「有毒致癌危害確認物種有38項」。再查,被告等5 公司每年排量達14多萬噸PM 2.5細懸浮微粒空污、氯乙烯、1 ,3 丁二烯、二甲苯、多環芳香烴、二氧化硫、鎳、六價鉻、砷、釩的塵埃、鎘、戴奧辛等各類空污有毒物及重金屬致癌物於生活環境中,林許美玉長期暴露於其中,致罹患肺癌逝世,理應由被告等5 公司負舉證責任,自不能要求原告一一舉證被告等5 公司何一被告於何時、何地、排放其所述包括PM 2.5、氯乙烯等在內之何種化學物質於空氣中?及其前述包括PM 2.5、氯乙烯等在內之化學物質中,何化學物質曾逸散至林許美玉所居住之處所?如有逸散至林許美玉所居住之處所,林許美玉接觸之劑量為何?何種化學物質須達到何種濃度、多少時間、且成人以何種方式接觸持續多久之期間,將會罹患肺癌?殊無苛求由原告舉證之理。 ㈡本件涉及重大石化污染事件,兩造專業不對等,原告2 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但書規定,舉證責任應轉換,改由被告等5 公司負舉證責任,被告等5 公司應負舉證證明林許美玉罹患肺癌死亡結果與被告等5 公司間所排放空污致癌物行為間因果關係不存在之責任。 ㈢林許美玉居住及工作地點和被告等5 公司排放有毒污染源場址同在雲林縣麥寮鄉,已具備「地域性」。被告等5 公司排放大量有毒污染致癌物於環境中,雲林縣麥寮鄉、臺西鄉及彰化縣大城鄉罹癌者不計其數,臺西鄉已有74位民眾提起民事訴訟,具備「共同性」。被告等5 公司具備專業技術性,且自105 年初開始有大量超標紀錄,近5 年來違反空氣污染相關環保法規次數多達645 次,平均每2.8 日就違規1 次,被告等5 公司所為污染具有「持續性」,是本件已具備實務上所稱「公害案件」應具有之「地域性」、「共同性」、「技術性」、「持續性」之特徵。凡由於人類活動污染和破壞環境,對公眾的健康、安全、生命、公私財產及生活舒適性等造成的危害,即是公害,依據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規定,所謂「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據此,本件當然屬公害案件。 ㈣原告2 人請求依「98-102年度雲林縣沿海地區環境流行病學研究計畫」,針對被告等5 公司污染後致當地流行病學之因果關係、暨參酌RCA 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等判決)、中石化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重國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 號等判決),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暨疫學因果關係,認被害人只須證明損害與RCA 公司之因果關係有「合理蓋然性」、與中石化公司間之因果關係有「相當合理程度的蓋然性」,即已盡到舉證責任,而由RCA 公司、中石化公司負責舉證責任,證明因果關係不存在。況相較於RCA 案及中石化案,被告等5 公司排放有毒污染物更多、更加複雜及情節重大。是本件應由被告等5 公司負舉證責任,證明因果關係不存在。 九、原告對於被告等5 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後段既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自須以侵權行為成立為必要。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因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再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 ㈡被告等5 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事涉被告等5 公司生產營運期間,廠內外附近地區公害空污有毒物污染發生原因、範圍、程度為何?附近居民因有毒物致癌物侵害,體內積存毒物致癌物達多少濃度,始構成對身體健康之損害等等,均賴專業知識判斷,實非一般民眾所能輕易理解。復衡以毒物侵權事件,多係經由長時間不斷之累積,迄至被害人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呈現病徵,往往須經長久之時日;況空氣污染公害事件有毒致癌物質之半衰期長達數年,不易自人體代謝排出,經由飲食、呼吸不斷積存於體內,須達相當濃度才會造成身體健康之危害,始得謂損害已發生。此與一般侵權行為事件通常於加害行為當下損害即已發生,且顯而易見之情況不同。本件迄至林許美玉因罹癌病故時,始知林許美玉身體健康之受害情形,始知悉其受有損害,然依前述,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因此,不能僅以林許美玉於104 年8 月間罹癌,遽認原告2 人即已知悉損害發生,並進而起算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㈢又按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查林許美玉於104 年8 月18日罹患肺癌逝世,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等5 公司,又於107 年2 月8 日起訴請求被告等5 公司賠償,顯見原告已於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向被告等5 公司為請求,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是本件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 ㈣消滅時效制度之設乃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其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之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於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另參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RCA 案),認為「相關化學物質及暴露證據均由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 公司)及其母公司掌握,受害員工與RCA 等4 公司之智識、能力、財力相差懸殊,參以RCA 公司員工因系爭化學物質所受損害具特殊性,其間因果關係須藉由流行病學等相關研究資料,始能得知,此舉證之難度非個別勞工所能負擔,自難合理期待RCA 公司員工及時行使權利,即難謂其可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不應將之評價為權利上睡眠之人;…RCA 等4 公司對於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既有可責難之事由,其等就已罹時效之選定人部分為時效抗辯,在客觀上顯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所為時效抗辯要屬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給付。」上開案件與本件均屬公害案件,相關公害有毒致癌物質及暴露證據均由被告等5 公司掌握,林許美玉家屬與被告等5 公司之智識、能力、財力相差懸殊,參以林許美玉因公害污染物質所受損害具特殊性,其間因果關係須藉由流行病學等相關研究資料,始能得知,此舉證之難度非個別被害人家屬所能負擔,自難合理期待林許美玉家屬即原告2 人能夠及時行使權利,不應該被評價為權利上睡眠者,被告等5 公司不僅未盡保護污染場址附近居民被害人安全及健康之義務,又未告知附近居民被害人及家屬上開系爭公害污染物質毒害,甚且於知悉污染後,掩藏相關事證等方式惡意規避責任,而當地環保局專案小組稽查被告等5 公司之裁罰案件,被告等5 公司全部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被告等5 公司顯然是權利濫用,原告2 人起訴請求被告等5 公司賠償,應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十、被告等5 公司所辯不可採: ㈠被告等5 公司辯稱:汽機車移動污染源才是肺癌主因云云。然被告等5 公司所有提出相關報導完全沒有麥寮鄉地區汽機車移動污染源之報導。且汽機車移動污染源是市區或人口密集地區才會出現,像是斗六市區,但斗六市距離麥寮鄉有30、40公里之遠,完全不可能影響麥寮鄉,麥寮鄉人口稀少,大部分人口都外流至都會區,剩下老人、小孩,年輕人不多,林許美玉居住所及耕種地偏僻,根本不會有外來汽機車進入,何來汽機車污染源,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稽。 ㈡林許美玉種植西瓜於河床,需要大量使用稻草,保護西瓜苗及西瓜,避免因砂石過熱傷害西瓜,不可能燃燒稻草。被告等5 公司雖指出雲林縣一年燃燒稻草最多佔20件,雲林縣境內共20個鄉鎮市,平均每年每個鄉鎮市只有1 件,再除以麥寮鄉13村,每年每村發生0.13件,而現今法規只要燃燒稻草必定開罰,農民根本不敢隨便燃燒稻草。被告等5 公司並未具體提出麥寮鄉燃燒稻草與林許美玉肺癌致死有關之事證,卻指責農民燃燒稻草係造成空氣污染源之主因,並不足採。㈢被告等5 公司辯稱:依衛福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統計資料顯示94年至100 年罹癌率變化,全國增加9 %、雲林縣則減少8 %,臺西鄉及麥寮鄉更分別減少12%及32%。以受空氣品質影響可能較大之「肺癌」而言,94年至100 年全國增加5 %、雲林縣則減少16%,臺西鄉及麥寮鄉更分別減少25%及48%云云,然被告等5 公司並未提出國健署相關文件證據,所辯並不可採。另林許美玉本身家族未有癌症遺傳,飲食平時只有自己,相當簡單,常常使用電鍋煮排骨粥,不會有油煙問題,林許美玉不吸煙、不喝酒,生活簡單,排除個人種種因素,被告等5 公司公害污染環境行為,導致林許美玉罹患肺癌致死,其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確。㈣被告等5 公司一直推卸責任,將空氣污染之原因歸咎於農民燃燒稻草、汽機車排放廢氣,及廟會燃放鞭炮等,造成污染源PM 2.5,致林許美玉罹患肺癌致死,令人痛心。事實上,被告等5 公司所屬六輕工業區排放大量有毒致癌物質是不爭之事實,依據國際癌症研究所IARC已證實石化產業排放污染物質有多種致癌物質,被告等5 公司亦未曾否認,然被告等5 公司竟一再推卸責任,實令人不齒。 ㈤雲林縣衛生局自98年至101 年,委託詹長權教授逐年進行「沿海地區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被告等5 公司知悉上情後,隨即於99年度透過麥寮鄉公所訂定「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區敦親睦鄰基金作業要點」,符合麥寮鄉設籍者每人每月600 元,每次領取1 年7,200 元,目的除上開研究計畫書揭露被告等5 公司排放污染有毒物質,當地居民會反對被告等5 公司,另外就是吸引大批外出在其他縣市工作之子女及出生兒,將戶籍遷入麥寮鄉,讓長輩得以領取上開敦親睦鄰基金,依據麥寮鄉戶政資料,97年7 月統計人口資料為33,667人,至107 年7 月人口暴增至45,721人,遷入戶籍者增加12,054人,增加35.8%人口。反觀臺西鄉,97年7 月人口資料為27,299人,107 年7 月為23,931人,反而減少3,368 人,附近東勢鄉、四湖鄉一樣減少人口。被告等5 公司之所以發放敦親睦鄰基金,其一為解決麥寮居民之反彈,其二可造成該鄉罹患癌症人數比例下降失真,因為將戶籍遷入麥寮鄉之人口實際居住地都在外地,不會因遭受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有毒污染物質影響身體健康或罹患癌症。㈥被告等5 公司指陳林許美玉之住所位在被告等5 公司東南方云云,並非事實,事實上,林許美玉之住所位在被告等5 公司東方。而林許美玉每半年種植西瓜地點即濁水溪河床則位於被告等5 公司東北方,距離更近,僅約5 公里餘,污染更為嚴重。由被告等5 公司遭雲林縣環保局依空污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開罰乙節,可以證明被告等5 公司確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而侵害林許美玉之居住安寧人格權。被告等5 公司雖經訴願、行政訴訟後,撤銷部分裁罰確定,仍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等5 公司沒有排放各種有毒污染物質傷害林許美玉。被告等5 公司日夜排放污染物,污染有毒物到處飄逸,除了冬季東北季風增強外,冬季一半時間是靜風,靜風時污染物都在麥寮上空,因此靜風或微風及下雨對麥寮污染是最嚴重的,污染物夜晚會經由大氣沉降在麥寮居住環境。日夜平常風向也常常多次改變風向,並非被告等5 公司所辯那天一定吹什麼風,才會有污染。被告等5 公司經營石化、塑膠製品、燃煤發電廠、化學製品「污染場址」排放有毒污染物於林許美玉生活環境,致林許美玉罹肺癌死亡,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被告等5 公司對林許美玉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告等5 公司一方面辯稱PM 2.5是境外移入造成空氣污染,境外距離麥寮應該有超過500 公里之遠,另一方面則辯稱被告等5 公司污染場址空污不會吹到8 公里多之林許美玉住所,被告等5 公司上開陳述顯然自相矛盾。事實上,空氣污染物正常情況下都會隨風吹移數十公里至數百公里,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林許美玉每年1 至6 月都會到濁水溪河床種植大西瓜,地理位置在六輕工業區東北方(抬頭往西南方),被害人西瓜田距離六輕工業區只有5 公里多,1 至6 月都吹西南風,西南風就把污染物吹向林許美玉種植西瓜處,致林許美玉身體健康受損,被告辯稱係境外移入之空污所致,顯不可採。 ㈧依據雲林縣衛生局105 年度雲林縣沿海地區環境流行病學研究計畫書,首揭「萬里監測站」位於臺灣的「最北監測站」(離境外污染源最近),當發生中國大陸境外移入時,是臺灣細懸浮微粒最先上升監測站,同時監測附近無大的污染源,細懸浮微粒濃度飆高的原因主要來自境外移入,因此萬里監測站可作為境外移入的指標測站,由圖4.33(見本案卷五第555 頁)中發現濃度7 以上高(High)等級有6 次,分別出現於1 月與2 月3 次,4 月2 次,12月1 次,也就是105 年臺灣明顯的境外移入的污染事件僅有6 次,當其他監測發生於這6 次以外細懸浮微粒上升的現象時,則是發生大氣擴散不良,本土的污染源是導致污染的主因。由臺西站與萬里站的日歷圖對照後發現,臺西站於3 月的8 日、18日、30日、31日,4 月3 日,10月28日,11月3 日、6 日、8 日、14日、15日、19日,12月18日,這13次的紫爆等級,是來自於本土的擴散不良,「主因就是六輕工業區排放的影響。」再依據NOAA反軌跡模式逆推72小時前的氣流軌跡如圖4.34(見本案卷五第557 頁),可看出境外污染源離被害人居處所逾600 至2000公里之遠,被告等5 公司泛指境外污染源是林許美玉罹患肺癌之原因,而被告等5 公司「污染場址」卻離林許美玉居住工作處只有逾5 至8 公里近,兩者距離明顯懸殊差異,被告等5 公司所辯,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㈨被告等5 公司所在之六輕工業區400 支煙囪中,只有34支排放量較大的煙囪裝設CEMS系統,其餘366 支排放量較小的煙囪未裝設「監測設施」。又被告等5 公司設廠之初為縮減成本,管線大量使用較便宜的低合金鋼,無視臨海地區自然衍生之鏽蝕問題,致管線鏽蝕後化學物質外洩,讓工安意外「火災」事故頻傳,致有毒污染物質污染當地居民身體健康。再者,六輕工業區104 年個別污染源數量:廢氣燃燒塔共43座、排放管線共383 支、設備元件共2,198,980 顆、儲槽共2,166 座、裝載場共127 座、列管之冷卻水塔共62座,上開逾9 成4 之設備都屬於被告等5 公司所有,是被告等5 公司目前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來源包括: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儲槽(各類有毒化學儲存槽)、裝載操作設施、設備元件、廢水處理設施及冷卻水塔等排放源。 ㈩被告等5 公司固辯稱:要形成如林許美玉於104 年7 月9 日檢查之肺癌腫瘤大小,至少需20年以上,並以此反推林許美玉於84年間應已罹患肺癌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一般癌症之進展速度,須視病患自身的抵抗力及癌細胞之惡性度而定,有長有短,醫學上亦無一定之定論,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已悖於一般醫學常理,不足採信。且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有毒物質中,至少三氯乙烯、苯、氯乙烯為基因毒性致癌物質,會導致腫瘤抑制基因p53 與腫瘤基因Kras之突變,而加速肺癌之生成,對於被害者罹患肺癌之結果,自有因果關係之貢獻。 十一、原告2 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等5 公司賠償8,209,518 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本文、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5 公司排放大量有毒空污致癌物於林許美玉生活環境中,致林許美玉因而罹患肺癌死亡,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5 公司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看護、救護車及殯葬等費用合計62萬元: 被告等5 公司共同侵害原告母親林許美玉罹患肺癌,林許美玉因此顧104年8月18日死亡,原告2人為此共同支出醫療費 38,068元、看護費94,000元、救護車費11,304元及殯葬費550,050 元,共計693,422 元。然僅就其中62萬元向被告等5 公司請求賠償。 ⒉減少工作之損失1,575,548 元: 原告之母林許美玉生前務農,以種植西瓜、花生、稻米維生,平均一年至少收益12萬元,依內政部公布104 年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女性壽命為83.62 歲,餘命尚有18.1年。然被告等5 公司共同侵害致林許美玉於104 年8 月18日罹癌死亡。為此,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林許美玉喪失勞動能力所造成財產收益損失應為1,575,548 元,原告2 人得請求被告等5 公司共同賠償1,575,548 元。 ⒊精神慰撫金共6,013,970 元: 原告2 人均為林許美玉之子,因被告等5 公司共同侵害致林許美玉於104 年8 月18日罹癌死亡,需承受喪母之痛,無法再與母親共享天倫,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等5 公司賠償原告2 人精神慰撫金各3,006,985 元,合計6,013,970 元。 ㈡綜上,原告2 人主張被告等5 公司應對林許美玉罹患癌症逝世及所受身體、健康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第192 條至第195 條、第216 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 公司賠償2 人各4,104,75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十二、聲明: ㈠被告等5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4,104,759 元,暨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2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5 公司則以: 一、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之責任主體僅有「自然人」,並不包括屬於「法人」之被告在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5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由上開判決可知,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就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主體而言,僅有「自然人」,並不包括「法人」在內。原告雖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向被告等5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等5 公司均屬「法人」,要非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責任主體。是以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5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法自有未合。 二、無論被告等5 公司是否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責任主體,原告實未就何一被告,於何時、何地、排放何濃度之何種化學物質具體舉證說明,且未就以何種方式持續接觸何濃度之何種化學物質將導致肺癌等侵權之行為事實具體提出說明,故原告不得遽稱被告等公司排放之氣體,導致林許美玉罹患肺癌致死云云: ㈠原告雖提出詹長權等學者之系爭研究報告以為論述之依據,並泛稱:被告等5 公司排放包括PM 2.5及氯乙烯等在內之化學物質於空氣中,林許美玉因長期暴露於有毒空氣污染之空氣中,故而罹患肺癌死亡云云。惟原告既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5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例,原告即應舉體提出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何「行為」,致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經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權利侵害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權利侵害與損害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後,始推定被告有其違法性,再由原告就被告等公司有無故意、過失舉證以實其說,始堪認定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 ㈡系爭研究報告屬於學術性之研究報告,是否能作為書證實有疑問;又系爭研究計畫僅為主持人詹長權教授之個人學術意見,並未獲得學界普遍共識;且詹長權教授發表其所主持之「100 年度沿海地區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時,因引述環保署之數據失真,曾遭環保署公開以公開資訊糾正其缺失,可見該研究報告所引用之數據資料即研究之基礎事實前提已遭官方打臉,其後續推演所形成之結論,實無足採;另依相關座談會之紀錄,雲林縣環保局委託製作之相關研究報告早已有特定之既定立場,且甚至可說是為了對被告等5 公司訴訟、迫使遷廠預作準備。系爭研究計畫並非針對本案待證事實所為之研究報告,實際上與本件待證事實:何一被告公司何時排放氣體?所排放之氣體中有無原告主張之化學物質?該化學物質是否有超過排放標準?如有超過排放標準,是否有逸散至林許美玉之住所?如有,林許美玉有無接觸?如有接觸,接觸之時間、劑量為何?是否足以導致林許美玉罹患肺癌致死?無涉,自無所謂之實質證據力可言,而不得作為本案之書證。更非屬民事訴訟法上經過法院選任指派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是以原告自不能持系爭研究報告作為本案之書證。 ㈢細繹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從未對於任一被告於何時、何地、排放其所述包括PM 2.5、氯乙烯、丁二烯、二甲苯、多環芳香烴、二氧化硫、鎳、鉻、砷、釩等致癌物質(下稱:包括PM 2.5及氯乙烯等在內之化學物質)於空氣中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如被告等5 公司曾有排放其所述包括PM 2.5及氯乙烯等在內之何種化學物質,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濃度為何?以及前述包括PM 2.5及氯乙烯等在內之化學物質中,何一化學物質曾逸散至林許美玉所居住之處所?如有逸散至林許美玉所居住之處所,林許美玉接觸之劑量為何?原告所舉出之包括PM 2.5及氯乙烯等在內之化學物質,何種化學物質需達到何種濃度、多少時間、且成人以何種方式持續接觸多久之期間,將會罹患肺癌?凡此,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均付之闕如,原告既均未「具體」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5 公司有何侵權之「行為事實」,而「導致」林許美玉「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而發生死亡結果」,豈能遽稱被告等5 公司之排放氣體行為,導致林許美玉罹患肺癌致死云云?更遑論原告所舉出之包括PM 2.5及氯乙烯等在內之何種化學物質,是否為其他污染源所產生? 三、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被告等5 公司給付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又原起訴部分與擴張請求部分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擴張請求部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參照)。 ㈡依原告指訴,可明確知悉原告於104 年8 月18日林許美玉死亡時起,即已知悉林許美玉受有生命權之損害,且主觀上認定被告等5 公司為賠償義務人。準此,既原告於104 年8 月18日即已知有損害之發生,且主觀認定被告等5 公司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應認符合實務上所稱民法第197 條規定中「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部分,不在原告所寄發之臺北北門郵局號碼003029號存證信函主張之列,故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㈢另原告已撤回民法第185 條被告等5 公司連帶賠償之請求,後又追加部分,及就原告撤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後又追加該請求之部分,均主張時效抗辯。 ㈣原告雖援引RCA 案之最高法院見解,指稱被告等5 公司主張時效抗辯實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而,RCA 案中,最高法院認為RCA 公司主張時效抗辯為權利濫用之原因繁多,惟RCA 案為大型職業災害,被害人於RCA 公司服務期間「直接」於「工廠內」接觸化學有機溶劑等污染物質,致生身體、健康權之損害。然本件非大型職業災害,林許美玉並非被告等5 公司之員工,並無直接接觸等相類情形;再者,被告等5 公司所經營之六輕工業區四周均有與政府公部門連線之測站,得「即時」監控鄰近鄉鎮之空氣品質,且被告等5 公司所設置之「監測設施」亦即時、每日以「連線設施」傳送排放氣體之相關資料予雲林縣環保局,可見被告等5 公司根本無從隱匿相關事證,自無所謂RCA 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被告等5 公司之事由。是本案與RCA 案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RCA 案之判決理由,認為被告等5 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四、本件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證明,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則上如就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間之因果關係,須由原告就該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並非原告所指之「公害案件」: ⒈原告所提之中石化案亦同時指出所謂之「公害案件」須具備地域性、共同性、持續性、技術性等特徵。準此,實務上所稱之「公害案件」應具有所為之「地域性」、「共同性」、「持續性」、「技術性」等特徵,至為明灼。然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僅林許美玉「一人」罹患肺癌,並不具有所謂公害案件所須具備之「共同性」、「地域性」之特徵,已和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 號民事判決(即RCA 案一審判決)、中石化案中,受害人眾多且具有相同、類似之特定病徵情狀有所不同。原告復稱林許美玉每日接觸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廢氣,然對其所主張空氣中之致病、致死物質,迄今無法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特定。況且被告等5 公司排放氣體均係符合國家所訂定排放標準所為,甚至被告等5 公司以較諸國家標準更為嚴格排放標準自我要求,無所謂「違法」排放,因而不具備侵權行為不法性,更難稱有「持續性」之不法侵害,而該當「公害事件」之特徵。準此,原告不能以林許美玉居住之地點離六輕工業區相近,且因罹患肺癌而逝世,即遽認本件屬「公害案件」。 ⒉原告援引中石化案之內容,認為本件屬「公害案件」,原告僅須就因果關係部分證明有「合理可能性」存在,即足以認定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實則中石化案、RCA 案與本案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⑴在中石化案中,該案原告等居民,係因該案之被告臺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於71年6 月停工後,將約5,000 公斤之五氯酚納產品露天棄置於廠區,導致戴奧辛之污染物經由雨水沖淋漫淹,或藉由廢水排放沿溝渠流入海水儲水池,造成廠區附近之土壤、水域底泥污染。其原告等居民透過直接接觸、或物質滲入地下水後,長年誤食污染水域中之有毒魚蝦貝類等水產,致體內戴奧辛濃度偏高,而有侵害身體健康權之情形,其來源屬單一。 ⑵在RCA 案中,該案原告皆為該案被告之受僱員工,其等於廠區內,因直接接觸、呼吸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飲用滲入超標有機溶劑之地下水後而受損害,污染之來源單一,途徑無其他外力因素。 ⑶故中石化案及RCA 案中,其污染源均屬單一,且接觸污染源之被害人均有共同、類似特定性之病徵,始被法院認定為「公害案件」;然在本件,空氣污染氣體排放之污染源來源多端(包括固定性污染源、移動性污染源),具有排放源之種類眾多且涉及區域之複雜性。而大氣中物質隨風向變化,其貢獻來源區域甚廣且複雜,本件原告所指之大氣中物質,實乃多重複雜因素所造成,此與中石化案及RCA 案中所載來源單一已有所不同。更何況RCA 案中,該工廠地點經調查後,發現該廠址確定受到有機溶劑之污染,而中石化案中該工廠之地點更係被政府指定為污染整治場址,然被告等5 公司所處之六輕工業區,係經政府輔導後合法設立之工業區,於氣體排放上不只依照國家之標準而為之,甚至以更為嚴格之標準自我要求,並受環保署、雲林縣環保局之定時稽查,與RCA 案、中石化案之場址係確定受污染之背景事實截然不同,自不得將被告等5 公司排放氣體之行為,遽認為製造公害之行為,並以此比附援引作為舉證責任減輕(或倒置)之依據。本件依法仍應由原告依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則負舉證責任。 ⒊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非遇「公害事件」必生舉證責任「減輕」(或倒置)之效果云云,而仍應就「各該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視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就具體個案審慎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在RCA 案中因RCA 公司有於知悉污染後即掩藏證據,更於環保署專案小組要求提供資料時拒絕提出而有證據偏在、當事人智識程度普遍不高而與RCA 公司相差懸殊等情形,故而認為有調整舉證責任之必要。然而,本案與RCA 案之基礎事實即有所不同,本件並非如RCA 案之員工「直接」於「工廠內」長期接觸化學有機溶劑等污染物質所產生,且被告等5 公司於氣體排放上不只依照國家之標準為之,甚至以更嚴格之標準自我要求,並受環保署、雲林縣環保局之定時稽查,亦透過連線設施,將監測設施之相關資料傳送予雲林縣環保局,並無如在RCA 案中,於污染發生後刻意隱匿證據、拒絕提出化學污染物質之相關資料等情形,自無所謂「證據偏在」而需調整舉證責任之必要。 ⒋林許美玉究竟曾接觸過何種化學物質,而該種化學物質於林許美玉死亡時其體內之濃度為何?林許美玉是否因接觸該化學物質達一定濃度而罹患肺癌?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亦僅有原告始能就此事實提出舉證。且如有環保公害污染發生云云,因已有相關環保法規規範及政府機關如何介入,協助取得環境公害污染之相關證據。是以,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有蒐證困難及因果關係證明困難之情形,而有適度「減輕」本件原告因果關係舉證責任之必要。 ⒌包括環保署及雲林縣環保局在內之各級主管機關,光在104 年度期間,進入六輕工業區檢查及稽核之次數高達960 次,易言之,各級主管機關就被告等公司所屬之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等設施已為最嚴密之稽查、稽核及鑑定。況且此項頻繁之檢測次數,尚不包括環保團體及其他學術機構所為之監督及檢測在內。被告等5 公司實難想像原告究係基於何種事實或證據主張本件有蒐證困難之因素云云?現所有依法令或依環評承諾事件所執行建置之環境監測資料及證據,均可在環保署或雲林縣環保局查得,絕無原告所主張就本件構成要件之事實有蒐證困難或因果關係證明困難之情形。原告一再主張本案資力、專業知識及能力遠不如被告,顯然處於弱勢,對於蒐證、因果關係證明有所困難等因素,可以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云云,殊屬無稽。 ㈢在RCA 案判決係因RCA 公司有於知悉污染後即掩藏證據、更於環保署專案小組要求提供資料時拒絕提出而有證據偏在、當事人知識程度普遍不高而與RCA 公司相差懸殊等情形,故而認為有調整舉證責任之必要。然承前所述,本件與RCA 案之基礎事實既有所不同,並無援用RCA 案判決中關於因果關係認定之必要。且被告等公司並無如在RCA 案中因RCA 公司於污染發生後刻意隱匿證據、拒絕提出化學污染物質之相關資料等情形。原告除可透過環保署- 空氣品質監測網整理相關空氣品質資訊外,亦可請求函詢雲林縣環保局取得被告等公司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資料,例如:由空氣品質監測網中,即可先行整理出究竟於何時何一測站曾經測得何種濃度之化學物質,而該化學物質濃度有超標之情形,依該日之風向有無可能逸散至林許美玉之居所地,致林許美玉有接觸該化學物質。是以本件既可透過相關公開資訊提出舉證,且被告等公司並無RCA 案因RCA 公司有隱匿、拒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之情形,自無所謂「證據偏在」而需調整舉證責任之必要。 