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代理人
- 林志剛
- 相對人
- VAST COSMIC INTERNATIONAL LIMITED
- 相對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黃妙娟
- 相對人
- 凱楠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蔚
- 相對人
- 黃鏜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449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美金) │請求金額(美金) │ 利 息 起 算 日 │備 考│ │號│ │ │ │ │ │ ├─┼───────────┼───────────┼───────────┼───────────┼───────────────┤ │00│106年12月11日 │894,000元 │743,853.29元 │107年5月15日 │ │ │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