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咏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嶧
- 再審被告
- 伸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30日本院確定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8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7 年5月30日106 年度簡上字第8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於同年5 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07 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4 年11月8 日簽訂「事業類- 委任契約書」主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主約)、附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附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再審被告委任再審原告依聘僱勞工條件表(下稱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再審原告已依約辦理,再審被告卻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再審原告受有原得依約請求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之損害。原審法院雖以再審原告提供再審被告之聘僱人選,均無從認定符合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要求4G以上乙炔經驗或技術之電焊技能,客觀上無從認定有符合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之受聘僱外籍勞工人選,因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附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擇一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然查:
①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委託引進外籍勞工,依契約、就業服務法規定,需為前置作業、引進作業乃至引進後作業之事務處理,顯具有階段性、繼續性、連續性,非僅委任再審原告應提供符合聘僱勞工條件表所載工人條件之外籍勞工人選予再審被告挑選。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再審原告已向勞動部申請並經核准重新招募外國人7 人,於104 年8 月31日經核准初次招募外國人9 人,再審原告已為再審被告取得共計16名外籍勞工人數配額,已完成外籍勞工引進之前置作業工作。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非純以委任人之利益為目的,委任事務之處理對於兩造均有一定之利益,然再審被告卻於105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向再審原告取回上開核准函後,再自行或委託他人引進外籍勞工,顯然坐享再審原告之工作成果,卻未負擔任何費用,對再審原告顯失公平,核屬於再審原告引進外籍勞工事務仍持續處理時即逕予終止系爭契約,係於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
②再審被告縱於事務未完成前終止系爭契約,對再審原告而言只是不再負有繼續完成委任事務之義務,依法仍得請求已完成委任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依再審原告就系爭契約已達完成外籍勞工引進前置作業之進度,且再審原告亦於105 年1 月20日、同年6 月29日安排證人即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信傑至越南選工,再審原告之申辦進度已達國外階段,依系爭契約附約條款第3 條第1 款約定,申辦至國外階段時,再審被告要求終止辦理時,需給付再審原告每名2 萬至3 萬元不等之辦理手續費。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系爭契約時,再審原告受有至少32萬元之辦理手續費用損害。
③依系爭契約主約第6 條第4 項、系爭契約附約第1 條第5 款約定,再審被告選工方式,依約僅由再審原告提供外國人資料供其遴選,本件再審原告提供勞工履歷表及相關證件予王信傑時,其均以「要再看看」或「要現場看到人」等理由拒絕挑選。再審原告遂依王信傑要求安排其先後兩次前往越南選工,更於第二次至越南選工時,再審原告為王信傑支出往返機票12,900元、簽證費2,500 元、回程接機費3,000 元及選工時之場地費、考試材料費、旅館費、交通費、餐費、翻譯費等,以106 年3 月21日匯率計算,折合171,081 元,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上開費用屬再審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再審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系爭契約時,再審原告應得請求必要費用損害189,481 元。
④綜上,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為其完成外籍勞工引進之前置作業及申辦至國外階段時,逕予終止系爭契約,顯係於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時期終止,致再審原告受有辦理手續費用、必要費用等積極損害共計509,481 元。原確定判決顯然未予審酌再審原告就業已完成外籍勞工引進前置作業工作部分,得依申辦完成進度請求所受損害賠償,是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546 條第2 項、第216 條部分未予審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105 年1 月20日之LINE對話畫面、訴外人談知陶之在臺居留證及證人邱凱蒂、邱源力之證詞,遽認再審原告未提供符合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之勞工部分,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理由如下:
①依系爭契約主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再審原告應提供符合再審被告需求外國人資料供其遴選,未明文約定再審原告必須檢附4G以上電焊技能之相關專業證照;況參諸卷附105 年1月20日之LINE對話畫面顯示:「伸豪/ 王董很滿意訓練中心,但沒有挑到工人,因為說要會焊白鐵的工人,不是一般鐵的技術工。不過私下告知越南仲介公司(有台仲在場),農曆年後給予技術工履歷及焊接功夫之照片,即可確認」(原審卷第147 頁),足徵王信傑於第一次到越南選工後,僅要求再審原告以後僅須提供履歷表及焊接功夫照片供其遴選即可,未特別要求須檢附4G以上電焊技能之相關專業證照,自難徒憑再審原告提供之履歷表未檢附相關證照,遽認上開履歷表人選不具備4G以上電焊技能。
