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吳亞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1,224,809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民國106 年11月間,以書面向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該委員會以106 年四鄉民(刑)調字第152 號受理在案,因債權銀行皆未到場參加調解,亦未給聲請人任何還款方案,嗣於同年月15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224,809 元(據債權人於本案及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案件《下稱前案》於107 年5、6 月間所陳報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實際債權金額約為3,307,218 元,其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已轉讓債權予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因於本案未陳報其等債權金額,乃依前案所陳報之債權金額計),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106 年11月間以書面向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該委員會以106 年四鄉民(刑)調字第152 號受理在案,嗣於106 年11月15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106年四鄉民(刑)調字第152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1至14頁、第18頁、第49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案卷核閱,復有該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四鄉民(刑)調字第152 號調解事件卷宗等附於本案及前案卷可憑(見本案卷第87至106 頁、第111 至115 頁;前案卷第95至107 頁、第132 至150 頁、第155 至157 頁、第158 至162 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6 年11月15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聲請人自91年7 月31日起即在雲林區漁會加入勞工保險迄106 年9 月間,投保薪資自16,500元至21,009元不等,而先前擔任臨時工或任職於新市○○○○有限公司,現任職於○○○小吃店,且聲請前5 年內亦未有營業活動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之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辭職申請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0至36頁),堪認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味小吃店,月薪約20,000元,亦據其提出上開在職證明及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案卷第32頁、第34頁),應屬可採,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餐飲費4,5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及網路費988 元、水電瓦斯費500 元、雜支500 元、未成年女兒3 人之扶養費6,000 元、房屋租金3,000 元、勞健保費728 元、保險費1,092 元等合計共17,808元等情,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9 頁),並經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之繳費憑證、電信公司之繳費通知、雲林區漁會台西辦事處之保費清單彙總表、加油及日常消費之發票、3 名女兒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案卷第37至48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
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保險費1,092 元,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規定,所謂必要支出數額係指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並未將其他商業保險費包括在內,且現今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聲請人已具有基本之保障,該商業保險費應非屬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尚不得轉嫁予債權人,是聲請人所投保該商業保險之每月保險費1,092 元,尚不得認屬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⒉另聲請人主張支出女兒劉○萱、劉○慈、劉○筠3 名女兒之扶養費用各2,000 元部分。查劉○萱、劉○慈、劉○筠年齡分別為17歲、15歲、13歲,因父母離婚,均約定由父(即聲請人前夫)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其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48頁)。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份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5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又聲請人陳稱該3 名女兒目前均就學中,且其等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4至66頁),足認其等尚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該3 名女兒所在之新北市於107 年度每人金額為14,385元,聲請人應負擔該3 名女兒之扶養費用比例為2 分之1 ,是聲請人主張對該3 名女兒扶養費用各2,000 元,尚屬合理。
⒊綜上,聲請人上開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扣除商業保險費1,092 元後,其餘費用尚屬合理之必要支出。故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應為16,716元(計算式:餐飲費4,500 元+ 交通費500 元+ 電話及網路費988 元+ 水電瓦斯費500 元+ 雜支500 元+ 扶養費6,000 元+ 房屋租金3,000 元+ 勞健保費728 元=16,716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0,000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16,716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3,284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0,000-16,716=3,284 元)。而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案卷第19頁),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且依其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資料(見本案卷第20至24頁),僅有存款433 元,另其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1 份,保單解約金約12,270元,有該保險單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5至27頁;前案卷第174 頁),則以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約3,307,218 元扣除上開保險解約金12,270元及存款433 元後,尚負有債務3,294,515 元,縱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依聲請人每月清償3,284 元,尚需約83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294,515 ÷3,284 ÷12≒83.6,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