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杜倩玉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倩玉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474,326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以書面向本院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受理調解後,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474,326 元(據債權人107 年12月間陳報含本金及利息等債務金額約為1,020,699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受理在案,於107 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等為憑(見本案卷第6 頁、第8 頁、第20至24頁、第61至63頁、第71至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司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5 年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1 頁聲請狀),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8至29頁、第47頁正反面),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陳明其自106 年10月迄至107 年8 月任職於禾羣企業社,平均月薪約24,419元一情,亦據其提出禾羣企業社之薪資表為證(見本案卷第25頁、第27頁正反面),其所述應屬可採;另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其子林○佑為被保險人,分別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已併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各1 份,該等保單如終止契約,得領回之解約金分別為66,535元、66,235元,有富邦人壽公司之陳報狀及中華郵政公司之查詢終止給付金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82頁、第86頁),是其可領回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32,770 元,亦可認定,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800 元、交通費600 元、勞保費426 元、健保費338 元、水電瓦斯費2,292 元、行動電話及市話之電話費1,897 元、燃料費37元、機車強制責任險保費42元、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賦79元、日常雜支1,000 元;每月扶養費支出為:母親杜○○智(住苗栗縣)之扶養費3,000 元、兒子林○佑之扶養費5,000 元等,合計共19,511元等情(見本案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25頁),並據其提出雲林區漁會保險轉帳明細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富邦產險機車保險單、107 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杜○○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為證(見本案卷第30至46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1,511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台灣省之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此部分生活費用支出應屬必要。另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就其扶養對象即其母杜○○智及子林○佑,並未證明有特別情事,需有較高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其母杜○○智共有5 人扶養,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應認每月對其母杜○○智之扶養費以2,478 元(計算式:12,388÷5 ≒2,478 )為合理;至於其子林○佑部分共有2 人扶養,依聲請人陳報對其子林○佑每月之扶養費為5,000 元,並未逾依上開最低生活費用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金額,故亦屬合理。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應為18,989元【計算式:19,511-(3,000 -2,478 )=18,989】。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4,419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8,989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5,430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4,419-18,989=5,430 元)。而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0頁),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依其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所示(見本案卷第53至54頁),亦僅有約500 元,所得領回之保單解約金為132,770 元,則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約為1,020,699 元,扣除上開帳戶存摺金額500 元及保單解約金132,770 元,縱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依聲請人每月清償5,430 元,尚需約13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20,699 -500 -132,770 )÷5,430 ÷12≒13.6,小數點後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書 記 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