②依證人邱凱蒂、邱源力於第一審(即本院斗六簡易庭,下同)之證述內容,足徵再審原告已按系爭契約或再審被告之指示而提供適合人選資料供王信傑挑選,並將該資料直接交付予王信傑或再審被告公司員工,再審被告應就未收受上開履歷表、相關證件等情,提出相當證明。
③卷附訴外人「談知陶」在臺居留證之越南姓名與「談治桃」履歷表上之越南姓名之記載相同,均為DAM TRI DAO ,出生記載亦相同,僅音譯問題而有姓名翻譯上誤差,不影響屬同一人之判斷。另王信傑亦曾陳稱:再審原告當時有提供一個在台灣作,有在台塑作過的人,結果那個人沒有來等語,王信傑所指者應為訴外人阮維進。再證人邱源力於第一審亦證稱:我朋友LINE給我是4 月,他給我大概前後那個時間點我就給王信傑了等語,參酌阮維進、談知陶即談治桃等人之證件照片編排均在同一畫面上,應無辨識上困難(見六簡卷第123 頁),足徵王信傑在國內時確實已看過再審原告提供之履歷表及相關證件(見六簡卷第94-99 、122-123 頁)。
④綜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遽認再審原告未提供上開履歷表予再審被告,已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依105 年1 月20日LINE對話畫面內容(見原審卷第147 頁),認王信傑第一次至越南時,因人選電焊技術未達到要求而未選工,另參酌原審勘驗105 年6 月29日至越南選工之錄影晝面,顯示未有受試者現場為焊接技術試做等情(見原審卷第234 頁),及以證人即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信嶧於第一審證稱:王信傑說不符合他的需求,就是技能不符合,其他的不用再看了,沒有需要提供當地的專業執照,他只要求實務技能等語(見六簡卷第84頁),因而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二次在越南選工之人選,有符合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要求條件之結論。然查:
①依系爭聘僱條件表第參項約定:「5.經歷:具乙炔經驗者,或技術者(4G以上~)」等語,未有特別明文要求工人必須會焊白鐵。況再審被告簽約時乃至第一次至越南選工前,均未特別要求工人條件須要會焊白鐵,故於王信傑第一次至越南選工時,再審原告僅提供會焊一般鐵的技術工,即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自難徒憑王信傑第一次未選工即認再審原告當時提供人選未符合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之約定。
②依證人王信傑、陳信嶧於第一審所述,可認第二次在越南選工時,係由陳信嶧自16位人選中初步面試篩選6 名人選後,再供王信傑現場考試,且該6 名人選均有實際為現場測試,測試當時王信傑亦在現場,是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上開證據,即認未有受試者在現場為焊接技術試做等情,已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
③按委任與承攬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二者最大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據此,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然原確定判決逕以王信傑二次至越南選工未挑選之事實,遽認再審原告提供人選未符合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要求之條件,不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請求可得預期利益損失之損害賠償,顯然誤解承攬與委任契約性質之差異,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爰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1款(即現行條文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 條(即現行條文第430 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951號、29年渝上字第696 號判例意旨、107 年度再易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係專指「證物」而言,「證人」或其他訴訟抗辯事由資料則不與焉,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107 年度再易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具有階段性、繼續性、連續性,再審原告已向勞動部申請核准招募外國人,已達完成外籍勞工引進前置作業,並安排再審被告前往越南選工,再審原告受有辦理手續費用、必要費用等積極損害,共計509,481 元,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第216 條」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若系爭契約未因再審被告之要求而終止,再審原告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 、2 項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服務費,每人3 年共6 萬元,16人即為96萬元,及依系爭契約主約第3 條第1 、2 項之登記費、介紹費,依105年基本工資20,008元,16人合計320,128 元,服務費每名每年2,000 元,3 年、16人為96,000元,合計1,376,128 元之損失;或依系爭契約附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向再審被告請求受聘僱外國人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3 個月、16人,共960,384 元,而請求原審擇一判決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依此,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乃再審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附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並未包括「民法第546 條第2 項、第216 條」之規定,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請求之「手續費用損害」、「支出往返機票」、「簽證費」、「回程接機費」、「場地費、考試材料費、旅館費、交通費、餐費、翻譯費」等,即非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自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理由欄第六段㈡部分,以證人邱凱蒂、邱源力之證詞並參酌系爭契約主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而認系爭契約約定再審原告受任為再審被告辦理聘僱外籍勞工應符合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且再審被告所要求之外籍勞工需具備4G以上乙炔經驗或技術之電焊技能,而非僅有電焊經驗即可(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 頁)。