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丁 被上訴人 金石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柏勳 訴訟代理人 王憶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6 年度虎簡字第19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協助處理租賃事宜,經由被上訴人媒介,上訴人已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與訴外人即星菱縫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菱公司)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星菱公司承租坐落新北市○○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建物(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及未登記之增建房屋(以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兩造並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經公證後5 日內,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9萬元。詎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迄未依約於期限內給付服務報酬。爰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106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租賃事宜,然系爭租賃物不符合上訴人需求,以致上訴人無法在新北市設立汽車檢驗場,被上訴人應有疏失。又被上訴人先前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求付款,得知系爭租賃契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業已捨棄請求上訴人付款,亦請上訴人寄還發票,是上訴人無庸給付報酬。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106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按汽機車修理業或加油站應檢具下列文件七份(如係影本應加蓋公司及負責人章),並備文向當地監理所提出申請籌設辦理汽、機車定期檢驗。㈣原汽、機車修理業或加油站之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或場地配置圖)等影本。㈧經建築師核章之檢驗場所平面配置圖(包含原汽機車修理業或加油站場所)及周邊道路位置圖並標明尺寸,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委託汽機車修理業及加油站辦理汽機車定期檢驗申請籌設須知第5 點第4 、8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因系爭租賃物現狀為兩棟建築物相隔之牆壁打通,上訴人始以為系爭租賃物空間可作為檢驗廠之用。惟由系爭租賃物之使用執照可知該兩棟屬各自獨立之建築物,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 日去申請系爭租賃物之竣工圖時,始發現星菱公司竟將兩棟建築物相隔之牆壁打通,而作為共同使用,與使用執照不符。因監理所僅書面審核使用執照,而使用執照與現況不符,即無法設立檢驗廠,故上訴人知道去申請不會被通過。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租賃物因使用執照與現況不符而被否決申請的證明文件,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尚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知道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之目的,顯係為迴避應告知未告知的責任而說謊,因被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19 號事件作證時,曾表示知道上訴人承租的目的,所以才介紹系爭租賃物給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在該案與本案之說詞顯然不符。且上訴人向星菱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時,曾經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的解約過程,被上訴人也都有參與整個商議過程,被上訴人殊無可能不知上訴人使用用途。況上訴人歷來均以「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締約,而被上訴人作為居間人如不知上訴人做何用途,又如何尋覓合適之標的物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否認知悉上訴人將來之用途,與常情及居間義務不符,自難採信。 ㈢仲介是要有結果才會拿到錢,本件星菱公司並未完全交付系爭租賃物給上訴人,不能僅以上訴人於服務費確認函上簽字,就認為上訴人要給付仲介費給被上訴人。 ㈣原審判決雖認兩次退還發票之時間與簽立解約協議書先後時間不符,而認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信云云。然查,上訴人約於106 年5 月10日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知悉現況與使用執照不符,後續於同年5 月18日寄發終止租賃合約之存證信函,並於隔日5 月19日退還發票予被上訴人,比照其第一次於同年5 月9 日寄回發票給被上訴人,僅短短10日被上訴人即可完成再寄送發票之工作,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06 年8 月31日始寄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並遲至同年9 月底始提出支付命令聲請,顯與商業常態不符,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捨棄請求上訴人付款之意思。被上訴人既已捨棄19萬元服務費報酬之權利,自無法再對上訴人主張。 ㈤綜上,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為仲介公司,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之招租廣告來電表明有承租意願,是上訴人主動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表示要承租系爭租賃物,並非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被上訴人所提供的服務只是協助上訴人房屋租賃談判及租賃契約的簽訂,租賃契約簽完後,被上訴人的服務就已結束,星菱公司已依約給付服務費,僅上訴人的服務費未給付。又依上訴人與星菱公司間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租賃標的物係依現況點交予乙方即上訴人,且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已經載明交屋日為106 年5 月1 日,後續上訴人跟星菱公司間有協議延後交屋時間,這是上訴人與星菱公司間的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所陳系爭租賃物未完成點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服務費云云,應非可採。 ㈡上訴人所提承租意願書並未載明承租系爭租賃物之目的,被上訴人是在安排上訴人與星菱公司見面時,才知道上訴人要做什麼使用,當時尚未簽訂租約,雙方見面磋商租金及其它租賃條件,在那場會議談定租賃條件後才另訂時間簽約。系爭租賃物是工業用地,本來就可以做驗車場使用,只要多花費金錢去改裝跟整修。上訴人主張租賃目的是要作驗車場使用,就應該要事先自行評估作投資前的研判,不能夠以自己的研判錯誤怪罪於其他人。 ㈢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為承租人,被上訴人為居間仲介人,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之居間媒介與出租人星菱公司於106 年3 月30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並於同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辦理公證,兩造亦於同日簽訂服務費確認函,約定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後5 日內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而上訴人迄未給付。嗣上訴人於106 年6 月7 日與星菱公司簽立解約協議書,約定自106 年6 月7 日起雙方(即上訴人與星菱公司)同意依照原合約條件解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服務費確認函、公證書、房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意願書【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265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 至11頁、原審卷第93、95頁】及上訴人所提解約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7頁)等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服務費確認函,約定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後5 日內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而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之居間媒介,已於106 年3 月30日與星菱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於同日經公證完成,有如前述,則依兩造所簽服務費確認函之約定,自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其居間媒介之服務。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19萬元,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須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前開服務費確認函所示,兩造就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僅約定「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協助處理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出租事宜,至合約簽訂並公證後。」,而不及於上訴人與星菱公司間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履約事宜,則上訴人以星菱公司未完全交付系爭租賃物予上訴人為由,辯稱其得拒絕給付服務費云云,自屬無據。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其居間媒介之服務,有如前述,則縱事後上訴人與星菱公司因故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對被上訴人之居間報酬請求權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徒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其與星菱公司簽立解約協議書為由,辯稱其無給付服務報酬云云,亦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明知其承租系爭租賃物係為開辦汽車檢驗場之用,因系爭租賃物之使用執照與現狀不符,致其無法籌設汽車檢驗場,而與出租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顯有疏失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然查:⑴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委託汽機車修理業及加油站辦理汽機車定期檢驗申請籌設須知第五點規定「汽機車修理業或加油站應檢具下列文件七份(如係影本應加蓋公司及負責人章),並備文向當地監理所提出申請籌設辦理汽、機車定期檢驗。㈠申請書。㈡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加油站另附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影本及當地加油站主管機關同意增加代辦汽車定期檢驗之證明文件。㈢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其營業項目包括汽、機車製造、修理或汽機車加油業務)。㈣原汽、機車修理業或加油站之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或場地配置圖)等影本。㈤檢驗線之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或場地配置圖)等影本。(倘申請籌設時本項建物尚未完竣者,得於勘驗審查時補驗)。㈥場地上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㈦三個月內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㈧經建築師核章之檢驗場所平面配置圖(包含原汽機車修理業或加油站場所)及周邊道路位置圖並標明尺寸。㈨土地為租賃者,檢附租賃合約書影本。」、第六點規定「主管之監理所檢視前述證件齊全後,邀集轄站勘查檢驗場所規劃情形並轉請當地縣、市政府就土地、建物、消防安全等書面審查或會勘符合規定後,再由本局複審倘符合『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即同意籌設。」,有上訴人所提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委託汽機車修理業及加油站辦理汽機車定期檢驗申請籌設須知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可見並無使用執照與現況不符即不得申請之規定,且是否同意籌設,尚待縣、市政府等行政機關書面審查或會勘結果後,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複審決定。本件上訴人就其辯系爭租賃物因使用執照與現狀不符,致無法籌設汽車檢驗場之有利事實,既未能提出其已就系爭租賃物申請籌設汽車檢驗場,因系爭租賃物之使用執照與現況不符而遭否決設立之證明文件,而系爭租賃物先前原即作為汽車檢驗場使用,又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顯見系爭租賃物並非不得供作汽車檢驗場使用。參以依上訴人與星菱公司所簽系爭租賃契約第伍條約定「甲方(即星菱公司)同意乙方(即上訴人)得在租賃房屋內增設、裝潢、隔間、修改,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契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清空雜物後交還甲方,依屆時現況無須復原。」(見原審卷第151 頁),顯見系爭租賃物縱有上訴人所陳星菱公司將兩棟建築物相隔之牆壁打通,而作為共同使用,致使用執照與現況不符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前開約定,亦得予以增設、隔間或修改,使系爭租賃物回復與使用執照相符而得據以申請籌設汽車檢驗場,並非絕對不得申請籌設汽車檢驗場使用,僅係上訴人需增加支出改裝及整修費用而已。是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租賃物因使用執照與現況不符,不能作為檢驗場使用云云,應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居間契約曾約定被上訴人須協助上訴人承租得作為汽車檢驗場使用之房屋等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須協助上訴人承租得作為汽車檢驗場使用之房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查上訴人就其所辯前開有利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而依上訴人所提承租意願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之目的係要作何途,而兩造就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僅約定「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協助處理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出租事宜,至合約簽訂並公證後。」