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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陳勇美、焦經國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珊蓉
  • 被告
    悠沃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法人高雄尊龍大飯店(即抵押物之委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楊珊蓉 相 對 人 悠沃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即抵押物之受託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勇美 關 係 人 高雄尊龍大飯店(即抵押物之委託人) 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高雄尊龍大飯店分別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103 年3 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9,200,000元、36,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 年3 月3 日、134 年3 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高雄尊龍大飯店邀同第三人焦經國、焦名薇為連帶保證人於①104 年3 月11日、②104 年3 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①24,690,202元、②16,309,798元,合計41,000,000元,另於③104 年3 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0元,詎自106 年6 月11日、106 年6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中借款①、②尚欠聲請人37,651,847元、③尚欠26,462,26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7 年9 月5 日雲院忠非平決107 年度司拍字第107 號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高雄尊龍大飯店、第三人焦經國、焦名薇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關係人及第三人,惟渠等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3 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但書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司法事務官 ┌────────────────────────────────────────────────────────────┐ │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 ├─┼───┼────┼───┼───┼────────┼────────┼───────┼───────────────┤ │0│雲林縣│斗六市 │後庄 │ │724 │501.3 │1分之1 │ │ │0│ │ │ │ │ │ │ │ │ │1│ │ │ │ │ │ │ │ │ ├─┼───┼────┼───┼───┼────────┼────────┼───────┼───────────────┤ │0│雲林縣│斗六市 │後庄 │ │724-1 │517.12 │1分之1 │ │ │0│ │ │ │ │ │ │ │ │ │2│ │ │ │ │ │ │ │ │ └─┴───┴────┴───┴───┴────────┴────────┴───────┴───────────────┘ ┌────────────────────────────────────────────────────────────┐ │附表:建物 107 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 │編│ │ │ │建 築 主 要│樓層面積(平方公│ 附屬建物 │ 權 利 │ │ │ │ │ │ │ │尺) │ │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名稱│ 面 積 │ │ │ │號│ │ │ │屋 層 數│ │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 │0│323│雲林縣斗六市後│雲林縣斗六市後│住商用鋼筋混凝│一層206.28│1043│陽台│72.0 │1分之1 │ │ │0│ │庄段724地號 │庄8之2號 │土造5層 │二層205.08│.88 │ │ │ │ │ │1│ │ │ │ │三層205.08│ │ │ │ │ │ │ │ │ │ │ │四層205.68│ │ │ │ │ │ │ │ │ │ │ │五層205.68│ │ │ │ │ │ │ │ │ │ │ │電梯樓梯間│ │ │ │ │ │ │ │ │ │ │ │16.08 │ │ │ │ │ │ ├─┼───┼───────┼───────┼───────┼─────┼──┼──┼──────┼──────┼────┤ │0│876│雲林縣斗六市後│雲林縣斗六市後│住商用鋼筋混凝│一層206.28│1043│陽台│72.0 │1分之1 │ │ │0│ │庄段724-1地號 │庄8之1號 │土造5層 │二層205.08│.88 │ │ │ │ │ │2│ │ │ │ │三層205.08│ │ │ │ │ │ │ │ │ │ │ │四層205.68│ │ │ │ │ │ │ │ │ │ │ │五層205.68│ │ │ │ │ │ │ │ │ │ │ │電梯樓梯間│ │ │ │ │ │ │ │ │ │ │ │16.08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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