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再審被告 雲林縣莿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第529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固認再審原告施作系爭絕緣導線80平方不符系爭契約約定,據此駁回再審原告承攬報酬之請求云云,惟查:⑴依再審原告前呈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㈠之附件,即經濟部發布之室內線路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絕緣電線之安培容量應符合左列規定:…二、絕緣電線按磁珠磁夾板配線,其安培容量如表16-2所示」。查再審原告施作之系爭電纜裝設,係於室外電線桿上架設,並非室內之導線管槽配線裝設,亦非室內之PVC 管導線管配線裝設,室外電未經管線槽配線裝設,同一電纜線徑因戶外十分通風散熱,自然所能承載電流之容量自然加大,因此合屬於磁珠磁夾板配線裝設,從而自應採用上開設置規則第16條之附表16-2所示選擇線徑。因此,再審原告所架設之80平方電纜,絕對足以匹配川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佳公司)車輛設備之250A總斷路器。又再審被告迄未將再審原告所施作系爭80平方導線更換,該事實亦為再審被告於前審答辯狀第3 至4 頁所自認,足證再審原告所施作80平方導線,足以應付再審被告之設備。否之,該工程交付迄今已逾多年,再審被告豈會任其設備停用。 ⑵川佳公司車輛設備雖使用250A之總斷路器,然川佳公司之機器設備所需用之電流量,約低於上限250A之一至二成以上,質言之,耗電機器實際需用電流量,必然低於總斷路器之容許上限,否則,總斷路器豈非頻繁斷路、斷電。況再審被告迄未將再審原告施作之80平方導線更換,該事實亦為再審被告於前審答辯狀第3 至4 頁所自認,足證再審原告施作之80平方導線,足以應付再審被告之設備,否則系爭工程已交付再審被告迄今已多年,再審被告豈有任其設備停用之理。 ⑶又依前審106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證人陳佑任之證詞:「對於是否可以以80平方,我們沒有辦法佐證」、「因為是否可以以80平方PVC 外接20平方PVC 這臺機械是沒有這樣運作過,所以此部分無法推算」,則再審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確實不符再審被告之工程要求?是否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即有可議,原審就此對再審原告有利之重要證據,並未再深入探究,明顯有漏未斟酌之重大瑕疵。 ⒉原確定判決固認再審原告施作系爭接線架工項之數量及規格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據此駁回再審原告承攬報酬之請求云云,惟查: ⑴再審被告前以上訴答辯補充狀㈠,已自認再審原告所施作接線架(U 型架),符合台電規格,是本件再審原告之接線架施作,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已堪認定,對造已難以爭執。又本件電纜施作,用作供應對造車輛之受傳電力,因此對造系爭需求只需1 條電纜(該電纜內共有3 條子纜線,分為交流電纜線共2 條,加上1 條地線,外有絕緣皮包覆)。而施作現場前後只有4 支電桿,1 條電纜只需依電桿數量,依序搭配接線架(即一支電桿搭配1 組接線架),因此現場既只有1 條電纜,共只需1x4=4 組接線架(鐵架),上述本為事理與經驗所當然,對造亦難以指駁。而一條電纜經過1 支電桿及上面所栓固之接線架,既僅為一條電纜,1 支電桿上面之接線架,只需1 個礙子(因為只有1 條電纜),相關事實亦對造難以指駁。因此,結論是:施作現場只需1 條電纜,施作現場亦只有4 支電桿,因此只需要4 組接線架,每組接線架只需搭配1 個礙子,因此只需4 個礙子。從而,對造辯稱共需要12組接線架,12個礙子,所辯與其實際現場需求數量,顯然不合,所辯顯然虛妄。而對造又辯稱所辯螺絲不合規定,螺絲承受過重云云,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因為現場只有4 支電桿,系爭施作只有1 條電纜,每支電桿栓固1 組接線架,每組接線架只搭配1 個礙子,如此豈有螺絲承受過重之疑慮可言) ,且經1 隻螺絲拴固之接線架,實務運用上支撐3 條電纜亦綽有餘裕,相關文獻或資料易於查證,足見對造所辯,本是狡辯與抹黑本造該部施作,用以企圖剋扣全數應付款項分文不給之詞而已。又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上訴答辯補充狀㈠之所附照片,並非再審原告施作現場之採證照片,且現場之電纜線僅有1 條,所需配屬之接線架只需4 組(共計4 支電桿),再審原告施作接線架配合實際需求僅需4 組,再審被告卻主張再審原告未施作12組,試問多出8 組接線架將作何用途?足見再審被告所辯,本係事後刁難與剋扣之詞而已。況再審原告少做8 組接線架,再審被告可以合理扣減系爭工價,再審原告不敢有怨言,豈能混淆事實,以再審原告施作不符規範為詞,不願減價收受,全數工程款含押標金剋扣入己。前審輕信再審被告妄辯,認事用法疏於查證,顯有錯誤。 ⑵再審被告於原審106 年9 月18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答辯補充狀㈠雖主張再審原告所使用之固定螺絲屬於非台電規格,其外層為「電鍍」,淋雨會生鏽,應使用不會生鏽之熱浸鍍鋅云云。