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基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復 訴訟代理人 林耀堂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宛貞 雲林縣○○鎮○○里0鄰○○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成輝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後於107 年7 月23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1 頁)。嗣後於107 年11月14日又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5日(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3 頁)。再於108 年1 月28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3 月1 日(本院卷第369 頁至第373 頁),核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98年6 月30日與被告即政德公司總經理李宛貞簽訂溫室蘭花園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2,600 萬元,約定原告應於雲林縣○○鄉○○路0 號按系爭工程契約之圖說施作溫室蘭花園,其他約定事項如該契約書所載。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應於接到甲方通知開工之日(以信函通知或FAX )起擇日動工起算,本工程應於98年11月30日前完成相關之建築工程。」。 ⒉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並依工程進度陸續給付原告工程價款。⒊99年12月12日政德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之父李成輝簽立估價單一紙,追加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混凝土導築、鋼網牆施作工項及金額210 萬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契約或系爭追加工程),且被告已就該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給付完畢。 ⒋然原告除就系爭追加工程外,另追加系爭工程之地面水電配管工程及追加瀝青鋪設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地面水電配管工程及系爭追加瀝青鋪設工程)。 ⒌附表編號1 至5 之各項付款為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附表編號6 之55萬元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地面水電配管工程所支付之工程款,而非系爭工程契約內原應給付之工程款;附表編號7 至9 之各項付款為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附表編號10之285 萬元中260 萬元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其餘25萬元則係原告給付系爭追加瀝青鋪設工程之工程款;附表編號11之付款為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附表編號12、14之合計210 萬元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附表編號13之160 萬元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綜上,被告給付合計2,790 萬元中,扣除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地面水電配管工程之附表編號6 之55萬元,再扣除附表編號10中用以支付系爭追加瀝青鋪設工程之25萬元,再扣除附表編號12、14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10 萬元,被告就系爭工程本約僅給付2,500 萬元,與兩造所約定之工程總價2,600 萬元,尚差100 萬元未為給付,故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⒍本件系爭工程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適用15年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尚未消滅。 ⒎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除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600 萬元給付完畢。 ⒉被告已將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10 萬元全部給付,但目前已無法釐清係附表所示何筆款項之加總。 ⒊被告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所給付之工程款除附表所示之2,790 萬元外,尚有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以彰化銀行斗南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 帳戶,票號GN0000000 號現金票給付之工程款147,000 元。故被告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給付之金額已超過應給付金額。 ⒋本件除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外,被告並未向原告追加系爭追加地面水電配管工程及系爭追加瀝青鋪設工程,故附表編號編號6 之55萬元並非給付原告系爭追加地面水電配管工程之工程款,另附表編號編號10之285 萬元款項中之25萬元亦非給付系爭追加瀝青鋪設工程之工程款,上開55萬元、285 萬元全部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⒌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就本件系爭工程即便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之請求權亦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約定承攬總價為2,600 萬元,然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9 月5 日鈞院行審理程序時自認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2,730 萬元,與承攬總價之差額為130 萬元,此部分為反訴被告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除系爭追加工程外,尚有系爭追加地面水電配管工程及系爭追加瀝青鋪設工程,原告所給付之報酬扣除系爭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地面水電配管工程、系爭追加瀝青鋪設工程後,尚積欠反訴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00 萬元,故反訴原告並未多給付反訴原告130 萬元,反訴之請求即屬無據。並聲明:⒈反訴駁回。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6 月30日與被告即政德公司總經理李宛貞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總價為2,600 萬元,約定原告應於雲林縣○○鄉○○路0 號按系爭契約之圖說施作溫室蘭花園,其他約定項如該契約書所載。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應於接到甲方通知開工之日(以信函通知或FAX )起擇日動工起算,本工程應於98年11月30日前完成相關之建築工程。」。 ㈡、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並依工程進度陸續給付原告工程價款。