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被 告 黃建川即依生依世歡唱廣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依生依世歡唱廣場之負責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在未獲原告授權之情況下,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1314歡唱音樂廳」以電腦伴唱機設備,向不特定消費者播放原告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或經海外協會授權而管理之音樂著作,亦將電腦伴唱機內含之前述音樂著作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以此方式侵害原告管理之著作財產權。經原告於105 年2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需續約以取得合法之音樂著作權公開演出授權,但未獲被告置理。原告於105 年4 月2 日在被告上開店內查獲被告持續使用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共14首,以音樂著作最低市價每首新臺幣(下同)3 萬元計算,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報酬及損害賠償共42萬元等情,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嗣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2002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洵可認定。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