五、本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㈠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何明霖醫師所撰寫之文獻可知,肺癌要大到可以由胸部影像上看出,至少要花上10年以上的時間,可合理推估如要發展成如林許美玉於104 年7 月初間被診斷出罹患「肺癌移轉」之情形,至少10至15年以上。而肺癌之前期徵兆首要者,即為「經常咳嗽」之症狀,惟根據馬偕醫院之病歷記載,林許美玉於104 年5 月9 日經檢查後確認其右下肺葉有一7.4 ×8.4 公分大小之腫瘤,右下肺葉多處實質 化,依何明霖醫師上開文獻,林許美玉罹患肺癌時,至少有20年以上,再參諸林許美玉於源春診所病歷資料記載,其自91年12月5 日開始,就診之原因症狀均係「cough (咳嗽)」,至104年3月16日則開始出現「RT Leg pain cough (右胸疼痛、咳嗽)」、「Legs pain cough(胸痛、咳嗽) 」之記載,可清楚知悉林許美玉至91年底起即開始有因經常咳嗽就醫之情形,可推知其肺癌形成至少20年即84年左右已有肺癌細胞之產生。然被告等5 公司所經營之六輕工業區係於94年起始大規模開始營運,應可推認林許美玉罹患肺癌之原因應與被告等5 公司所經營之六輕工業區排放氣體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5 公司排放包括PM 2.5、氯乙烯等在內之物質,與林許美玉身體健康因此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顯然未將移動式污染源、境外移入之污染源等因素考量在內。故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法通過「相當因果關係」之檢驗至明: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參照)。而無論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係依何一請求權基礎,均需被告等5 公司之行為與林許美玉之權利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始足當之。 ⒉原告所提出之書狀迄今仍未對於何一被告於何時、何地、排放其所述包括PM 2.5及氯乙烯等在內之何種化學物質於空氣中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以及前述包括PM 2.5及氯乙烯等在內之化學物質中,何一化學物質曾逸散至被害人所居住之處所?如有逸散至林許美玉所居住之處所,其濃度為何?原告所舉出之PM 2.5及氯乙烯等在內之化學物質,何種化學物質需達到何種濃度、多少時間、且成人以何種方式持續接觸多久之期間,將會罹患肺癌?既原告均未「具體」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公司有何侵權之「行為事實」,而「導致」林許美玉「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而發生死亡結果」,豈能概詞遽稱被告等公司之排放氣體行為與林許美玉罹患肺癌致死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依景丰公司執行「104 年度六輕相關計畫之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告,指被告等5 公司曾排放38種化學物質(見本案卷六第405 頁),然被告等5 家公司所排放之氣體中,全然無排放者有二異氰酸甲苯、鈹二種物質,縱然有排放其他36種物質,但依IARC對於致癌因子之分類,屬於1 類致癌物質且與肺癌有關者,僅有戴奧辛、多環芳香烴、砷、鎘、鉻等5 種物質。而被告等5 公司雖有排放此5 種化學物質,但均依照政府相關法令嚴格監控,且迄至今日從未因排放此5 種化學物質而受行政裁罰之紀錄,並無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亦未逸散出被告等5 公司所經營之六輕工業區外,自不能以被告等5 公司有排放上開5 種物質,即認為導致林許美玉罹患肺癌致死。況且,砷是臺灣西部平原地下水中常見之重金屬,在自然界就已經存在,而多環芳香烴的主要來源並非化工廠而為汽機車排放等來源。 ⒋原告指摘被告等5 公司導致環境風險物質,應為空氣污染負責,或主張因被告等5 公司行為增加環境健康風險云云,顯非事實: ⑴依據大成報104 年11月13日網路新聞「雲林縣立委劉建國:交通空污PM 2.5無形殺手要立法管控」所載:「從10月下旬開始,臺灣的空氣品質越來越差,立法委員劉建國今(13)日召開記者會表示,從相關監測資料分析統計,汽機車所排放的廢氣,『貢獻度』不亞於工業所排放的廢氣,…。立委劉建國抨擊,空氣污染正在變嚴重,這是不容忽視的趨勢,尤其移動性污染源的威脅漸為壯大,且較難以稽查,環保署應立即對減少空污提出具體有效的辦法。…,交通測站所測得的濃度,始終比設於斗六高中的一般測站還要高,特別是16-20時,下班尖峰時刻,PM 2.5的濃度更是行動測站的1 倍之多,可見汽機車排放廢氣,已對斗六產生嚴重威脅,要求環保署於斗六增設固定式的交通測站」。 ⑵自由時報於107 年5 月8 日網路新聞「立委吳焜裕引哈佛大學研究:汽機車污染死亡率增加率,是燃煤電廠3 倍。」報載:「…根據哈佛大學於2000年的研究分析發現,交通污染源的PM 2.5造成死亡增加率約為燃煤電廠排放的三倍…」;同日網路新聞:「環署:移動污染源排放量高於固定污染源。」亦報載:「根據環保署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冊TED 9.0 二0一三年資料,移動污染源(車輛)在PM 2.5方面排放量為一萬七千多噸,高於固定污染源(工業)的一萬六千多噸;NOx 方面,移動污染源以十九萬二千多噸,高於固定污染源的十五萬七千多噸;CO差距更大,移動污染源年排放四十二萬多噸,固定污染源則是六萬九千多噸。」。 ⑶蘋果日報106 年9 月26日網路新聞「詹順貴:移動污染源不能抵換,合理嗎」一文提到:「國際間近期針對PM 2.5高濃度事件進行來源與成因研究發現發現,氮氧化物在特定氣象條件易反應生成硝酸鹽,成為PM 2.5濃度大幅度超過空氣品質標準主因;研究並指出,雖然電廠和車輛都會排放氮氣化物,但車輛排放的氮氧化物較接近地表,對空氣品質影響較大。…特別是臺灣地狹人稠,絕大多數人活動範圍在道路周邊200 公尺內,屬於『潛在高交通暴險社群』,相較於工廠煙囪因排放高度已經過大氣初步擴散稀釋的廢氣來說,車輛廢氣對民眾吸入量與對人體健康影響均高於多數固定污染源。」、106 年12月17日網路新聞「詹順貴:境內空汙3 大源頭不能只管電廠」一文中,亦轉述環保署長詹順貴之意見,其表示:「詹順貴表示:許多人不願意接受大貨車占比高的事實,民眾看到大貨車排放廢氣,會認為是烏賊車,卻不認為影響嚴重;固定污染源如發電場等,因為地點固定,廠房大,民眾對於工廠排煙的感受反而較強。詹順貴指出,工廠廢氣因煙囪高度高,排放後經大氣初步擴散稀釋,相較之下,更貼近民眾生活的車輛廢氣,對民眾的吸入量與對人體健康影響均高於多數固定污染源。」。 ⑷以上報載均足以證明事實上「移動污染源」才是PM 2.5最顯著之來源,且相較於固定污染源排放廢氣因煙囪高度排放的高度較高,經大氣初步擴散後已有稀釋作用,然絕大多數民眾對於移動式污染源屬於近距離接觸,反而「移動污染源」才是對人體健康影響最大之因素,而此部分要非被告等5 公司所能控制。 ⒌原告所處之農業縣常有發生露天燒稻草情況,且焚燒稻草等亦為PM 2.5發生之原因,對PM 2.5之貢獻度可達12.5%。 ⑴自由時報104 年11月16日「〈中部〉露天燒稻草釀空污,雲林擬推製作燃燒棒」報導中指出:「二期稻收割,雲林縣環保局調查發現,在高PM 2.5空氣品質不良日,露天燃燒對PM2.5 貢獻度可達十二‧五%,導致雲林空氣動輒『紫爆』,除呼籲農民別燒稻草,環保局也規劃發展稻草製『燃燒棒』。…目前是PM 2.5高污染季節,只要不下雨、空氣對流不佳,PM 2.5濃度就可能超標,環保局調查發現,露天燃燒對PM2.5 濃度貢獻度最高可達十二‧五%,農民燒稻草,空氣品質很容易變危險。他以斗六、崙背、臺西等測站為例,入冬後PM2 .5平均都在50到60間,屬空氣品質不良,如果地方再辦個廟會,多燃放鞭炮,或幾處農地露天燃燒,或塞車嚴重些,空氣品質監測馬上『紫爆』。」、「〈中部〉空污嚴重環局呼籲:勿燒稻草」亦報載:「環保局代理局長張喬維表示露天燃燒是造成PM 2.5等空污原因之一…除露天燃燒垃圾、雜草外,現在是二期稻作收割期,農民為搶種裡作作物,常常燃燒稻草作為堆肥,卻加劇空氣污染。」。 ⑵聯合報104 年7 月9 日「農民燒稻草今年特多空汙遍全台」報導指出「六、七月進入露天燒稻草『旺季』,今年卻特別嚴重。據環保署統計,今年稽查件數達五年新高,露天燃燒占PM 2.5(細懸浮微粒)汙染源總量四分之一。每年稻作收成後,農民習慣燒稻草減少病蟲害,卻造成空氣汙染。」。⑶因此不論是環保署104 年7 月針對全台露天燃燒稻草統計對PM 2.5貢獻的25%之統計,或雲林縣環保局針對冬天露天焚燒稻草對PM 2.5貢獻的12.5%之統計,露天燃燒稻草所造成之對PM 2.5濃度升高,亦無從被排除於因果關係之外。 ⑷更有甚者,自由時報104 年9 月22日新聞稱「〈中部〉3 鄉疑偷燒垃圾民斥州官可放火」而疑有鄉公所露天燃燒垃圾情事,垃圾掩埋場天天燃燒,可能燃燒之塑膠類垃圾或輪胎冒出黑煙臭味。且亦無法排除因放鞭炮導致之空氣污染,此部分亦有同報104 年11月19日「廟會放鞭炮,PM 2.5瞬間飆破1000微克」報導可稽。因此,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工程系教授吳義林接受聯合報訪問時說:「民眾以為PM 2.5主要來自工廠廢氣,特別是火力發電廠,但事實是餐飲油煙、道路揚塵、農田燃燒、機車廢氣、裸露地表揚塵等,才是PM 2.5的主要貢獻者。」再者,有關PM 2.5污染部分係由境外移入之情形,亦為普遍週知之事實。依據中央通訊社報導每年秋冬境外移入台北的PM 2.5占比高達「42%」,報導中雖未特定原告所處鄉鎮境外移入之PM 2.5比例若干,然而應與臺北無太大差異。 ⑸事實上林許美玉居住之雲林縣麥寮鄉亦鮮少發生空氣品質為全國最嚴重之情形,於107 年10月27日曾發生PM10空氣懸浮微粒指數達659 ,較諸最嚴重之危害標準更高之情形。雲林縣環保局秘書對此則表示:「以往麥寮鄉的空氣品質很少嚴重到全國最糟的程度,初步研判應為中國不良空氣的境外移入及東北季風造成…」。由此可見被告等5 公司雖於雲林縣經營六輕工業區而排放氣體之事實,然鄰近於廠區之雲林縣麥寮鄉之空氣品質並未因被告等5 公司有排放氣體之行為而產生嚴重空氣污染之情形,雖於近日發生PM10嚴重超標之情形,但經雲林縣環保局推斷,實係主要因境外污染源所造成,並非因為被告等5 公司所致。因此,臺灣地區因地理位置,國民習慣等因素而導致空氣污染之成因極為複雜,實難將單一地區之空氣污染歸咎於單一污染源。是以,原告不能將雲林縣麥寮鄉發生空氣污染之情形,斷然主張均係因被告等5 公司之行為所致。 ⒍綜上所述,原告將其他移動式污染源、境外移入等空氣污染因素視而不見,僅稱林許美玉罹癌死亡係因被告等公司排放包括PM 2.5、氯乙烯等在內之化學物質所致,顯非事實。且六輕工業區自88年陸續運轉,大規模之營運係自94年開始,而依國民健康署統計資料亦顯示94年至100 年罹癌率變化,全國增加9 %、雲林縣則減少8 %,臺西鄉及麥寮鄉更分別減少12%及32%;以受空氣品質影響可能較大之「肺癌」而言,94年至100 年全國增加5 %、雲林縣則減少16%,臺西鄉及麥寮鄉更分別減少25%及48%,足證原告在無相關證據支持下,貿然指控林許美玉因被告等5 公司之營運,因而罹患癌症致死云云,顯不適當,亦無法通過相當因果關係之檢驗。更何況,罹患癌症之原因眾多,除空氣污染外,林許美玉本身家族遺傳、飲食、生活習慣(如因下廚而吸入烹調所產生之油煙等)有重大關連,並非單一原因所致。是以,原告就林許美玉罹病之原因所提出之說明,尚難謂已符合實務上所稱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作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被告等5 公司排放氣體之行為,縱有違反空污法第31條之規定,亦與林許美玉罹患肺癌死亡之受有生命、身體健康權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質言之,縱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者,仍須被告等5 公司所為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與他人權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⒉被告等5 公司所經營之六輕工業區並「非」原告所謂之「污染場址」,且雖被告等5 公司對於林許美玉係長期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無爭執,然林許美玉所居住之戶籍地「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係國內生產美生菜之重要產地,其生長環境並無原告所稱長期受到被告等5 公司排放氣體而受有污染之事實: ⑴被告等5 公司所經營之六輕工業區,係依據國家法令設置而成,與RCA 案之工廠地點確認受到有機溶劑之污染、中石化案場址被指定為污染整治場址有所不同,被告所經營之六輕工業區,於氣體排放上均依據國家所訂定之標準為之,甚以更嚴格之標準自我要求,且受行政院環保署、雲林縣環保局之定時稽查,與RCA 案及中石化案中之場址確定受有污染之情形完全不同,原告自不得空言主張被告等5 公司所經營之六輕工業區為「污染場址」。 ⑵林許美玉所居住之「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為國內最大的「美生菜」產地,「美生菜」多以生食使用,知名企業麥當勞、摩斯漢堡均有使用該農產品作為商品使用,且多外銷日、韓等地,眾所皆知日本對於食品檢驗是世界第一嚴格,而「美生菜」不僅通過日本檢驗、吉園圃標章、產銷履歷等認證,更取得全球優良農業規範(Global GAP)第二階段之認證,意謂麥寮鄉興華村生產之「美生菜」環境通過國際標準化之嚴格食品衛生管理程序所為之檢驗,其檢驗項目更包括生長環境(土壤、空氣品質、溫等)等在內,自無所謂原告所述因被告等5 公司長期排放空污致癌物而污染麥寮鄉興華村之環境,導致林許美玉罹患肺癌而逝世之事實。 ⒊依據國健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查詢系統網站,由被告等5 公司所整理之「全國行政區肺癌每10萬人標準化變化率發生情況」統計資料彙整可知:自被告等5 公司87年起開始營運至102 年為止,其肺癌發生率並無顯著提升,反有下降趨勢;而同一時間一般民眾公認空氣品質最好之宜蘭縣,不僅肺癌發生率多數均高於麥寮鄉、甚至雲林縣,且從87年至104 年肺癌發生率反而增加1.6 %,全國更是在相同間中增加8.3 %。由此足見,被告等5 公司於雲林縣麥寮鄉經營六輕工業區,並無顯著造成麥寮鄉當地居民之肺癌發生率提高之事實。 ⒋縱被告等5 公司曾被雲林縣環保局以違反空污法第31條規定為由裁處罰鍰,被告等5 公司違反環保規定之行為,亦與林許美玉罹患肺癌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等5 公司自設廠之日後,被雲林縣環保局開罰之罰單僅有18件,其中7 件罰單經訴願、行政訴訟後業經撤銷確定,實際被告等5 公司多年來因違反空污法第31條規定受罰者僅有11件。 ⑴雲林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污法案件處分書編號0000000 之違反事實係因被告南亞公司於掩埋廢棄物時,未使用適當之防制措施,導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而受裁罰,然其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僅限於廠區內,要無可能因塵土飛揚逸散至林許美玉所居住之麥寮鄉興華村,是以被告南亞公司於91年10月24日間雖有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然與林許美玉罹患肺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雲林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污法案件處分書編號:0000000 之違反事實係因被告台塑化公司將使用後之回收石灰石露天堆置,而未有裝置於粒狀污染物收集處理設備中,導致石灰石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然不僅與原告指訴被告等公司排放之化學物質不同,且縱有散布於空氣中污染空氣,亦難可能會逸散至林許美玉所居住之麥寮鄉興華村,與林許美玉罹患肺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雲林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污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 之違反事實係因被告台塑化公司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中,儲槽編號T-8506從事油品操作過程散發異味。然即便有散發異味之情形,逸散範圍亦僅限於被告台塑化公司之廠區內,難有逸散至林許美玉所居住之麥寮鄉興華村之情形,是縱被告台塑化公司於99年9 月13日有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亦與林許美玉罹患肺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⑷綜上,被告等5 公司於上述時間雖經雲林縣環保局依空污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開罰,然觀其違反之事實,影響空氣之情節均屬局部且極輕微,更何況被告等5 公司受罰之日期為91年10月24日、92年11月19日、99年9 月13日,上開3 日之風向分別為北風、北風、南風,即便被告等5 公司因有揚塵、油氣逸散之事實,亦無可能逸散至遠在8.25公里外,且位於被告等公司所經營之六輕工業區「東南方」之林許美玉住所地「興華村」。故被告等5 公司上開違規之行為,與林許美玉罹患肺癌死亡而受有生命健康權之侵害間,並無所謂因果關係。 ⑸至於其他8 件罰單之違規事實中,雲林縣環保局雖有載明被告等5 公司分別係因不同因素(包括機械故障、操作不當等等因素)排放「粒狀污染物」於大氣中,然被告等5 公司違規之行為亦與林許美玉罹患肺癌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於雲林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污法案件處分書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違規事實發生日,被告台塑化公司、南亞公司雖有排放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然依環保署- 空氣品質監測網所提供之資料整理,如違規事實發生日係吹「南風」、「東北風」、「西南風」時,即便當日被告等5 公司有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衡情被告台塑化公司、南亞公司當時所排放之粒狀污染物,應不致會逸散至被告等5 公司所經營之六輕工業區「東南方」之林許美玉住所地「興華村」。 ②其餘被告等5 公司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僅有被告台塑化公司所屬「輕油裂解二廠」於94年5 月14日、95年3 月23日因廢棄燃燒塔處理製程廢氣燃燒過程,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行為,始有可能逸散至林許美玉所居住之興華村,然即便排放之粒狀污染物有逸散8.25公里以上,至林許美玉住所地之情形,該粒狀污染物是否有無原告所述包括PM 2.5及氯乙烯等在內之化學物質?如有,則逸散至林許美玉所居住之處所,該種化學物質之濃度為何?該化學物質一般成人需接觸多少濃度始有可能增加罹癌發生之機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提出說明。退萬步言,即便於上開2 日所排放之粒狀污染物有逸散至林許美玉所居住之麥寮鄉興華村,林許美玉亦無可能僅因為此2 次被告台塑化公司排放粒狀污染物之事實,即罹患癌症。 ㈣就環保署107 年7 月16日環署督字第1070055485號函內容及檢覆之相關罰單資料可知,被告麥寮汽電公司並無違反空污法第20條之規定;另針對被告台塑化公司、南亞公司雖有違反空污法第20條之事實,惟與林許美玉罹病間,仍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污法第20條定有明文。⒉依據環保署107 年7 月16日環署督字第1070055485號函內容及檢覆之相關罰單資料可知,被告麥寮汽電公司並無違反空污法第20條之規定。是被告麥寮汽電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或其他不法行為。是以林許美玉罹患肺癌死亡,與被告麥寮汽電公司無涉,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麥寮汽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縱雲林縣環保局曾以違反空污法第20條規定為由,裁處被告台塑化公司、南亞公司罰鍰,然被告台塑化公司、南亞公司之違規行為,亦與林許美玉罹患肺癌及因肺癌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環保署於107 年7 月16日函復鈞院,被告台塑化公司、南亞公司於94年8 月18日至104 年8 月18日間,共有32次違反空污法第20條之行為而受裁罰之情形。其中雲林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污法案件裁處書之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所載之罰單業經訴願等行政訴訟程序撤銷,自不得列入被告台塑化公司、南亞公司違反空污法第20條之行為次數。 ⑵扣除上開經訴願等行政程序撤銷之罰單後,於94年8 月18日至104 年8 月18日間違反空污法第20條之情形,被告台塑化公司計有18次罰單、被告南亞公司計有7 次罰單。惟姑不論被告台塑化公司、南亞公司違反空污法第20條行為所逸散之物質是否有逸散出廠區週界外。林許美玉所居住之「麥寮鄉興華村」係位於六輕工業區之「東南方」,理論上罰單所載之違規日期風向為「西北風」時,林許美玉始有可能因被告台塑化公司、南亞公司違反空污法第20條之行為而接觸逸散之物質。而依據環保署- 空氣品質監測網所整理之風向資料可知,縱於94年8 月18日至104 年8 月18日間,被告台塑化公司、南亞公司分別有18次、7 次違反空污法第20條之違規行為而有逸散氣體之情形,然於違規事實發生當日之風向均無風向為「西北風」,林許美玉居住於六輕工業區之「東南方」麥寮鄉興華村,自無接觸逸散物質之可能。況且,即便因違規行為所逸散之物質有逸散至8.25公里外之林許美玉住所地之情形,該逸散之物質是否有無原告所述包括PM 2.5及氯乙烯等在內之化學物質?如有,該種化學物質之濃度為何?該化學物質一般成人需接觸多少濃度始有可能增加罹癌發生之機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提出說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台塑化公司、南亞公司雖有違規事實,然觀其違規事實發生日之風向,均無可能逸散至距離六輕工業區東南方有8.25公里遠之麥寮鄉興華村,故被告台塑化公司、南亞公司違規之行為與林許美玉罹患癌癌死而有受有生命、健康權之侵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就雲林縣環保局107 年11月22日雲環空字第1070012412號函提供被告等5 公司之相關裁罰資料,其中「違反許可證核定」之文書作業缺失,顯與物質逸散無涉,更與林許美玉罹患癌症無關。又其中「設備元件超限」之類別中,所謂「設備元件」係相關設備之零件,其實物大小即如被證44所示,設備元件縱有超限,其影響範圍頂多是該設備元件所在之工廠內,而以六輕工業區長8 公里、寬4 公里的範圍內共有大小數十個工廠而言,當不可能使相關物質逸散至六輕工業區數公里以外為林許美玉所接觸,故與林許美玉罹患癌症無關。六、關於民法第191 條之3 之適用: ㈠民法第191 條之3 僅為一般危險責任之概括規定,且為特殊侵權行為之態樣之一,並未排除或否定一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適用,自仍須具備違法性為構成要件。至於違法性要件,係以「危險避免義務」之違反做為其具體內涵。即間接危害絕對權之行為,法規範固然原則上允許其行為,且在一定程度內容許其對絕對權引發一定程度的危險,但是該行為之行為人負有一防止此等危險繼續升高,進而超越法規範所容許程度的行為義務,因而造成法規範容許程度外的危險,此時該等間接危害絕對權之行為始具有「違法性」。被告等5 公司並不因經營一定危險事業或從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從事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方法有生他人損害之危險,而直接「推定」具有「違法性」,仍須就被告等5 公司分別檢視是否違反「危險避免義務」,亦即必須該行為之行為人負有一防止此等危險繼續升高,進而超越法規範所容許程度的行為義務,因而造成法規範容許程度外的危險,此時該等間接危害絕對權之行為始具有「違法性」。是以,原告除應舉證證明被告等5 公司所從事之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方法具有「危險性」外,仍須一併針對被告等5 公司於六輕工業區,經營石化相關產業有何違反「危險避免義務」之情節,已超越法規範所容許程度的行為義務,因而造成法規範容許程度外的危險,而導致損害林許美玉生命或身體健康權之要件提出舉證,以證明違法性之存在。 ㈡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理由及實務通說認定,本條被害人之舉證責任為主張之企業危險與損害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是本件原告主張林許美玉之肺癌損害,自應舉證證明:⑴肺癌之致癌物質為何?⑵林許美玉是否長期生活於超出環境容許值之該項致肺癌物質環境中,且是因被告等5 公司排放超標之該物質所致?⑶被告等5 公司有排放該種致肺癌物質超過國家管制之周界標準(環境容許值),此等危險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存在之要件事實。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符合民法第191 條之3 條之危險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之原告舉證責任。 ㈢實務及學說咸認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應限於「特別之危險」始屬之,故須檢視被告是否有違反「危險避免義務」,絕非謂被告等5 公司設廠有排放氣體之行為即屬危險企業活動。 七、關於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部分,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救護車費用、喪葬費用共62萬元;依同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及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公司給付林許美玉之工作損失共1,575,548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公司給付原告2 人精神慰撫金6,013,970 元云云(被告等公司同意原告減縮請求林許美玉工作損失1,575,548 元部分,但不同意原告擴張請求原告2 人精神慰撫金6,013,969 元部分),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確實受有損害,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之詞,而要求被告等5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就原告請求賠償部分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救護車,及殯葬費用合計62萬元: ⒈醫療費用:針對原告主張林許美玉自104 年7 月2 日至同年8 月18日止,在馬偕醫院之住院、醫療、醫療器材等費用共支出38,068元部分不爭執,其餘林許美玉就診費用,與林許美玉罹患「肺癌」無涉,原告請求給付該部分費用,自無理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7 年7 月12日至同年8 月5 日共70,000元,原告迄今尚無法證明確實有由家屬輪流照顧之情事,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至於看護費用24,000元、救護車費用11,304元,原告已提出收據,此部分費用被告等公司不爭執。 ⒊殯葬費用:對於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332,250 元與37,800元(誦經、道士壇、頭七費用)合計370,050 元部分,被告等5 公司不爭執其必要性。至土葬後需重新整理墓地、風水代工、骨灰壇將來支付超過100,00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有何支出之必要。另原告主張墓地行情價格約80,000元,然原告所述土地既為祖先所留下,即無所謂損害發生,自不能執此向原告請求。 ㈡林許美玉之工作損失1,575,548 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林許美玉生前每年工作收入約12萬元左右,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是否可採,已有疑義。縱認林許美玉生前確實每年均有工作收入12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而原告自承林許美玉死亡時年齡為65.5歲,早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等公司賠償林許美玉工作損失,至為灼然。 ㈢原告原起訴請被告等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為200 萬元,其嗣後擴張請求部分,不在存證信函主張之範圍內,是其擴張請求部分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七、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等5 公司在六輕工業區皆設有工廠,六輕工業區自88年起陸續營運。被告等5 公司在六輕工業區之工廠有排放如附表一(即被證40表格,本案卷六第447 頁)之化學物質。 二、被告麥寮汽電公司於100 年10月27日因違反空污法第24條,經雲林縣環保局裁處罰鍰10萬元(本案卷六第493 頁、卷七第529 頁)。被告台塑化公司於94年6 月14日至104 年8 月18日間因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24條第2 項、第3 項、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行為而受裁罰共53次(本案卷六第495 至506 頁、卷七第517 至528 頁),經撤銷者12筆(本案卷四第17頁、卷七第346 頁、第396 頁、第390 頁、第473 頁、第484 頁、第489 頁)。被告臺化公司於94年8 月9 日至104 年10月5 日間因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22條第3 項、第23條、第24條、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2條第2 項第2 款等行為而受裁罰共40次(本案卷六第507 至509 頁、卷七第507 至516 頁),經撤銷者4 筆(本案卷七第246 頁、第255 頁、第266 頁、第275 頁)。被告南亞公司於94年8 月18日至104 年8 月18日間因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23條、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等行為而受裁罰共12次(本案卷六第511 至515 頁、卷七第503 至505 頁),經撤銷者2 筆(本案卷四第17頁、卷七第187 頁)。被告臺塑公司於94年8 月18日至104 年8 月18日間因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第32條等行為而受裁罰12次(本案卷六第517 至519 頁、卷七第499 至501 頁)。 三、林許美玉於39年3 月21日出生,81年間戶籍設在雲林縣○○鄉○○村○○00號,該址位在六輕工業區東方約8 公里,平日從事農務工作。於81年6 月29日戶籍遷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寄居,於81年12月17日戶籍遷回雲林縣○○鄉○○村○○00號。 四、林許美玉於104 年6 月29日至長庚雲林醫院就診住院,於同年月30日出院,同日前往馬偕醫院臺北院區就診,因罹患肺癌並肝與腦轉移、腰胝骨退化性脊椎炎、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等疾病,自104 年7 月2 日至同年8 月18日止,在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期間於同年7 月6 日接受脊椎腫瘤切除手術,於同年8 月8 日經該院主治醫師告知「肝癌末期」,於同年月18日病危離院及同日因肺部惡性腫瘤合併骨與腦轉移而逝世,繼承人林秀娟、林秀君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合法繼承人僅餘原告2 人。 五、原告2 人於106 年8 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等5 公司,請求被告等5 公司賠償原告2 人共6,312,400 元(含醫療費、看護費、救護車費共12萬元、老農津貼損失1,520,400 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2,172,000 元、喪葬費5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被告等5 公司皆已收到並回覆拒絕賠償。原告2 人於107 年2 月9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等5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共202 萬元,同年4 月9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請求損害賠償共10,312,400元。 六、林許美玉自104 年7 月2 日至同年8 月18日止,在馬偕醫院之住院、醫療、醫療器材等費用共支出38,068元(見原證2 ,卷七第31頁被告不爭執);自104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18日共12日,僱請專業看護每日2,000 元,共支出24,000元(見原證5 );於104 年8 月18日僱請救護車將林許美玉自馬偕醫院送回麥寮住家,共支出11,304元(見原證6 );殯葬費用共支出370,050 元(見原證7 、34)。上開費用由原告2 人平均支出。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就請求之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曾撤回又再追加,被告等5 公司不同意追加,此兩項請求權基礎原告再追加是否合法? 二、原告提出之原證79至84(即97年度空氣污染對沿海地區環境及居民健康影響之風險評估規劃第1 年計畫期末報告、98至101 年度沿海地區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期末報告、102 年度雲林縣沿海地區環境流行病學研究計畫期末報告)是否具有書證之證據適格? 三、被告等5 公司為法人,得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侵權行為規定之責任主體? 