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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江彥林

  • 原告
    大江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廖偉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大江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彥林 相 對 人 廖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5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及計算表,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之上訴,亦經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65,000 元,應徵收裁判費22, 483 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將請求之金額改為2,125,000 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2,087元。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96 元【計算式:22,483-22,087=396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第一審訴訟費用22,087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915元【計算式:22,087×63% =13,91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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