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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請人
永明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文
相對人
德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四年度司全字第三六二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全字第362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19,000 元為擔保,並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因其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法請求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所屬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已撤銷確定,揆以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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