四、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等5 公司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五、被告等5 公司是否構成一般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 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顯失公平」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如有,原告是否已證明被告等5 公司之行為與林許美玉之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合理可能性」存在,而應由被告等5 公司提出反證,證明該因果關係為不存在?㈡本件因果關係是否有「疫學因果關係」之適用? ㈢被告等5 公司排放之物質除被證40所載之物外,是否有排放如原告民事準備書七狀之戊表、戊表-1、己表所列其他物質?又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前開物質有無逸散至林許美玉之麥寮鄉興華村住所及工作之西瓜田? ㈣被告等5 公司所為排放化學物質之行為,與林許美玉罹患肺癌、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或疫學因果關係)?抑或是其他原因導致林許美玉罹患肺癌? ㈤被告等5 公司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如有違反空污法之情形,是否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㈥被告等5 公司所為排放化學物質之行為,是否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六、原告2 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等5 公司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等5 公司是否為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適用之對象? ㈡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被告等5 公司之排放化學物質與林許美玉之罹患肺癌、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 ㈢被告等5 公司是否已舉證證明其等所排放之化學物質與林許美玉之罹患肺癌、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七、原告2 人請求被告等5 公司連帶賠償8,209,518 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2 人請求被告等5 公司連帶賠償支付林許美玉之醫療、看護、救護車、殯葬等費用合計620,000 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2 人請求被告等5 公司連帶賠償林許美玉之工作損失1,575,548 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2 人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等5 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6,985 元(合計6,013,970 元)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5 公司賠償之依據,曾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為請求,嗣後撤回該主張,之後又再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5 公司賠償,被告等5 公司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則原告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兩項請求權基礎於撤回後所為追加是否合法?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5 公司賠償時,曾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嗣撤回後又再追加,其所為訴之追加,屬訴訟標的之追加,雖未經被告等5 公司同意,然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提出之原證79至84(即97年度空氣污染對沿海地區環境及居民健康影響之風險評估規劃期末報告、98至101 年度沿海地區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期末報告、102 年度雲林縣沿海地區環境流行病學研究計畫期末報告)是否具有書證之證據適格? ㈠按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者,謂證據能力,或稱為證據之適格性,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未就證據能力作一般規定。然無形式證據力之文書或當事人自己作成之文書無書證能力(見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91年10月印行,第251 、252 頁)。又書證指以文書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者,所謂文書乃係以文字或其他符號表示人類之意見或思想之有形物。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或第355 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97年度空氣污染對沿海地區環境及居民健康影響之風險評估規劃第1 年計畫期末報告(原證79),係雲林縣環保局委託臺大詹長權教授擔任計畫主持人,於98年6 月所完成之報告;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沿海地區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原證80至83),係雲林縣環保局委託臺大詹長權教授擔任計畫主持人,分別於99年7 月、100 年10月、101 年7 月、102 年7 月完成之報告;102 年度雲林縣沿海地區環境流行病學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原證84),係雲林縣衛生局委託臺大詹長權教授、王崇禮教授擔任計畫主持人,於103 年12月所完成之報告,有上開期末報告6 本在卷可考(外放)。上開期末報告既係由參與計畫人員即相關名義人所製作完成,被告等5 公司對此並無爭執,即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準此,上開期末報告具有書證之證據適格,堪以認定。 三、被告等5 公司為法人,得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侵權行為規定之責任主體? ㈠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本庭評議後,認為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84 條,於法人之侵權行為有無適用?』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有肯定與否定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本庭認應採肯定見解,乃於109 年5 月28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與本庭相同法律見解,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有本院108 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徵詢書及各民事庭回復書在卷足稽。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既經徵詢程序業經統一,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遽認法人無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被告等5 公司雖為法人,然依民法規定,得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而民法第184 條規定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準此,被告等5 公司得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侵權行為規定之責任主體,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依現行實務見解,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對於法人尚無直接適用之餘地,原告逕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5 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等語,尚不足採。 四、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又本件為公害糾紛事件,原告對於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污染物與林許美玉之罹患肺癌死亡結果間是否有事實上因果關係、被告等5 公司之排放污染物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是否屬不法侵害行為等等,均有賴專業知識甚至學術機關鑑定始能加以判斷,原告2 人並無此專業之知識,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2 人知悉賠償義務人之時間,尚難逕以林許美玉罹癌死亡之時間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惟參酌原告2 人最早係於106 年8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5 公司,請求被告等5 公司就林許美玉罹癌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原告2 人此時已認定被告等5 公司為賠償義務人,是本件應自106 年8 月15日起算侵權行為之短期消滅時效。 ㈡原告2 人主張其母林許美玉於104 年8 月18日因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有毒致癌物致罹癌死亡,為此,於106 年8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5 公司請求賠償,嗣經被告等5 公司拒絕賠償後,原告嗣後於107 年2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5 公司賠償,有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依上開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106 年8 月15日起算並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且縱使自林許美玉104 年8 月18日死亡時起算2 年消滅時效,原告於2 年消滅時效屆滿前之106 年8 月15日已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等5 公司為請求,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原告復於時效中斷6 個月內之107 年2 月9 日起訴請求被告等5 公司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㈢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2 人起訴時請求被告等5 公司賠償醫療、看護、救護車等費用12萬元、喪葬費用50萬元、被害人家屬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被害人居住安寧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202 萬元,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原告2 人於107 年4 月9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5 公司賠償原告2 人⑴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救護車、殯葬費用共62萬元、⑵被害人老農津貼損失1,520,400 元、⑶被害人罹癌逝世之工作損失2,172,000 元、⑷被害人家屬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⑸被害人居住安寧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為10,312,400元,有準備書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5頁);後於109 年7 月22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 人各4,104,759 元(含⑴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救護車、殯葬費用共62萬元、⑵被害人之工作損失1,575,548 元、⑶被害人家屬即原告2 人精神慰撫金6,013,9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十一第412 頁)。被告雖抗辯:原告2 人擴張請求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依上開㈠所述,本件侵權行為之短期消滅時間應自106 年8 月15日起算,則原告2 人於107 年4 月9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擴張之金額,應尚未罹於侵權行為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㈣本件原告2 人之請求既然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等5 公司提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為權利濫用,及被告等5 公司曾向本院表達「沒有意見,現在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是否已拋棄時效之利益,均已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請求之舉證責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尋繹89年2 月9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增設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查化學物質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職業災害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人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5 公司排放有毒污染物,造成空氣污染,致生損害於林許美玉之生命、健康,自屬公害訴訟之事件。