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林張碧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團隊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虎尾簡易庭107 年度虎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6173 號給付服務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上開本院虎尾簡易庭107 年度虎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6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審理中。再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舉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雖未包含提起給付服務報酬之訴,惟既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效力,法院尚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債務人如基於給付服務報酬債權不存在之原因,復經提起上訴,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應亦得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繼續執行程序將使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請鈞院審酌相對人提起之給付服務報酬訴訟尚未確定,倘上訴審法院嗣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聲請人本得不給付服務報酬,惟卻已先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173 號給付服務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遭強制執行,實將使聲請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縱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然聲請人既已供擔保,足可擔保相對人免於遭受損害,爰請求法院裁定於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173 號給付服務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本院虎尾簡易庭107 年度虎簡字第59號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得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固已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受理在案,然提起上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另查,除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及上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6號事件外,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迄無何訴訟繫屬於本院。從而,本件聲請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