㈢、99年12月12日政德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之父李成輝簽立估價單1 紙,追加系爭工程之施作工項及金額210 萬元,且被告已就該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給付完畢。 ㈣、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系爭追加工程款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㈤、原告於工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後,經被告於100 年1 月7 日驗收完畢,並由被告指派之驗收人員簽立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1 紙與原告,且原告亦已將系爭工程完成之標的物交付被告使用。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於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外,是否尚有系爭追加地面水電配管工程及系爭追加瀝青鋪設工程? ㈡、被告於99年8 月18日以票號FN0000000 支票給付與原告之55萬元,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抑或係系爭追加地面水電配管工程之工程款? ㈢、被告於99年11月20日以票號GN0000000 支票給付原告之285 萬元係全部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抑或係其中260 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另外25萬元係支付系爭追加瀝青鋪設工程之工程款? ㈣、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以票號GN0000000 支票給付與龍明工程行之147,000 元,是否屬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或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已罹於時效? ㈥、兩造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8年6 月30日與被告即政德公司總經理李宛貞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總價為2,600 萬元,約定原告應於雲林縣○○鄉○○路0 號按系爭契約之圖說施作溫室蘭花園,其他約定項如該契約書所載。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應於接到甲方通知開工之日(以信函通知或FAX )起擇日動工起算,本工程應於98年11月30日前完成相關之建築工程。」,且原告於工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後,經被告於100 年1 月7 日驗收完畢,並由被告指派之驗收人員簽立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1 紙與原告,且原告亦已將系爭工程完成之標的物交付被告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之「溫室蘭花園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溫室蘭花園及二次施工土建及環境工程工程範圍及需求書、工程平面圖、估成驗收證明單、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33頁至第83頁)。 ㈡、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並依工程進度陸續給付原告工程價款。99年12月12日政德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之父李成輝簽立估價單一紙,追加系爭工程之施作工項及金額210 萬元,且被告已就該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給付完畢。而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系爭追加工程款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李成輝簽名之估價單1 紙、附表所示各票號支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5 頁、第135 頁至第159 頁、第255 頁),則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款項總金額為附表所示之2,790 萬元,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14被告給付之款項210 萬元,係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目前已無法釐清係附表何筆金額之加總云云。然附表所示各金額除編號12、14加總外,其餘金額加總均非210 萬元,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14被告給付之款項210 萬元,係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等語應非子虛。 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除系爭追加工程外,尚有系爭追加地面水電配管工程及系爭追加瀝青鋪設工程,附表編號6 之55萬元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地面水電配管工程所支付之工程款,而非系爭工程契約內原應給付之工程款;附表編號10之285 萬元中260 萬元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其餘25萬元則係原告給付系爭追加瀝青鋪設工程之工程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系爭工程部分兩造有簽訂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兩造雖未簽訂正式合約書,然尚有李成輝簽名之估價單1 紙為憑。但原告主張本件尚有系爭追加地面水電配管工程及系爭追加瀝青鋪設工程則無任何合約書及估價單可資佐證,此部分原告雖提出收據2 紙、工程驗收單1 紙,及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317 頁),然關於原告所提之收據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其憑信尚嫌不足,又工程驗收單部分雖有業主「劉敬賴」之簽名,但被告否認該「劉敬賴」與其有何關係,且原告亦不能證明該工程驗收單為被告或被告之父李成輝或其他有權代表政德公司或原告之人所簽立,則憑上開收據及工程驗收單並無法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照片並不能證明該等照片究竟係何部分工程之施工照片,亦即該等照片可能係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抑或與本件無關工程之施工照片,尚不能證明本件確有追加系爭追加地面水電配管工程及系爭追加瀝青鋪設工程。則附表編號6 之55萬元不能認定為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地面水電配管工程之工程款;附表編號10之285 萬元中25萬元亦不能認定係原告給付系爭追加瀝青鋪設工程之工程款,亦即附表編號6 之55萬元及附表編號10之285 萬元均僅能認定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㈤、被告抗辯稱於100 年2 月10日以票號GN0000000 支票給付與龍明工程行之147,000 元,亦係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或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張簽發予龍明工程行之支票與本件系爭工程或系爭追加工程有何關係,則不能認為該張支票之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或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㈥、綜上,被告共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2,790 萬元,扣除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即附表編號12、14之150 萬元、60萬元之款項後,其餘2,580 萬元均為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此金額與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2,600 萬元,尚不足2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20萬元部分即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另被告以反訴主張多給付反訴被告130 萬元,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30萬元則屬無憑。 ㈦、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約定:「㈠施工期間不論完成或未完成之工作物,其於驗收點交甲方前,不論遺失、減少或損(焚)壞均由乙方負責。㈡甲方有實際需要時,得要求乙方配合做部分點交驗收使用,其餘驗收前由乙方負責,其於驗收後,由點交使用單位(甲方)負責。…」可知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在驗收點交前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於驗收點交完成後始將工作物之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承擔工作物遺失、減少或損(焚)壞之危險負擔,則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驗收點交即為工作物所有權移轉之交付方法,是該契約並同時著重在工作之完成及財產權之移轉,而具有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之性質。又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 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2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自被告於100 年1 月11日簽立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後15年時效始完成,則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以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㈧、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據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被告應於確認完工,交付使用時撥付被告最後一期工程款(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簽發系爭工程之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之日即100 年1 月11日應為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就本院准許之金額自應自該日起由被告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本件原告上開勝訴部分,符合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郭雅妮 附表 ┌──┬──────┬─────┬─────┬─────────┐ │編號│給付日期 │給付票號 │給付金額(│備註 │ │ │ │ │新臺幣) │ │ ├──┼──────┼─────┼─────┼─────────┤ │1 │98年7月1日 │EN0000000 │650萬元 │兩造不爭執該金額用│ │ │ │ │ │以支付系爭工程契約│ │ │ │ │ │之價款。 │ ├──┼──────┼─────┼─────┼─────────┤ │2 │98年11月2日 │FN0000000 │260萬元 │兩造不爭執該金額用│ │ │ │ │ │以支付系爭工程契約│ │ │ │ │ │之價款。 │ ├──┼──────┼─────┼─────┼─────────┤ │3 │98年11月30日│FN0000000 │130萬元 │兩造不爭執該金額用│ │ │ │ │ │以支付系爭工程契約│ │ │ │ │ │之價款。 │ ├──┼──────┼─────┼─────┼─────────┤ │4 │99年2月6日 │FN0000000 │260萬元 │兩造不爭執該金額用│ │ │ │ │ │以支付系爭工程契約│ │ │ │ │ │之價款。 │ ├──┼──────┼─────┼─────┼─────────┤ │5 │99年8月5日 │FN0000000 │260萬元 │兩造不爭執該金額用│ │ │ │ │ │以支付系爭工程契約│ │ │ │ │ │之價款。 │ ├──┼──────┼─────┼─────┼─────────┤ │6 │99年8月18日 │FN0000000 │55萬元 │原告主張該金額係被│ │ │ │ │ │告嗣後又追加地面水│ │ │ │ │ │電配管工程所支付之│ │ │ │ │ │工程款,而非系爭工│ │ │ │ │ │程契約內原應給付之│ │ │ │ │ │工程款; 惟被告所否│ │ │ │ │ │認,抗辯稱該款項係│ │ │ │ │ │用以給付系爭工程之│ │ │ │ │ │工程款。 │ ├──┼──────┼─────┼─────┼─────────┤ │7 │99年9月9日 │FN0000000 │260萬元 │兩造不爭執該金額用│ │ │ │ │ │以支付系爭工程契約│ │ │ │ │ │之價款。 │ ├──┼──────┼─────┼─────┼─────────┤ │8 │99年9月15日 │FN0000000 │130萬元 │兩造不爭執該金額用│ │ │ │ │ │以支付系爭工程契約│ │ │ │ │ │之價款。 │ ├──┼──────┼─────┼─────┼─────────┤ │9 │99年10月16日│GN0000000 │78萬元 │兩造不爭執該金額用│ │ │ │ │ │以支付系爭工程契約│ │ │ │ │ │之價款。 │ ├──┼──────┼─────┼─────┼─────────┤ │10 │99年11月20日│GN0000000 │285萬元 │兩造不爭執該金額中│ │ │ │ │ │260 萬元用以支付系│ │ │ │ │ │爭工程契約之價款。│ │ │ │ │ │然原告主張其中25萬│ │ │ │ │ │元係用以支付追加瀝│ │ │ │ │ │青鋪地工程之工程款│ │ │ │ │ │,惟被告所否認,並│ │ │ │ │ │抗辯稱該285 萬元全│ │ │ │ │ │部係用以支付系爭工│ │ │ │ │ │程之工程款。 │ ├──┼──────┼─────┼─────┼─────────┤ │11 │100年1月15日│GN0000000 │52萬元 │兩造不爭執該金額用│ │ │ │ │ │以支付系爭工程契約│ │ │ │ │ │之價款。 │ ├──┼──────┼─────┼─────┼─────────┤ │12 │100年1月10日│GN0000000 │150萬元 │原告主張此與編號14│ │ │ │ │ │之工程款均為系爭追│ │ │ │ │ │加工程之工程款,合│ │ │ │ │ │計原告共給付210 萬│ │ │ │ │ │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 │ │ │ │ │款。 │ ├──┼──────┼─────┼─────┼─────────┤ │13 │101 年1 月10│HN0000000 │160萬元 │原告主張該其工程款│ │ │日 │ │ │被告應給付260 萬元│ │ │ │ │ │,然被告僅給付160 │ │ │ │ │ │萬元,故被告尚積欠│ │ │ │ │ │原告工程款100 萬元│ │ │ │ │ │,為被告所否認。 │ ├──┼──────┼─────┼─────┼─────────┤ │14 │100年5月20日│HN0000000 │60萬元 │原告主張此與編號12│ │ │ │ │ │之工程款均為系爭追│ │ │ │ │ │加工程之工程款,合│ │ │ │ │ │計原告共給付210 萬│ │ │ │ │ │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 │ │ │ │ │款。 │ ├──┴──────┼─────┴─────┴─────────┤ │合計 │2,79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