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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72號

聲請人
花旗國際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力品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良誌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民事廳(81)民一字第02696 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亦屬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執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請求自民國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聲請狀聲請理由雖記載聲請人從107年8 月6 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屢向其催討債務,惟均置之不理等語,然因未具體記載提示日期,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已執附表所示之本票對相對人為現實提示,亦無從認定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補正,聲請人收受通知後,固於同年9 月21日具狀陳述:「相對人於簽立本票時,聲請人便口頭告知相對人,聲請人隨時均可向相對人請求。且於107 年8 月7日債務人簽立完成後,聲請人多次與債務人聯繫,但債務人僅告知沒錢清償等語,不然你們送法院看看…」等語,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向付款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僅敘明口頭告知相對人其可隨時請求,多次與債務人聯繫,僅獲相對人告知沒錢清償等語,尚無從判斷相對人有無執附表所示本票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自難認定已發生提示之效力,亦無從認定利息起算日。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票款及其利息為強制執行,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372號│├─┬───────────┬───────────┬──────┤│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 考││號│ │ │ │├─┼───────────┼───────────┼──────┤│00│107年8月6日 │100,000元 │ ││1 │ │ │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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