然而,關於熱浸鍍鋅,是在螺絲表面電鍍上一層鋅,藉由氧化還原電位方式以鋅來防止鐵的銹蝕,此種材質並非百分之百密緻,因此經過長時間,空氣、水氣仍會慢慢滲透,導致生銹。換言之,熱浸鍍鋅仍會有生銹之問題,系鍍層表面與空氣接觸時仍會被氧化,在空氣潮濕的狀況下,螺絲鍍鋅表層就會經由水分,與空氣中的二氧化碳結合,形成白粉狀的白銹,長久下來還是難以避免粉狀化與崩毀,所涉事實於金屬電鍍之相關文獻,易於查證。再審原告所施作固定螺絲亦為電鍍螺絲,而市面上一般經電鍍之碳鋼螺絲,所用電鍍材質,均為:鋅(ZINC)、五彩鋅(YELLOW ZINC)、黑 鋅(BLACK ZINC)、鎳(NICKEL)、黑鎳(BLACK NICKEL),相關文獻及事實易於查證,目前市面銷售之一般螺絲,均為鍍鋅螺絲,再審被告妄指再審原告所栓螺絲非鍍鋅螺絲,所辯既非事實亦毫無實據,且其於前審所提上訴答辯補充狀㈠所附照片,亦非再審原告施作現場之照片,且依該上訴答辯補充狀㈠所附之螺絲照片,亦可見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台電規格螺絲,早已因受潮滋生白銹等情,然其卻指摘再審原告未生白銹亦毫無生鏽之螺絲非鍍鋅螺絲(如再審原告螺絲非有效抗銹之電鍍螺絲,施設逾年豈會如照片所示閃亮如新),顯非有據。本件再審原告所使用之電鍍螺絲,與再審被告指稱之熱浸鍍鋅,二者材質本難分優劣,再審原告雖已於107 年2 月14日之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㈤提出鉅細靡遺之說明及舉證,惟原確定判決卻未予採信,亦未就此為調查,僅徒憑證人陳原淵、黃天雕證詞,遽否定再審原告主張,已有明顯重大之裁判瑕疵。 ⒊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從未實際支出之名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立公司)估價單,用以扣抵再審原告全數工程款與押標金,顯然有誤:原確定判決雖認名立公司估價單上所載工項單價,與再審原告估價單與報價單所載工項單價相近,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價差兩倍之情。實則,該公司本係再審原告系爭招標之競爭廠商,亦與再審被告內部人員有一定之淵源與關係,再比對本件再審原告對系爭招標當初所呈估價單,項目2 之絕緣導線190 米,總價為19,000元,項目5 之接線架,總價為12,000元,合計僅約21,000元,再查本件系爭報價單項目2 之絕緣導線190 米,總價為47,310元,項目5 之接線架,總價為3,732 元,合計僅約51,000元。而名立公司估價單之相應工項單價,竟然無理報價97,335元,相較之下,足見再審被告以從未實際支出之名立公司估價單,用以扣抵再審原告全數工程款與押標金,所用防禦方法顯然虛妄與不正。前審不察,遽認名立公司估價單與再審原告估價單與報價單所載工項單價相近,所認顯然不符事實,且不符上述比對,其認定事實有重大錯誤。 ⒋綜上,再審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應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縱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惟依約尚不妨礙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再審被告本應依約減價收受,豈料,前審竟遽認再審原告之系爭工程達反契約要求,駁回再審原告承攬費用之請求並認可再審被告達約金之請求,顯然於法不合。前審法院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相關證據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於法有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民事判例意旨: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經查: ⒈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依雙方當事人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即經要約與承諾之過成而成立。查本件再審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標案名稱「移動式稻草再利用之固態衍生燃料載運車輛設備搬運及安裝勞務採購案」(非屬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175,749 元、開標日期105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其招標文件(附件)僅標單及估價單(空白),並無報價單及規範(規格)圖樣說明。再審原告得標後,簽訂勞務契約書時,再審原告提交之估價單,經再審被告重新製作為報價單,並擅將再審原告所列11項工項所列單價金額更改(總價金額不變),再審被告並以其更改後之報價單,作為本件抗辯與扣抵之計算基礎。上開報價單為再審被告所自行更改製作,並非兩造契約內容,原確定判決以之作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計算與比對基礎之事實審認,法規適用顯有錯誤。 ⒉如前所述,本件施作現場前後只有4 支電桿,1 條電纜只需依電桿數量,依序搭配接線架(即一支電桿搭配1 組接線架),因此現場既只有1 條電纜,共只需1x4=4 組接線架(鐵架),上述本為事理與經驗所當然,對造亦難以指駁。而一條電纜經過1 支電桿及上面所栓固之接線架,既僅為一條電纜,1 支電桿上面之接線架,只需1 個礙子(因為只有1 條電纜),相關事實亦對造難以指駁。再審被告辯稱共需要12組接線架,12個礙子,所辯與其實際現場需求數量,顯然不合,所辯顯然虛妄。而對造又辯稱所辯螺絲不合規定,螺絲承受過重云云,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因為現場只有4 支電桿,系爭施作只有1 條電纜,每支電桿栓固1 組接線架,每組接線架只搭配1 個礙子,如此豈有螺絲承受過重之疑慮可言),且經1 隻螺絲拴固之接線架,實務運用上支撐3 條電纜亦綽有餘裕,相關文獻或資料易於查證,足見再審被告所辯,應非可採。原確定判決認施作不符約定且不能減價收受,其所作審認與事實及經驗常理不符,其審認之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 ⒊原確定判決雖以證人陳原淵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必要,認其所證堪信為真實。惟查證人陳原淵為再審被告之水電技師,其證人之適格與證信力殊有疵議,前審採認該證言力甚有瑕疵之證詞,所作判決難謂無程序法理上之重大錯誤。且苟本造施作之80平方PVC 電纜有安全疑慮,何以再審被告驗收後使用迄今全未更換,足見其種種挑剔理由,本係全額剋扣之詞,前審採認其證言,所作判決難謂無法令適用與證據採擇之錯誤。 ⒋依再審原告前呈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㈠之附件,即經濟部發布之室內線路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絕緣電線之安培容量應符合左列規定:…二、絕緣電線按磁珠磁夾板配線,其安培容量如表16-2所示」。查本件系爭電纜裝設,係以室外電線桿上架設,並非室內之導線管槽配線裝設,亦非室內之PVC 管導線管配線裝設,室外電未經管線槽配線裝設,同一電纜線徑因戶外十分通風散熱,自然所能承載電流之容量自然加大,因此合屬於磁珠磁夾板配線裝設,從而自應採用上開設置規則第16條之附表16-2所示選擇線徑。因此,再審原告所架設之80平方電纜,絕對足以匹配川佳公司車輛設備之250A之總斷路器。又再審被告迄未將再審原告所施作系爭80平方導線更換,該事實亦為再審被告於前審答辯狀第3 至4 頁所自認,足證再審原告所施作80平方導線,足以應付再審被告之設備。否之,該工程交付迄今已逾多年,再審被告豈會任其設備停用。況依前開經濟部發布之室內線路設置規則第16條附表16-2之公稱截面積(即電纜線截面積),22平方公厘與80平方公厘所對應之最少安培容量各為100 安培及230 安培,二者加總約330 安培,足見並聯後最少安培容量總值,顯然遠超於該表所示100 平方公厘所對應之安培容量270 安培,亦遠超過川佳公司之車輛設備所使用250A(安培)之總斷路器之上限電流值,且實際上,川佳公司車輛設備雖使用250A(安培)之總斷路器,其設備需用電流,絕對低於250 安培。按以電纜並聯能容納之電流(安培)總值,為各電纜之電流相加總值,本係電學或實務之基本常識。對於再審原告所施作之PVC80 平方線徑,再審被告亦可再加裝22平方纜線以資補強。苟其無法配合加裝補強,該部分之加裝費用,再審被告亦可再由其應付再審原告之總工程款156,168 元中扣減,所剩工程款豈能持溢報不實之估價單,主張全數扣抵分文不給。前審率信再審被告主張,以再審原告該工項施作不當,全然駁回再審原告主張,所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⒌原確定判決雖稱「依證人川佳機械公司副理陳佑任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是配合系爭車輛設備所訂定,該設備所需絕緣導線惟100 平方,至於80平方是否足夠,伊等無法佐證,因依契約及安全法規需100 平方,是依照總保護開關的安培數來推算,所以規定要100 平方PVC 或80平方海巴隆,如此才安全,如果以80平方PVC 來施作可能會造成熔毀,因為電線無法負荷。至於如以80平方PVC 外接20平方PVC ,系爭車輛設備運轉是否會產生安全疑慮,此部分伊等無法推算,去現場時因為施作非此兩規格,所以現場不敢開機。原審並依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必要,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要乏所據,顯無可採。」等語,惟上開證人陳佑任既證稱:至於80平方是否足夠,伊等無法佐證等語,顯然原確定判決遽用以作為再審原告施作不符約定之判決理由,所作判認與法規適用顯有矛盾與錯誤。且證人陳佑任所證稱:「…所以現場不敢開機。」等語,所證顯與事實不符,查再審原告前所施作系爭纜線,再審被告驗收後使用迄今多年全未更換,亦仍舊正常使用系爭車輛設備,所涉事實對造不敢否認,只謊稱因訴訟未結不便更換云云。另川佳公司為再審被告系爭車輛設備之賣主,亦為再審被告之協力廠商,與再審被告有相當之關係,卻與再審原告毫無淵源,該證人陳佑任之證信力甚屬薄弱,不可輕易採認及作為判決之基礎,然前審卻認為該證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不當採信川佳公司經理之證詞,並作為駁回再審原告之法律基礎,所作判決難謂無適用法規之錯誤。