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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冷明珍吳福森王萬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號

抗告人
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東
相對人
陳楷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拍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有關准對抗告人拍賣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補充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債務人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隆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948 萬元之債權,耐隆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以其所有價值共11,681,602元之12項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1,948 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97年10月24日與其訂定增補契約書,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標的物變更為相對人聲請狀附表二所示價值共7,454,401元之9 項動產,並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登記在案。嗣耐隆公司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其位於斗六市○○00路00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土地及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即全自動蒸氣鍋爐、漿紗機控制系統,由第三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得標後,再轉賣予抗告人,而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下稱系爭抵押物)並未經鈞院拍賣,現為抗告人占有使用中,耐隆公司尚欠相對人7,282,216 元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既經書面訂立契約,且經登記,抗告人自不得對抗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拍賣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於本院補充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期間,係自97年10月22日起至127 年10月21日止所發生的各種債務,系爭抵押權至127 年10月21日始屆期,抗告人謂系爭抵押權於99年間即已屆滿,已罹於登記有效期間8 年有餘,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又本件請求拍賣之系爭抵押物,係系爭執行事件所未拍賣之動產,系爭抵押權已遭法院拍賣之部分,並不在本件聲請之範圍內,抗告人所出具其與興國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所附動產點交清單,並無原裁定附表所示系爭抵押物之記錄,顯見抗告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抵押物。又縱如抗告人所陳處理油調配桶即為永復牌攪拌機,依該點交清單所示,本件至少還有系爭抵押物中之5 噸攪拌機及1 噸攪拌機各1 台。抗告人空言未占有系爭抵押物,顯非可採。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損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為同法第17條所明定。依本件系爭動產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其第8 條亦載明:「…抵押物提供人、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易抵押物時,債權人得依本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姑不問抗告人是否知悉系爭抵押物經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為善意之第三人,縱為善意第三人,亦不得對抗相對人即動產抵押權人。本件債務人耐隆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系爭抵押物又為抗告人所占有,抗告人自不得對抗動產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1 年,期滿前30日內,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前項延長期限登記,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1 年。登記機關應比照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辦理,並通知債務人,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者,應併通知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9 條,係規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有效期間,而非時效期間,不生起訴而中斷時效之問題,在登記有效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之動產抵押權,即無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動產抵押權人欲實行其抵坤權必先占有抵押物,其抵押物為第三人占有者,亦必追蹤取得占有後,始得出賣,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32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系爭抵押物為永復牌1 噸之攪拌機1 台、永復牌5 噸攪拌機2 台、開立牌475 噸之冰水主機1 台(下稱1 噸攪拌機1 台、5 噸攪拌機2 台、開立牌冰水主機1台),係於97年間設定登記,則縱使相對人曾辦理延長期限之登記,其登記效力亦應於99年間屆滿。惟相對人迄今始聲請拍賣抵押物,顯已罹於登記有效期間8 年有餘,而抗告人向興國公司買受動產時,興國公司出示之拍定物列表並未載明有動產抵押權存在,抗告人對於各該動產是否設定抵押一無所悉,顯係善意第三人,相對人之動產抵押權自不得對抗抗告人。

㈢另依前揭判例所示,若動產抵押權為第三人占有中,聲請人必先取得該動產之占有,始得向法院聲請拍賣。相對人既主張抗告人為現占有人,顯與前揭判例有所扞格,則原裁定違法之處,灼然甚明。

㈣況且抗告人買受之冰水機廠牌為MCQUAY,並非開立牌冰水機,且抗告人買受之MCQUAY牌冰水機亦已另行轉售,系爭抵押物中之開立牌冰水主機並未由抗告人占有,原裁定容有誤會。至於5 噸攪拌機(即處理油調配桶),抗告人向興國公司僅買受1 台,並非2 台,此亦有當時之點交清單可茲參照,且現亦非由抗告人占有中,原裁定就攪拌機部分認定事實亦有所違誤。綜上,原裁定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均有所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抵押權人欲實行其抵押權必先占有抵押物,其抵押物為第三人占有者,亦必追蹤取得占有後,始得出賣,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台上字第3206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固據提出經濟部97年10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730413140 號函、97年10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730414430 號函、債權讓與契約書、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增補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2 月10日雲院恭98司執癸字第3420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4頁)。惟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既主張系爭抵押物為抗告人所占有,其未占有系爭抵押物等情,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206號判例意旨所示,相對人欲拍賣系爭抵押物,自必先追蹤取得系爭抵押物之占有後,始得拍賣系爭抵押物。是相對人於未取得系爭抵押物占有前,對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應非有據。

㈢又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就債務人耐隆公司不履行債務時,動產抵押權人即相對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所為約定,相對人於耐隆公司不履行債務時,得占有、或派員占有抵押物,於抵押物提供人即債務人耐隆公司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相對人即債權人得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 至12頁),則相對人於債務人耐隆公司不履行債務時,自應依前開約定占有或派員占有系爭抵押物,於耐隆公司或第三人拒絕交付系爭抵押物時,依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則得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之上開約定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是相對人未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前揭所約定實行動產抵押權之方法,逕對第三人即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亦難謂有據。

㈣綜上,相對人徒憑系抵押權登記證明文件,對抗告人主張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原審准許對抗告人拍賣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物,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有關准對抗告人拍賣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萬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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