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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號

原告
烔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素蓮
被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雲林縣斗六市雲水綠波25戶透天住宅」之鋼筋紮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以實做計算,第一次請款新臺幣(下同)146 萬元,被告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元樸雅舍建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60天期支票1 紙予原告,原告乃繼續施工至系爭工程完工,詎上開支票到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被告總計積欠原告工程款186 萬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工程承攬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為依工程進度完成,金融機構撥款時間請領工程款,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足憑。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原告即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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