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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相對人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抗更㈠字第4 號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貳億壹仟柒佰萬元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惟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規定,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抗更㈠字第4 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貳億壹仟柒佰萬元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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