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並未明文要求工人須會焊白鐵,故第一次在越南選工時,再審原告提供一般技術工,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部分,係屬原審依相同證據判斷結果,不採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法條適用之顯然錯誤及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情事,為無理由。
㈢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105 年1 月20日之LINE對話畫面、談知陶之在臺居留證,而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惟觀諸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第六㈡⒉載明:「…惟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承未能提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越南選工人選之履歷表及專業證照,被上訴人公司亦未留存(本院卷第196 、232頁),客觀上即無從認定王信傑二次至越南選工之人選是否具備4G以上電焊技能。另被上訴人提出陳信嶧105 年1 月20日之LINE對話畫面(見原審卷第147 頁)顯示:『伸豪/ 王董很滿意訓練中心,但沒有挑到工人,因為說要會焊白鐵的工人,不是一般鐵的技術工。不過私下告知越南仲介公司(有台仲在場),農曆年後給予技術工履歷及焊接功夫之照片,即可確認』,堪認王信傑第一次至越南因人選電焊技術未達到要求而未選工」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 頁),有該判決在卷可憑。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105年1 月20日之LINE對話內容,並無未予審酌「105 年1 月20日之LINE對話畫面」之情事,僅審酌後所認定之事實,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符,即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此項證據之情事。其次,從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談知陶」在臺居留證及「談治桃」履歷表之形式上觀察,無法直接得知「談知陶」或「談治桃」其人是否符合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要求之條件,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此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第八段表明「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見原確認判決第12頁),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原確定判決顯係已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之證物加以斟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邱凱蒂、邱源力、王信傑、陳信嶧之證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惟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專指「證物」而言,「證人」或其他訴訟抗辯事由資料不在其中,業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邱凱蒂、邱源力、王信傑、陳信嶧之證詞,依上開說明,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況且,依再審原告所列舉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證人邱凱蒂、邱源力於106年5 月1 日在第一審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再審原告有提供履歷、證照及LINE畫面予再審被告,而該履歷部分人選之履歷上雖有記載電焊技能,然均無檢附4G以上電焊技能相關證照,再審原告於訴訟中亦自承確未提出上開人選之電焊專業證照予再審被告,並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 頁),是再審原告既未依約提供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人選予再審被告,則縱採上開證人之證詞,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者,依再審原告所列舉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證人王信傑、陳信嶧於106 年2 月16日在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即使能依其等之證詞認定第二次越南選工時,陳信嶧曾自16位人選中挑出6 名供王信傑現場測試,但從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載明:「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信嶧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王信傑說不符合他的需求,就是技能不符合,其他的不用再看了,沒有需要提供當地的專業執照,他只要求實務技能」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 、9頁),足認該次選工縱有現場實作測驗,亦無有符合再審被告要求標準之人選。從而,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再審原告未能提供符合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要求4G以上乙炔經驗或技術之電焊技能之人選供再審被告挑選之判斷結果,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