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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號

爭議調解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請人
鄧郁璇
相對人
桂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黎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雲林縣政府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四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在雲林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關於資遣費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勞資爭議,前經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7 年1月10日將2 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信屬實。且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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