等語,亦未記載被上訴人須協助上訴人承租得作為汽車檢驗場使用之房屋,且依上訴人與星菱公司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亦未載明系爭租賃物須得作為汽車檢驗場使用,有前揭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承租意願書、服務費確認函、房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按,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居間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協助上訴人承租得作為汽車檢驗場使用之房屋等情,應非虛言。參以上訴人為經營汽車修理、批發、零售業者,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9、20頁),被上訴人所陳本件係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之招租廣告,自行向被上訴人提出承租意願書,表明欲承租系爭租賃物,經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與星菱公司見面,由其雙方磋商租金及其他租賃條件後,始另訂時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06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租賃物以前也是作汽車驗車場使用,上訴人與星菱公司磋商租賃條件時,上訴人有談到其承租系爭租賃物係要作為驗車場使用,當時還有另一組競爭對手想要承租系爭租賃物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顯見上訴人係見系爭租賃物原係作汽車驗車場使用,始主動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處理系爭租賃物之承租及公證事宜,並與星菱公司就其承租系爭租賃物作為驗車場使用之租金及其他租賃條件協商後,依其從事汽車維修產業之專業經驗分析及評估,始作成承租系爭租賃物之決定,並非被上訴人告知系爭租賃物得作為汽車驗車場使用,上訴人始決定承租系爭租賃物,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背居間義務之情形。況系爭租賃物並無上訴人所辯因使用執照與現況不符,不能作為檢驗場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尤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背居間義務之可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其承租系爭租賃物係為開辦汽車檢驗場之用,系爭租賃契約因系爭租賃物無法籌設汽車檢驗場而解除,被上訴人顯有疏失云云,亦無足採。 ⑶綜上,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明知其承租系爭租賃物係為開辦汽車檢驗場之用,因系爭租賃物之使用執照與現狀不符,致其無法籌設汽車檢驗場,而與出租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顯有疏失,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云云,為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星菱公司解除契約時,業已捨棄服務費之請求,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上訴人前開所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已捨棄服務費請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上訴人就其所辯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寄回發票之掛號收據2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9、81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美卿為證。惟依證人陳美卿於原審證稱退還發票是老闆叫伊去退的,第1 張是因為稅額有問題,第2 張是因為上訴人沒有辦法去承租,交易沒有完成,老闆叫伊退還,伊就去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113 頁),顯見證人陳美卿僅係承其公司老闆之命辦理退還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而已,並非經上訴人授權與被上訴人達成無須給付服務費之合意而退還發票,且依其上開證述,亦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捨棄服務費請求之情事。又依上訴人所提前開寄回發票之掛號收據2 張,亦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先後於106 年5 月9 日及同年月19日2 次寄還發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尚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捨棄服務費請求之事實。參以依證人陳美卿前開所證第一張發票退還係因稅額有問題而退還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第一次退還發票是因伊開立19萬元未稅的發票,上訴人說只願給付19萬元含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4 頁),亦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捨棄服務費請求等情,應屬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已捨棄服務費請求之事實,又迄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徒憑2 次退還發票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遲至106 年8 月31日始寄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並遲至同年9 月底始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據以辯稱被上訴人已捨棄服務費之請求,不得再行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辯稱其無須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云云,均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服務費報酬19萬元,兩造既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公證後5 日內給付,而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 年3 月30日經公證,有前揭公證書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6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居間報酬19萬元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其無須給付居間報酬云云,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元,及自106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上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