據此足見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施作不符約定且不能減價收受,所作審認之適用法規,不合事實或經驗常理,顯有錯誤。且對再審原告上開指謫,於其判決亦無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⒍再審原告所施作固定螺絲亦為電鍍螺絲,為再審被告不敢否認,而市面上一般經電鍍之碳鋼螺絲,經查所用電鍍材質,均為:鋅(ZINC)、五彩鋅(YELLOW ZINC )、黑鋅(BLACK ZINC)、鎳(NICKEL)、黑鎳(BLACK NICKEL),相關文獻歲事實易於查證。查目前市面銷售之一般螺絲,均為鍍鋅螺絲,再審被告妄指再審原告所栓螺絲非鍍鋅螺絲,所辯既非事實亦毫無實據,且其於二審所提上訴答辯補充狀㈠所附照片,亦非再審原告施作現場之照片,且依其二審上訴答辯補充狀㈠所附狀舉示之螺絲照片,亦可見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台電規格螺絲,早已因受潮滋生白銹等情,然渠卻指謫再審原告未生白銹亦毫無生鏽之螺絲非鍍鋅螺絲(如本造螺絲非有效抗銹之電鍍螺絲,施設逾年豈會如照片所示閃亮如新)。前審輕信對造妄辯疏於查證,所作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亦有不合經驗常理之違背法令。 ⒎依兩造系爭勞務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再審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雖與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之約定縱有些微不符,惟於不妨礙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再審被告本應依約減償收受。查本件再審原告施作之系爭電纜與接線架,再審被告使用迄今全未更換,仍援用再審原告前所施作,且接線架之螺絲亦全未更換,苟再審原告施作確有減少其效用之瑕疵,何以見此?足見其惡意指謫,本係企於罔顧採購契約第4 條或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3 項等減價收受法旨,將再審原告工程款全數剋扣入己。前審認再審原告之施作顯有妨礙安全與使用需求等情,與上開事實不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有不合經驗常理之違背法令。 ⒏再審被告以從未實際支出之名立公司估價單,用以扣抵再審原告全數工程款與押標金,所用防禦方法顯然虛妄與不正。前審不察,遽認名立公司估價單與再審原告估價單與報價單所載工項單價相近,所認顯然不符事實,不符上述比對。且證人黃天雕之名立公司,係再審被告多年路燈工程承攬廠商,前審以其證述,遽認再審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且不能減價收受,並遽以再審被告未曾具體委派施作善後,且與其關係密切之廠商所提供溢報估價單,作為其扣抵再審原告近全數應得工程款的法律基礎,並駁回再審原告近全數工程款之請求,所作事實涵攝與法規適用,顯有重大錯誤。 ⒐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履約標的及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總價為156,168 元,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查本件招標文件之估價單或報價單為附屬總包價法之參考明細,且該估價單明細為再審被告在制作本件預算勞務採購案,招標前覓尋廠商之估價單。該廠商未參與本件,僅再審原告一家廠商投標。第4 條:㈠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第16條:㈧因非可歸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與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㈠本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應如何認定:㈥機關在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前,即通知廠商有本款之事由,是否合法:㈦依採購標的之性質,應容忍合理之誤差,招標機關未依此辦理,是否合法:㈧是否廠商一有違約情形,即有本款之適用;㈨本款之適用,是否應符合比例原則;㈩部分解除或部分終止契約,有無本款之適用;當事人合意解約,有無本款之適用;機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是否應經催告,前項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應如何認定;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在招標機關有可歸責之情形時,並無本款之適用。另指廠商欠缺履約之意願及能力,或嚴重未履行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而言。反之,廠商如已相當程度履行其應盡之給付義務,原則上,即難認符合「可歸屬責於廠商之事由」此一要件。