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昌 相 對 人 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47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45號等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1,797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二紙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106 年度簡上字第45號等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51,787元,並有該單據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1,797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繳納裁判費之臨櫃手續費,非屬訴訟費用,不應列計,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