惟如上所述,原告仍須負擔相當程度之舉證責任,即須舉證「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始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而加害人則就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 六、被告等5 公司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是否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㈠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空污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足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避免空氣污染致影響國民健康,其所保護者顯包含國民個人身體健康之權益,自屬保謢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被告麥寮汽電公司於100 年10月27日因違反空污法第24條,經雲林縣環保局裁處罰鍰10萬元(本案卷六第493 頁、卷七第529 頁);被告台塑化公司於94年6 月14日至104 年8 月18日間因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24條第2 項、第3 項、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行為而受裁罰共53次(本案卷六第495 至506 頁、卷七第517 至528 頁),經撤銷者12筆(本案卷四第17頁、卷七第346 頁、第396 頁、第390 頁、第473 頁、第484 頁、第489 頁);被告臺化公司於94年8 月9 日至104 年10月5 日間因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22條第3 項、第23條、第24條、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2條第2 項第2 款等行為而受裁罰共40次(本案卷六第507 至509 頁、卷七第507 至516 頁),經撤銷者4 筆(本案卷七第246 頁、第255 頁、第266 頁、第275 頁);被告南亞公司於94年8 月18日至104 年8 月18日間因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23條、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等行為而受裁罰共12次(本案卷六第511 至515 頁、卷七第503 至505 頁),經撤銷者2 筆(本案卷四第17頁、卷七第187 頁);被告臺塑公司於94年8 月18日至104 年8 月18日間因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第32條等行為而受裁罰12次(本案卷六第517 至519 頁、卷七第499 至501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由此足認被告等5 公司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然原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等5 公司賠償,仍須負有證明林許美玉之罹癌死亡損害結果與被告等5 公司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5 公司始須舉證其等並無過失而得免除賠償責任。 七、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 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表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義大利民法第2050條參考)」,亦即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工作或活動者,因其於從事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時製造危險來源,且僅其於從事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時能在某種程度控制危險,暨因從事該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符公平正義,則無論是所經營事業、工作或活動本身,抑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為危險責任。又所謂事業,涵蓋工場、土木、電力、礦業、化學、建築等事業而言;所謂其他工作或活動,凡社會上可從事的危險工作或活動均屬之。上開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即被害人對於危險存在之舉證,以具有因果關係之蓋然性即足,即被害人證明「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即推定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僅事業經營人得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責。 ㈡經查,⒈被告臺塑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為非金屬礦業、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人造纖維製造業、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業、工業助劑製造業、毒性化學物質製造業、塑膠膜、袋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汽電共生業、自來水經營業、熱能供應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度量衡器證明業、其他工商服務業、環境檢測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⒉被告南亞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為紡紗業、織布業、不織布業、印染整理業、加工紙製造業、其他紙製品製造業、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合成橡膠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肥料製造業、人造纖維製造業、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業、西藥製造業、工業助劑製造業、毒性化學材料製造業,塗料、油漆、染料及顏料製造業、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塑膠膜、袋製造業、強化塑膠製品製造業、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玻璃及玻璃製品製造業、耐火材料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污染防治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池製造業、模具製造業、未分類其他工業製品製造業、汽電共生業、熱能供應業、配管工程業、電器承裝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保溫、保冷安裝工程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度量衡器證明業、其他工商服務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環境檢測服務業、廢(污)水處理業、度量衡器製造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⒊被告臺化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為造林業、伐木業、紡紗業、織布業、印染整理業、製材業、紙漿製造業、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人造纖維製造業、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業、環境用藥製造業、清潔用品製造業、化妝品製造業、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汽電共生業、燃料導管安裝工程業、配管工程業、電器承裝業、電纜安裝工程業、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電焊工程業、冷作工程業、噴砂工程業、機械安裝業、電腦設備安裝業、油漆工程業、防蝕、防銹工程業、起重工程業、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保溫、保冷安裝工程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⒋被告台塑化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為石油及天然氣礦業、土石採取業、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肥料製造業、石油煉製業、其他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汽電共生業、熱能供應業、疏濬業、其他工程業、肥料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建材批發業、汽油、柴油批發業、煤及煤製品批發業、石油製品批發業、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油業、度量衡器批發業、化學原料零售業、加油站業、漁船加油站業、石油製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石油輸出業、石油輸入業、度量衡器輸入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倉儲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度量衡器證明業、廢棄物處理業、環境檢測服務業、廢(污)水處理業、度量衡器修理業。⒌被告麥寮汽電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為經營發電廠業務、電力工程規劃設計(建築師業務除外)、蒸汽、電力之生產及銷售、煤之進口、加工及買賣、石膏、硫酸、硫酸銨之產品製造銷售及買賣、發電設備之原材料及零配件進出口及買賣業務、辦理工業區之開發租售及管理業務(營造業除外)、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被告5 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㈢被告等5 公司係從事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業、毒性化學物質製造業、相關塑膠製品製造業、石油及天然氣礦業、石油煉製業、煤及煤製品製造業、其他石油及媒製品製造業、發電廠業務等事業,為被告等5 公司所不爭執。被告等5 公司既係從事上開事業,就其製造化學物質、煉製石油、發電等製程中,必然對於廠區周邊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及損害,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告等5 公司對於有排放如附表一所示之致癌物質,亦不爭執,足認被告等5 公司所營事業、工作或活動本身,具有易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故原告2 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應屬可採。 八、被告等5 公司是否有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事實?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前開有害空氣污染物,有無逸散至林許美玉之麥寮鄉興華村住所及工作之西瓜田? ㈠被告等5 公司及六輕工業區其他設廠公司委託景丰公司完成之「104 年度六輕相關計畫之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認定六輕工業區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各污染排放來源,包括: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儲槽、裝載操作設施、設備元件、廢水處理設施、車輛運輸、港區船舶等排放源,此外,將冷卻水塔之排放量亦納入評估。危害性確認:98至100 年度Group 2B以上之致癌物質為氯乙烯、環氧乙烷、1,3-丁二烯、甲醛、苯、1,2-二氯乙烷、丙烯腈、醋酸乙烯酯、環氧氯丙烷、四氯乙烯、1,3-二氯丙烯、乙苯、苯乙烯、異戊二烯、乙醛、二氯甲烷、聯胺、二異氰酸甲苯等18項物質。101 至103 年度Group 2B以上之致癌物質為戴奧辛、甲基異丁基酮、異丙苯、多環芳香烴、砷、鎘、鉛、鎳、鈹、二乙醇胺、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對- 二氯苯、三氯乙烯、三氯甲烷、1,2-二溴乙烷、四氯化碳、1,1,2,2-四氯乙烷、一溴二氯甲烷、氯甲苯、六價鉻等20項物質。共計38項致癌物質納入健康評估(見該評估計畫第7-2 、7-3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等5 公司確有排放致癌物質等有害空氣污染物之事實。 ㈡被告等5 公司所在之六輕工業區雖有排放上述之有害空氣污染物,然其排放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是否飄移逸散至林許美玉位於麥寮鄉興華村住所及其工作之濁水溪畔之西瓜田,尚繫於該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濃度、風向、風速、季節、溫度等因素,非可一概而論。又環保署臺西光化測站鄰近六輕工業區,負責蒐集臺西光化測站之監測資料,其所量測之VOCs除了針對臭氧前驅物以外,亦包含部分有害空氣污染物,如苯、甲苯等VOCs物質之逐時監測資料。另依雲林縣環保局101 年度「雲林縣離島工業區紅外線連續監測及有害污染物調查計畫」,在六輕周界鄰近FTIR監測測點共7 處,包含新興國小、海豐分校(上風處)、海豐分校(下風處)、六輕東周界外受測區域、P580172X廠製程區周界上風測線、P580172X廠製程區周界下風測線;於97年VOCs監測點共3 處,包含豐安國小、新興國小、五條港安檢所;於98年度監測點共3 處,包含新興國小、海豐分校、環保局麥寮駐點;於99年監測點共5 處,包含下崙派出所、新興國小、環保局麥寮駐點、五條港安檢所2 點(見上開評估計畫第2-22、2-23、2-24頁),堪認環保署及雲林縣環保局均已於六輕工業區附近設置監測站監測六輕工業區有無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而本件依現有之卷證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有隨風飄移逸散之可能,並無明確之數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有飄移逸散至林許美玉之住處及其工作之西瓜田之事實,遑論有長期逸散至該處。 九、被告等5 公司所為排放化學物質之行為,是否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㈠就權利之侵害言,法律既然承認權利之存在,其內容及效力,法律均有規定。權利之效力,就積極方面言,有實現權利內容之強制力;就消極方面言,有保障其不受侵害之效果,此即權利之不可侵性。侵害權利者,即係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亦即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應屬不法。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謂「不法」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阻卻違法之事由有行使權利、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人之承諾、正當業務等情形。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者,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惟侵權行為成立之客觀要件須有損害之發生。蓋民事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若無損害發生,雖行為人之行為不法,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自不發生賠償問題。 ㈡被告等5 公司因從事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業、毒性化學物質製造業、相關塑膠製品製造業、石油及天然氣礦業、石油煉製業、煤及煤製品製造業、其他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發電廠業務等事業,而有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污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就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空污法已有明文規定,並非一有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行為,即屬違法。反之,亦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符合法律所定之標準,即可當然認為合法。被告等5 公司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行為有無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仍應視其有無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定。 十、林許美玉罹患肺癌之損害,與被告等5 公司營運過程中所產生之有害空氣污染物間,有無疫學因果關係或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因果關係之認定,在一般侵權行為,實務上向認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之存在,自應由主張受損害之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在公害事件由於公害之形成具有地域性、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其肇害因素常屬不確定,損害之發生復多經長久時日,綜合各種肇害根源,湊合累積而成,被害人舉證損害發生之原因,甚為困難,故被害人如能證明危險,及因此危險而有發生損害之蓋然性(相當程度可能性),而被告不能提出相反之證據,以推翻原告之舉證,即可推定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因公害導致身體、健康受損者,欲判斷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係以疫學因果關係為判斷基準,即某種因素與身體、健康受損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目前損害,但在統計上,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即應推定因果關係之存在,例如在醫學統計上,吸煙者罹患肺癌之比例遠超過未吸煙者,即可推定吸煙與肺癌間因果關係存在。