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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39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黃瑞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結婚,婚後相對人於107 年5 月13日離家返回大陸,迄今未歸,相對人顯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相對人最後於107 年5 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於106 年5 月13日離家返家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3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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