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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請人
毅昇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瀗毅
相對人
玄盟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煜凱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7 年度執全字第13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全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55,69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度存字第26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檢附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雖本件聲請人尚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供擔保物,揆以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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