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蔣得忠
- 當事人魏雅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雅青 代 理 人 劉興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經查,聲請人前以其無法清償其所積欠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甲○(台灣)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新銀行等六家金融機構,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2,165,785 元,乃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清理債務調解聲請,惟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為證,並有上開案號聲請調解事件卷併案可憑。是聲請人於清理債務調解不成立後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㈠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㈡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㈢自用住宅借款債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1 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至6 項)。再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另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蓋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等情狀在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甲○(台灣)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新銀行等6 家金融機構,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6 名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2,165,785 元;然伊現每月工作收入僅約有22,000元,扣除第三人廖芝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其執行扣薪3,000 元後,其每月收入僅剩19,000元,惟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353元【健保費(含兩名未成年子女)共2,025 元、勞保費、1,368 元、電話費1,497 元、瓦斯費770 元、交通費1,200 元、汽車燃料費400 元、牌照稅593 元、膳食費(含兩名未成年子女)13,500元】,又其名下要無任何財產,是以其目前財務狀況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等各節,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7/11/15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11/14 )、聲請人全戶戶口名簿、聲請人及兩名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8446 號(扣薪)執行命令(107/11/15 核發)等件(均影本)為佐。 ㈡其次,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須為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支出膳食及健保費計5,175 元(計算式:675 +4,500 =5,175 )云云;惟一般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包括有食、衣、住、行、育、樂等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聲請人現所撫育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一名年滿17歲,另名則將滿7 歲,則渠等日常生活所需除飲食支出外,理應另有其他支出至明,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等情,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為其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用額合計僅為10,350元(計算式:5,175 ×2 =10,350) 云云,明顯偏低,而與常情不符。據此而論,聲請人是否另有其他收入來源可得支應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聲請人並未據實報告,供作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自有違更生聲請人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 ㈢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其上載明聲請人為長泰汽車修配廠負責人;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1月27日保國一字第10710127060 號函文內容亦載稱:聲請人曾任長泰汽車修配廠負責人,該單位目前仍積欠其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共計109,403 元等情。基此,聲請人是否屬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之資格,要有疑義,本院就此事項已於107 年11月6 日裁命其提出說明及舉證,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顯已違反協助程序簡速進行之義務,且對債權人失之公平。 ㈣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鄭庭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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