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 聲請人
- 睿德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滿紅
- 相對人
- 冠翔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素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曾依本院105年度司全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00,000 元之擔保金後,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4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提供擔保,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亦已終結,且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