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再審被告仍應依客觀情事為公平合理之判斷,斟酌其適當性,必要性及均衡性,予以審慎決定。違約造成之輕微損害,即有斟酌之餘地。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3 月8 日(89)工程企字第89006102號函釋,「若採部分解除或部分終止契約方式者」顯屬過苛。惟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一方延遲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如債權人未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發現有可歸責之事由,得依契約通知解除契約時,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機關始得解除契約。就本款爭議,亦多自對廠商有力之因素,如比例原則,所受實質損害是否嚴重,廠商違約之程度是否情節重大等,為其考量之因素。又本款規定之事由亦屬於履約階段之爭議,自值斟酌,方屬適法。本件再審被告毫不顧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之衡平法旨,或政府採購法第12條第3 項之相關意旨,或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等法旨,亦毫無顧及再審原告已完成,並經再審被告驗收通過之系爭採購11工項中之9 項等情,以及其並無損害發生等情,執意將再審原告系爭15萬餘元之總工程款含押標金,以其關係廠商名立公司之溢報單價,作為全數苛扣之理由,其辯稱向再審原告追償所增加之費用,本係拒付之詞,且與事實不符,甚至以情節重大將再審原告提報政府採購公告,致再審原告於其刊登後1 年期間,不得參加政府其他採購,所涉相關事實,系爭處分顯有重大疵議。前審遽採再審被告所辯,並駁回再審原告工程款之請求,法規適用顯有錯誤。 ⒑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擔再審被告洽其他廠商完成遭終止安裝部分所需費用。然查,本件再審被告歷來從未委託其他廠商確實完成系爭瑕疵施作,亦從未舉呈所實際支出數倍於再審原告系爭費用之物證或發票,以支持其全數扣抵之主張,僅辯稱待訴訟終結始行支出修繕等含混之詞。查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同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同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依上法旨,足見前審認為再審原告應負擔再審被告洽其他廠商完成遭終止安裝部分所需費用,近再審原告估價單報價逾4 倍或經再審被告擅改後之報價單近2 倍,並認為再審被告洽何廠商完成善後,非再審原告所能置喙,其所作審認與輕信再審被告浮報支出數額,殊已違上開行政程序法對行政機關要求禁止差別待遇之規範與意旨、或行政行為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規範與意旨、或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規範與意旨、或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等規範與意旨。足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其法規之適用,實難謂無重大之錯誤。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證據未經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 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49,794 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被告就本件採購案之執行係遵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招標時均有將契約條款、投標須知、採購規格說明等應公開之資料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及政府電子採購網供投標廠商閱覽,廠商(即本案再審原告)如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可依據雲林縣莿桐鄉公所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15條,以書面向再審被告請求釋疑。又採購案經決標之後,於履約過程中(驗收前),再審原告如對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規格、功能及效益方面有其他意見時,亦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以書面取得雙方合意後,而以其他規格、功能、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復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併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於本採購案招標時以及履約過程中(驗收前),均未曾依據上開條款規範就其認為有爭議之履約標的格部分,以書面向再審被告請求釋疑或請求變更契約,而係自作主張擅改施作規格。 ㈢再審原告履約完成後由再審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及契約書相關規範辦理驗收作業,再審被告驗收過程發現履約標的有不符契約書所定規格之情事。經再審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及本案契約書第12條第5 項規範,先予再審原告限期改善之機會,惟再審原告拒不改善。再審被告另以105 年7 月7 日莿鄉清字第1050008638號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本採購案所需之台電規格接線架為台電公司專用,其他廠商無法取得一事,台電以105 年7 月15日雲林字第1051654990號函覆再審被告說明外界可購得台電規格之接線架。再審被告又函詢製造供應商川佳公司,有關再審原告所使用之80平方絕緣導線(契約所訂規格為100 平方絕緣導線)於正常使用上是否會有妨礙安全或減少使用需求、效用等,川佳公司函覆表示本案系爭車輛設備為川佳公司之產品,由於該車輛設備係使用250A之總斷路器,依據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路設置規則,PVC 線材須選用100 平方,方符合規定。又電量超過電線負荷時,通過電線的電流量變大,會把電線的橡膠外皮燒起來,繼而引燃設備,釀成火災。本案暨經函詢第三方專業單位表示再審原告之施作有妨礙安全之虞,故不符合減價收受規定,加以再審原告拒絕改正相關施作缺失,再審被告遂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㈥項及第16條第㈠項等相關規範辦理終止安裝部分合約,另依據第16條第㈢項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部分契約,並向再審原告追償所增加之費用。 ㈣另就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工程中所架設之80平方電纜,自得匹配川佳公司車輛設備之250A之總斷路器」部分,經再審被告詢問原機器製造商川佳公司表示,當電流在電線導體中流動時,因產生熱量,致使絕緣層受熱,電線溫度上升。當溫度達到某種程度以上時,絕緣層因受熱而劣化,使電線壽命縮短。由此可知絕緣電線有其最高容許溫度,亦即具有其最高容許電流值,在此值內,電線不致過分受熱而發生危險,此最高容許電流值即稱之為安全電流。以系爭車輛設備而言,其設備配置250A的總斷路器(適用系統220 ~250A需求),在符合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的規範要求下,需考量1.25~2 倍的配線安全係數,即:(220A~250A)×mi n .1.25 倍計=275A~312.5 之電源線;故川佳公司依整體系統設計配置安全條件下,始建議採用HYPALON 80 平方的 電源線(可耐電流值:285A)或PVC100平方的電源線(可耐電流值:295A)以上的規格。若堅持使用PVC 80平方的電源線(可耐電流值:257A)時,僅等同於總斷路器規格的大小,幾乎是無考量任何的安全係數量的電線耐電流值,如遇電量超過電線負荷的情況,此時通過電線的電流量將變大,電線開始發熱,時間一久,電線溫度將愈來愈高,超過電線絕緣物容許溫度達其燃點後,會導致電線的橡膠外皮發生燃燒現象,繼而引燃設備,造成不必要的工安問題。故再審原告所述理由顯無可採。 ㈤有關再審原告107 年3 月23日之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第1 、2 頁一、不服理由之㈠、㈡中所陳部分,查投標單係廠商於投標參加採購案時就採購標的之內容細項,以其意願及能力進行估價並單方面陳述單價,主要係用於日後決標訂約時雙方議定細節之參考。而估價單即為機關與廠商於簽訂契約時議定之採購標的細項內容等,易言之,估價單內容係經雙方合意所為(估價單上均有廠商蓋章認定),效力當然大於僅由廠商於投標時單方提出之投標單。 ㈥有關再審原告指稱「迄今對造並未將再審原告所施作之80平方線徑導線抽換…」等語,因本採購案經再審原告爭執並提出民事告訴,故於全案民事訴訟確定前,再審被告不敢貿然逕請第三方廠商進行改善,亦未曾使用過該機器設備,否則再審被告亦希望早日將相關缺失改善並使設備運作,但為尊重再審原告之訴訟救濟權利及司法裁判,再審被告僅能一再於訴訟中就再審原告無謂之主張進行辯駁,並期待全案早日確定。 ㈦有關再審原告指稱其已完成本採購案11件工項中之9 項,完成率逾八成,經二審判決後,所得請款項目所剩無幾,故主張判決有疵議不當云云。試問再審原告,如其按照系爭契約施作,又或於驗收不合格時,按再審被告要求依契約進行改善,再審被告即會給付所有契約價金。然再審原告就其未合格之項目拒絕改善,再審被告無奈僅得依據系爭契約規範辦理終止部分合約,及俟判決確定後洽其他廠商完成缺失部分,其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系爭契約第16條)。 ㈧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現有效判例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 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另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得為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雖執前開主張㈡之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柒、得心證之理由中詳述其認定再審原告所製作之估價單、報價單為兩造間系爭契約文件之一,再審原告施作之190 米絕緣導線及接線架工項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且該190 米絕緣導線及接線架工項顯有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並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而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㈠項減價收受之約定,經再審被告驗收不合格後,先後於105 年5 月26日、6 月17日、8 月30日通知再審原告依約改正,再審原告迄未改正,始經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㈤、㈥項之約定於同年10月4 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有關該190 米絕緣導線及接線架工項部分,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認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按比例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共115,639 元,暨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第13條、第16條約定,認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重新施作遭終止契約部分之費用共93,653元,互為抵銷後,認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1,9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理由,而再審原告所提前揭再審理由,或係就事實及證據取捨等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而為指摘,或係就與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適用無關之法律而為指摘,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雖以前揭主張㈠之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依前揭說明,可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係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 條為適用,是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作為本件再審事由,容有誤會。又縱再審原告之真意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及其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所提系爭契約、估價單、報價單、驗收記錄、經濟部發布之室內線路設置規則第16條及相關附表等文件,及證人劉豐裕、陳佑任、陳原淵、黃天雕於前審訴訟程序所為證述,系爭190 米絕緣導線及接線架工項施作現場情形及相關照片等,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並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柒、得心證之理由),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均已加以斟酌,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玖」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尤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徒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判斷而為爭執,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顯無理由。另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所執前開再審事由,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重複指摘,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 條、第436 條之7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