惟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受損與某因素之存在有疫學上因果關係存在,仍應提出相關統計數字以證明「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存在,如未能提出合理之統計數字,即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被害人僅須證明「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即應推定該工作或活動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是否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仍應以具有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判斷,而非原告任意指稱之危險即可斷定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32 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林許美玉為39年3 月21日生,因肺癌並肝與腦轉移、腰胝骨退化性脊椎炎、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自104 年7 月2 日至同年8 月18日止,於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住院,於104 年7 月6 日接受脊椎腫瘤切除手術,並因腦轉移接受放射線治療計12次,嗣於同年8 月18日因肺部惡性腫瘤合併骨與腦轉移而死亡,有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惟林許美玉自91年12月間起至104 年6 月間,即因長期咳嗽前往源春診所就醫,有源春診所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六第29至61頁),足可認定。 ㈢又造成肺癌的原因很多,包括:菸害、空氣污染、職場(如石綿、砷)或居家環境暴露(如氡氣)、肺癌家族病史、肺部相關疾病史(如結核病、慢性阻塞性肺病病史)、煮食未使用抽油煙機等。⒈菸害:依世界衛生組織(WHO )資料顯示,「吸菸」是影響肺癌最大的危險因子,約占70~80%,且研究證實二手菸暴露亦會增加肺癌的風險,得到肺癌的機會比一般民眾高出20%~30%。近年來更發現三手菸對於人體的傷害也不容忽視,在家中或是室內吸菸,會造成有毒物質在環境中殘留,這些物質(主要是焦油)會存在於環境中各種物體表面,一樣會危害健康。⒉空氣污染環境:室外空氣污染的影響已有國際實證對人類具致癌性,其主要組成成分「懸浮微粒(PM)」也被個別評估一併列為第一級致癌物,長期暴露在室外空污將增加肺癌的風險。懸浮微粒來源包括自然界(如火山爆發、地殼岩石崩解)及人類行為產出(如石化燃料及工業排放、移動源廢氣等燃燒行為)二種。⒊特殊職場或居家環境暴露:長期暴露在某些重金屬物質(如鉻、鎘、砷等)、柴油引擎廢氣或石綿環境下工作的族群,有較高罹患肺癌的危險性。另外某些建築特殊石材有少部份具輻射及氡氣放射氣體,吸入氡氣量過高亦增加肺癌的風險。⒋肺部相關疾病史:如曾患有氣喘、慢性阻塞性肺病、肺結核等肺部疾病病史者,會使罹患肺癌的風險增加。⒌肺癌家族病史:研究發現,肺癌的發生與家族傾向有潛在關係,即肺癌病患的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得肺癌的風險比沒有家族史的高,可能與遺傳因素或是暴露在相同致癌環境中(如二手菸、氡氣)有關。⒍炒菜油煙:國人烹調習慣不同於歐美等國家,因長期暴露烹飪油煙對於人體具有潛在的健康風險。依據過去針對臺灣非吸菸女性族群罹患肺癌之研究指出,煮食時未使用抽油煙機之女性,其罹肺癌風險較有使用者風險高8.3 倍(見國健署網頁)。 ㈣依據上開肺癌危險因子之分析,顯見「空氣污染」僅為罹患肺癌之危險因子之一,並非唯一之原因,且空氣污染之來源亦非僅有六輕工業區所排放之廢氣,其他如汽機車排放之廢氣、大陸地區移入之空氣污染、土木工程造成之污染等,以林許美玉而言,其有長期咳嗽之病史,顯有肺部長期慢性發炎之情形,已屬肺癌之高危險族群,則林許美玉是否係因被告等5 公司所產生之空氣污染,因而罹患肺癌,即值審酌。㈤依國健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查詢系統網站,經查詢雲林縣、宜蘭縣及全國不分性別關於肺、支氣管及氣管部位之癌症,每10萬人口標準化發生率(2000年世界標準人口),自81年至106 年間之統計數據如附表二所示(見本案卷十第427 頁、卷十二第553 至554 頁),而雲林縣之發生率由81年之20.99 升至106 年之36.93 、全國之發生率亦由81年之21.92 升至106 年之36.97 ,均呈現逐年上升之情形,可見全國之空氣污染有逐年惡化之情形,此亦為一般大眾所明顯感受,並非雲林縣所獨有,且經比較雲林縣、宜蘭縣及全國之統計數據,雲林縣雖有六輕工業區之設置,但關於肺、支氣管及氣管部位之癌症發生率大部分年度較無石化工廠之宜蘭縣為低,於96、99、100 年度甚且比全國為低。另參酌被告所提出「六輕四期擴建計畫新設C5氫化石油樹脂廠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第2 次審查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所提出之書面意見「經本署分析,比較1999~2001年(3 年)與2008~2010年(3 年)之全國、雲林縣、麥寮鄉及臺西鄉之癌症發生粗率增加倍數,分別為0.43、0.38、0.32及0.39倍,與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數據(0.42、0.36、0.29及0.37倍)差異不大…」(見本案卷十一第99至103 頁被證68號),故尚難認因有六輕工業區之設置營運而使雲林縣、麥寮鄉、臺西鄉境內居民之肺癌或癌症發生率大幅提高之情形。 ㈥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衛生局:雲林縣境內自94年起至10 7年止罹患肺癌及罹患癌症死亡者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為何?該局函覆關於麥寮鄉、臺西鄉之相關數據如附表三所示(各鄉鎮之數據詳見本院卷十一第157 頁至第185 頁),顯示自94年起至107 年止,麥寮鄉之肺癌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介於3.3003%~7.4434%、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介於26.73 %~35.88 %,另臺西鄉之肺癌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介於3.8869%~8.0906%、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介於32.01 %~37.77 %,比例均有時高有時低,並未有隨六輕工業區營運以來逐年遞升之情形,與雲林縣境內其他各鄉鎮比較,麥寮鄉、臺西鄉之上開數據並非均屬最高,亦非顯著異常,則被告等5 公司於六輕工業區所排放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是否確係造成林許美玉罹患肺癌死亡之原因,亦有可疑。 ㈦環保署執行「石化工業區鄰近彰化及雲林縣環境重金屬調查監測計畫」,自104 年起,針對彰化縣大城鄉進行包含空氣品質與排放源檢測、土壤(含土壤、底泥)、水體(含灌溉水、地下水、海水水質)等環境介質及農漁業產品(含魚貝類、食用米、農作物)之重金屬專案調查,依107 年調查結果調整調查項目,107 年以彰化縣大城鄉臺西村為主,108 年擴大調查,包含彰化縣大城鄉、芳苑鄉、二林鎮、雲林縣麥寮鄉等範圍,調查上開環境介質及農漁業產品之23項重金屬含砷、鎘、鈹、鎳、鉛、鉻、鈷、釩、汞、銻、錳、硒、鋇、銅、銦、鉬、鋁、鐵、鎵、鎂、鍶、鉈、鋅等,調查結果總結:⒈空氣介質:本區域的重金屬空氣品質監測結果與其他地區相似、排放源重金屬檢測皆符合法規標準,2 根次粒狀物超過排放標準,由本署督察大隊再次稽查;⒉水體介質:飲用水均符合標準、海水之錳超標、地下水及灌溉水之鐵、錳或砷超標;⒊土壤介質均符合標準;⒋農漁產品介質:農作物及魚類均符合標準、貝類1 個樣品有無機砷、1 個樣品鉛濃度超標;⒌以上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關法規標準,與其他區域無明顯差異等情,有該署提供該調查監測計畫之調查結果說明會簡報及詳細資料等在卷可佐(簡報見本院卷十一第239 至271 頁、詳細資料外放),依上開調查監測計畫之結論,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關法規標準,亦未見麥寮鄉有因被告等5 公司排放空氣污染物而產生重金屬污染之情形。 ㈧依景丰公司完成之「104 年度六輕相關計畫之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記載,104 年報告評估64項物種中,以丙烯的排放量最大,約107.957 公噸/ 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105.824 公噸/ 年、約98.02 %;其次為乙烯的排放量約101.871 公噸/ 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二甲苯約88.311公噸/ 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苯約72.175公噸/ 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見該計畫報告摘-2頁),另依98年各廠申報VOC 排放量前十大工廠,主要排放污染源為設備元件及儲槽(見該計畫報告第2-69頁),足見六輕工業區排放污染源之管道主要為設備元件。而設備元件位在六輕工業區內,最容易接觸到及接觸最多設備元件所排放之污染物者,應為六輕工業區內之員工,然依被告所提出之100 年至108 年麥寮園區員工全癌之死亡人數及標準化死亡率並不高,亦無證據顯示六輕工業區之員工罹癌比例有異常高之情形。 ㈨原告2 人雖援引詹長權教授擔任計畫主持人之系爭研究報告為據,主張:根據該研究環境監測結果,距離六輕工業區10公里內之麥寮、臺西等鄉鎮空氣中,可測得氯乙烯、丁二稀、二甲苯、多環芳香烴、二氧化硫、鎳、鉻、砷、釩等各類重金屬致癌物;距離10至20公里的崙背、東勢、四湖等鄉鎮,也測得多環芳香烴、二氯甲烷、釩、鍶、砷、錳等有毒物質;至於20至30公里處仍可測得多環芳香烴。研究顯示六輕工業區10公里圈內居民,血液、心血管、肺、肝、腎功能都不好,尿液中的重金屬、致癌物代謝物濃度也較高;20至30公里圈內居民則是血液、心血管、肺、腎功能不佳。詹長權教授表示麥寮鄉、臺西鄉自從被告等5 公司在六輕工業區建廠後,癌症死亡率就逐漸攀升,其受雲林縣環保局委託,到鄰近鄉鎮進行環境監測及流行病世代研究,經3 年研究結果顯示麥寮鄉、臺西鄉居民的肺功能都不好,BMI 、血小板、GOT 、GPT 、膽固醇等項目,不正常比率也高。距六輕工業區10公里內的麥寮鄉、臺西鄉監測站,二氧化硫、一氧化硫、一氧化氮等濃度,都是其他地方2.5 倍。根據國際標準,如果每小時二氧化硫濃度超過75ppb ,居民肺部就會惡化,但臺西鄉自從92年後就超過這標準等語。然查,系爭研究報告乃係針對雲林縣沿海地區環境流行病學之研究計畫,其研究結論固認為,以鄰近六輕工業區10公里內之臺西與麥寮兩鄉與距離六輕工業區20公里外之虎尾鎮、二崙鄉、莿桐鄉及元長鄉四鄉鎮相比較,六輕工業區營運後,空氣品質有顯著惡化;自六輕工業區營運後10至12年居住在臺西與麥寮兩鄉且年滿35歲以上之居民的每千人全癌症粗發生率較高。惟系爭研究報告並非針對林許美玉罹患肺癌之成因所做成之研究或鑑定報告,無從逕依系爭研究報告,進而推論林許美玉是否確因被告等5 公司於六輕工業區營運過程中所排放之有害空氣污染物,因而罹患肺癌死亡?亦無從得知林許美玉罹患肺癌死亡前,體內是否確有原告2 人所述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殘餘,進而認定林許美玉罹患肺癌死亡,係因被告等5 公司於六輕工業區營運過程中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所致?又被告主張系爭研究報告所依據之部分數據有所錯誤,亦據被告提出「環保署澄清『台大團隊:六輕10公里內空氣含致癌物』媒體報導」之新聞資料為佐(見本案卷一第537 至538 頁)。據此,詹長權教授等人所完成之系爭研究報告,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2 人之認定。 ㈩原告雖主張:本件為公害事件,應有「疫學因果關係」之適用等語,惟為被告等5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在有機溶劑污染損害賠償事件中,欲以自然科學方法闡明事實性因果關係甚為困難,對於缺乏科學知識之一般人而言,要求因果關係之舉證,殆屬不可能,此於一般公害事件亦然。日本學說與實務為因應公害事件之舉證困難,乃發展出優勢證據說、事實推定說等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其見解大都認為,在公害事件上,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即足,即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即可。其後並有所謂疫學因果關係及間接反證說之發展。而援用疫學因果關係於公害賠償上,其判斷模式即為:某種因素與疾病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的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經科學嚴密之實驗,亦不影響該因素之判斷。而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更有採「增加罹病危險」之標準以證明損害,換言之,僅須證明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即可,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目前損害。揆諸上述諸項理論之發展,無非係因傳統侵權行為舉證責任理論在面臨現代各種新型公害事件時,其舉證分配結果將造成不符公平正義之現象,而此亦與侵權行為制度追求衡平原則之理念相悖(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RCA 案)。次按在公害事件上,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即足,即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即可,並援用疫學(流行病學)因果關係之判斷模式,即某種因素與疾病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的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經科學嚴密之實驗,亦不影響該因素之判斷。復謂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更有採「增加罹病危險」之標準以證明損害,即僅須證明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即可,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目前損害等語。本院考量依傳統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在面臨現代各種新型公害事件時,已見力有未逮之現象,與侵權行為制度追求衡平原則之理念相悖,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至於實際訴訟上之操作模式,原告主張在公害案件中,依流行病學研究結果,認具有疫學上因果關係,即可推定原告損害與被告加害行為間具有個別之因果關係,此時應由被告就上開推定事實負反證之舉證責任(臺南地院97年度重國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中石化案)。 ⒉經查,RCA 案與中石化案固均採疫學因果關係據以認定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然則,RCA 案中已經環保署認定RCA 公司桃園廠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廠址」,其空氣、地下水、土壤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有機溶劑嚴重超標、污染嚴重,致RCA 員工及居住公司宿舍之家屬暴露於污染嚴重之環境中,並因飲用及使用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污染之地下水,致健康受損情形嚴重,原RCA 公司員工及其家屬發現罹患癌症者高達1,300 多人,其中已221 人死亡;中石化案中則經環保署認定台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併入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即安南區鹽田段544-2 、541- 2、543 、545 地號之全部土地及鹽田段550 、551 、552 地號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廠址,該案中由當地附近3,199 名居民血液中戴奧辛之毒性濃度與該等居民所罹患之第二型糖尿病間,以回溯性世代研究為鑑定方法從事鑑定之結果,認為有流行病學之因果關係。 ⒊相較之下,本件僅有原告2 人母親林許美玉經原告2 人指述為公害事件之被害人,而林許美玉自91年起即有長期咳嗽之病史,其生前亦未有抽血或採尿檢驗其血液或尿液中是否有相關有毒致癌物或其他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殘餘,其所罹患之肺癌與被告等5 公司營運過程中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間有無關連性,並無客觀之醫療數據或鑑定報告可資認定。且被告等5 公司所在之六輕工業區,並未經環保主管機關認定為污染整治廠址,而林許美玉長年居住於雲林縣麥寮鄉興化村,與被告等5 公司所在之六輕工業區間距離約8 公里遠,僅以林許美玉罹癌之事實,是否能遽而認定確係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實有可疑。況依本院職權函詢雲林縣衛生局關於雲林縣境內各鄉鎮自94年起至104 年止罹患肺癌死亡及罹患癌症死亡者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自94年起至104 年,麥寮鄉及臺西鄉之肺癌死亡人數均介於10人至26人之間,雲林縣麥寮鄉因罹患肺癌死亡之人數,自94年起至104 年之10年間並未因六輕工業區逐步擴大營運規模而有顯著增加之情形(見附表三)。故尚難認有「如無被告之排放空氣污染物行為,即不致發生林許美玉罹患肺癌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再者,倘原告主張為可採,則林許美玉住處周圍地區之居民應無不受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之影響,然除林許美玉外,其餘在林許美玉周遭居住之人並未見有主張其等因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以致罹癌等情,由此益徵林許美玉罹患肺癌之原因,與被告等5 公司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間,並無統計數據上之「合理蓋然性」存在;甚者,由林許美玉罹患肺癌後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中,亦無相關醫療數據資料,足資佐認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與林許美玉所罹患肺癌間,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之關連。綜上,本件與RCA 案及中石化案相較,不僅被害人之人數明顯懸殊、污染源之明確性亦顯不相同、污染源與被害人健康受損間之醫學上確定關連性亦有顯著差異,而本件雖採疫學因果關係據為論斷因果關係之依據,亦因欠缺統計數據上之合理蓋然性及醫學上合理確定性之關連,故不能認定林許美玉之罹患肺癌死亡結果與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原告主張林許美玉罹患肺癌死亡結果與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並無足取。 綜上,林許美玉固然確有罹患肺癌死亡之事實,然罹患肺癌之原因眾多,林許美玉罹患肺癌與被告等5 公司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間,並無統計數據上之合理蓋然性存在,亦無醫療相關數據資料,足資佐認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與林許美玉所罹患肺癌間,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之關連,則原告主張林許美玉罹患肺癌之損害,與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有害空氣污染物間具有疫學因果關係一情,難認有據。至於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不待言。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2 人母親林許美玉罹患肺癌與被告等5 公司排放空氣污染物間,既無疫學因果關係存在,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2 人請求被告等5 公司賠償,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3 、第192 至195 條、第216 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 公司連帶賠償原告2 人各4,104,759 元,及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洪明煥 附表一: 被告等5 公司不爭執排放之致癌物質(打V表示有排放) ┌──┬────────┬────┬───┬────┬──┬──┬──┐ │序號│污染物名稱 │致癌分類│台塑化│麥寮汽電│臺塑│南亞│臺化│ ├──┼────────┼────┼───┼────┼──┼──┼──┤ │ 1 │氯乙烯 │ 1 │ V │ - │ V │ V │ V │ ├──┼────────┼────┼───┼────┼──┼──┼──┤ │ 2 │丁二烯 │ 1 │ V │ V │ V │ V │ V │ ├──┼────────┼────┼───┼────┼──┼──┼──┤ │ 3 │苯 │ 1 │ V │ V │ V │ V │ V │ ├──┼────────┼────┼───┼────┼──┼──┼──┤ │ 4 │甲荃 │ 1 │ V │ V │ V │ V │ V │ ├──┼────────┼────┼───┼────┼──┼──┼──┤ │ 5 │環氧乙烷 │ 1 │ - │ - │ V │ V │ V │ ├──┼────────┼────┼───┼────┼──┼──┼──┤ │ 6 │環氧氯丙烷 │ 2A │ - │ - │ V │ V │ - │ ├──┼────────┼────┼───┼────┼──┼──┼──┤ │ 7 │1,2-二氯乙烷 │ 2B │ V │ V │ V │ V │ V │ ├──┼────────┼────┼───┼────┼──┼──┼──┤ │ 8 │丙烯腈 │ 2B │ V │ V │ V │ V │ V │ ├──┼────────┼────┼───┼────┼──┼──┼──┤ │ 9 │醋酸乙烯酯 │ 2B │ V │ V │ V │ V │ V │ ├──┼────────┼────┼───┼────┼──┼──┼──┤ │ │乙苯 │ 2B │ V │ V │ V │ V │ V │ ├──┼────────┼────┼───┼────┼──┼──┼──┤ │ │苯乙烯 │ 2B │ V │ V │ V │ V │ V │ ├──┼────────┼────┼───┼────┼──┼──┼──┤ │ │二異氰酸甲苯 │ 2B │ - │ - │ - │ - │ - │ ├──┼────────┼────┼───┼────┼──┼──┼──┤ │ │異戊二烯 │ 2B │ V │ - │ - │ V │ - │ ├──┼────────┼────┼───┼────┼──┼──┼──┤ │ │乙醛 │ 2B │ V │ V │ V │ V │ V │ ├──┼────────┼────┼───┼────┼──┼──┼──┤ │ │二氯丙烯 │ 2B │ V │ - │ V │ V │ V │ ├──┼────────┼────┼───┼────┼──┼──┼──┤ │ │四氯乙烯 │ 2A │ V │ V │ V │ V │ V │ ├──┼────────┼────┼───┼────┼──┼──┼──┤ │ │二氯甲烷 │ 2A │ V │ V │ V │ V │ V │ ├──┼────────┼────┼───┼────┼──┼──┼──┤ │ │聯胺 │ 2B │ - │ - │ V │ - │ - │ ├──┼────────┼────┼───┼────┼──┼──┼──┤ │ │戴奧辛 │ 1 │ V │ V │ V │ V │ V │ ├──┼────────┼────┼───┼────┼──┼──┼──┤ │ │4-甲基-2-戊酮 │ 2B │ V │ V │ V │ V │ V │ │ │(甲基異丁基酮)│ │ │ │ │ │ │ ├──┼────────┼────┼───┼────┼──┼──┼──┤ │ │異丙苯 │ 2B │ V │ V │ V │ V │ V │ ├──┼────────┼────┼───┼────┼──┼──┼──┤ │ │PAHs │ 1 │ V │ V │ V │ V │ V │ ├──┼────────┼────┼───┼────┼──┼──┼──┤ │ │砷 │ 1 │ V │ V │ - │ V │ V │ ├──┼────────┼────┼───┼────┼──┼──┼──┤ │ │鎘 │ 1 │ V │ - │ - │ - │ - │ ├──┼────────┼────┼───┼────┼──┼──┼──┤ │ │鉛 │ 2B │ V │ V │ - │ V │ V │ ├──┼────────┼────┼───┼────┼──┼──┼──┤ │ │鎳 │ 2B │ V │ V │ - │ V │ V │ ├──┼────────┼────┼───┼────┼──┼──┼──┤ │ │鈹 │ 1 │ - │ - │ - │ - │ - │ ├──┼────────┼────┼───┼────┼──┼──┼──┤ │ │二乙醇胺 │ 2B │ V │ - │ - │ V │ - │ ├──┼────────┼────┼───┼────┼──┼──┼──┤ │ │鄰苯二甲酸二(2-│ 2B │ V │ - │ V │ V │ V │ │ │乙基己基)酯 │ │ │ │ │ │ │ ├──┼────────┼────┼───┼────┼──┼──┼──┤ │ │對-二氯苯 │ 2B │ V │ V │ V │ V │ V │ ├──┼────────┼────┼───┼────┼──┼──┼──┤ │ │三氯乙烯 │ 1 │ V │ V │ V │ V │ V │ ├──┼────────┼────┼───┼────┼──┼──┼──┤ │ │三氯甲烷(氯仿)│ 2B │ V │ - │ V │ V │ V │ ├──┼────────┼────┼───┼────┼──┼──┼──┤ │ │1,2-二溴乙烷 │ 2A │ V │ - │ V │ V │ V │ ├──┼────────┼────┼───┼────┼──┼──┼──┤ │ │四氯化碳 │ 2B │ V │ V │ V │ V │ V │ ├──┼────────┼────┼───┼────┼──┼──┼──┤ │ │1,1,2,2-四氯乙烷│ 2B │ V │ - │ V │ V │ V │ ├──┼────────┼────┼───┼────┼──┼──┼──┤ │ │一溴二氯甲烷 │ 2B │ V │ - │ V │ V │ V │ ├──┼────────┼────┼───┼────┼──┼──┼──┤ │ │氯甲苯 │ 2A │ V │ - │ V │ V │ V │ ├──┼────────┼────┼───┼────┼──┼──┼──┤ │ │六價鉻 │ 1 │ V │ - │ - │ V │ V │ └──┴────────┴────┴───┴────┴──┴──┴──┘ 附表二: 國健署網站查詢肺部、支氣管及氣管位置癌症每10萬人口標準化發生率(2000年世界標準人口) ┌──┬───┬───┬───┬──┬───┬───┬───┐ │年度│雲林縣│宜蘭縣│全國 │年度│雲林縣│宜蘭縣│全國 │ ├──┼───┼───┼───┼──┼───┼───┼───┤ │1992│20.99 │23.80 │21.92 │2005│39.00 │38.30 │32.39 │ ├──┼───┼───┼───┼──┼───┼───┼───┤ │1993│23.18 │22.69 │21.90 │2006│35.13 │38.22 │32.53 │ ├──┼───┼───┼───┼──┼───┼───┼───┤ │1994│24.55 │20.15 │22.52 │2007│29.02 │38.10 │33.86 │ ├──┼───┼───┼───┼──┼───┼───┼───┤ │1995│22.62 │25.32 │22.53 │2008│33.83 │37.83 │33.46 │ ├──┼───┼───┼───┼──┼───┼───┼───┤ │1996│29.57 │32.86 │25.88 │2009│37.77 │40.71 │35.92 │ ├──┼───┼───┼───┼──┼───┼───┼───┤ │1997│29.29 │30.27 │26.64 │2010│31.69 │48.76 │34.65 │ ├──┼───┼───┼───┼──┼───┼───┼───┤ │1998│27.04 │33.33 │28.85 │2011│33.10 │37.85 │34.87 │ ├──┼───┼───┼───┼──┼───┼───┼───┤ │1999│26.96 │31.94 │30.30 │2012│35.97 │36.95 │35.70 │ ├──┼───┼───┼───┼──┼───┼───┼───┤ │2000│30.39 │28.82 │30.74 │2013│38.60 │39.20 │35.18 │ ├──┼───┼───┼───┼──┼───┼───┼───┤ │2001│30.22 │36.32 │30.08 │2014│37.40 │39.81 │35.96 │ ├──┼───┼───┼───┼──┼───┼───┼───┤ │2002│30.12 │32.44 │30.31 │2015│39.93 │39.15 │36.63 │ ├──┼───┼───┼───┼──┼───┼───┼───┤ │2003│34.66 │36.35 │29.47 │2016│37.73 │39.83 │36.97 │ ├──┼───┼───┼───┼──┼───┼───┼───┤ │2004│34.60 │45.41 │32.31 │2017│36.93 │37.37 │36.97 │ └──┴───┴───┴───┴──┴───┴───┴───┘ 附表三: 雲林縣衛生局提供麥寮鄉、臺西鄉人口之肺癌死亡人數、癌症死亡人數及其占死亡總人數相關比例 ┌─────┬───┬─────┬───┬─────┬───┐ │年份 │肺癌死│占全體死亡│癌症死│占全體死亡│死亡總│ │ │亡人數│人數比例 │亡人數│人數比例 │人口數│ ├──┬──┼───┼─────┼───┼─────┼───┤ │ │麥寮│ 11│ 4.0441%│ 89│ 32.72%│ 272│ │94年├──┼───┼─────┼───┼─────┼───┤ │ │臺西│ 12│ 4.1958%│ 97│ 33.92%│ 286│ ├──┼──┼───┼─────┼───┼─────┼───┤ │ │麥寮│ 16│ 6.1538%│ 93│ 35.77%│ 260│ │95年├──┼───┼─────┼───┼─────┼───┤ │ │臺西│ 14│ 4.8780%│ 96│ 33.45%│ 287│ ├──┼──┼───┼─────┼───┼─────┼───┤ │ │麥寮│ 14│ 5.0000%│ 86│ 30.71%│ 280│ │96年├──┼───┼─────┼───┼─────┼───┤ │ │臺西│ 11│ 3.8869%│ 98│ 34.63%│ 283│ ├──┼──┼───┼─────┼───┼─────┼───┤ │ │麥寮│ 10│ 3.3003%│ 81│ 26.73%│ 303│ │97年├──┼───┼─────┼───┼─────┼───┤ │ │臺西│ 15│ 4.6440%│ 106│ 32.82%│ 323│ ├──┼──┼───┼─────┼───┼─────┼───┤ │ │麥寮│ 19│ 7.2519%│ 94│ 35.88%│ 262│ │98年├──┼───┼─────┼───┼─────┼───┤ │ │臺西│ 23│ 7.7441%│ 103│ 34.68%│ 297│ ├──┼──┼───┼─────┼───┼─────┼───┤ │ │麥寮│ 14│ 5.5118%│ 90│ 35.43%│ 254│ │99年├──┼───┼─────┼───┼─────┼───┤ │ │臺西│ 13│ 4.3333%│ 103│ 34.33%│ 300│ ├──┼──┼───┼─────┼───┼─────┼───┤ │100 │麥寮│ 10│ 4.0650%│ 75│ 30.49%│ 246│ │年 ├──┼───┼─────┼───┼─────┼───┤ │ │臺西│ 18│ 6.2500%│ 98│ 34.03%│ 288│ ├──┼──┼───┼─────┼───┼─────┼───┤ │101 │麥寮│ 14│ 4.4164%│ 89│ 28.08%│ 317│ │年 ├──┼───┼─────┼───┼─────┼───┤ │ │臺西│ 14│ 4.4728%│ 101│ 32.27%│ 313│ ├──┼──┼───┼─────┼───┼─────┼───┤ │102 │麥寮│ 23│ 7.4434%│ 103│ 33.33%│ 309│ │年 ├──┼───┼─────┼───┼─────┼───┤ │ │臺西│ 25│ 8.0906%│ 110│ 35.60%│ 309│ ├──┼──┼───┼─────┼───┼─────┼───┤ │103 │麥寮│ 12│ 3.6474%│ 114│ 34.65%│ 329│ │年 ├──┼───┼─────┼───┼─────┼───┤ │ │臺西│ 26│ 8.0495%│ 122│ 37.77%│ 323│ ├──┼──┼───┼─────┼───┼─────┼───┤ │104 │麥寮│ 19│ 5.9375%│ 102│ 31.88%│ 320│ │年 ├──┼───┼─────┼───┼─────┼───┤ │ │臺西│ 17│ 5.6106%│ 97│ 32.01%│ 303│ ├──┼──┼───┼─────┼───┼─────┼───┤ │105 │麥寮│ 22│ 6.2323%│ 119│ 33.71%│ 353│ │年 ├──┼───┼─────┼───┼─────┼───┤ │ │臺西│ 14│ 4.5902%│ 98│ 32.13%│ 305│ ├──┼──┼───┼─────┼───┼─────┼───┤ │106 │麥寮│ 11│ 3.3639%│ 102│ 31.19%│ 327│ │年 ├──┼───┼─────┼───┼─────┼───┤ │ │臺西│ 19│ 5.3221%│ 130│ 36.41%│ 357│ ├──┼──┼───┼─────┼───┼─────┼───┤ │107 │麥寮│ 22│ 6.2323%│ 101│ 28.61%│ 353│ │年 ├──┼───┼─────┼───┼─────┼───┤ │ │臺西│ 19│ 6.2914%│ 99│ 32.78%│ 3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