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王靜慧
- 被告王藝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藝蓁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 目亦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293,365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鈞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106 年11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 至2 、173 頁),堪認屬實。惟聲請人對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總計84,863,608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2、55至56、58至59、60、63、68至69、70、74、77、79、81、87、93、96、97、125 、126 至128 、133 、140 至142 、190 、195 、220 至221 、223 至227 、240 頁),其中聲請人擔任第三人王永松、芳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歡盟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三筆保證債務皆為無擔保之債務,債務金額合計高達79,571,453元,業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20 至221 、223 至227 、240 頁)。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尚積欠民間債權人王敏鴻600 萬元之債務(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因聲請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通知債權人王敏鴻陳報債權,迄今未見債權人王敏鴻回覆陳報債權金額,是聲請人此部份主張,尚難採信,自不認列於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而聲請人於107 年6 月7 日本院訊問程序中對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前揭包括保證債務之無擔保債權已逾1,200 萬元表示沒有意見,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4 頁),足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 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 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已有未合,且該欠缺復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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