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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國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告
張淑卿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52,138元、特休未休工資5,811 元,合計57,949元【計算式:52,138元+5,811 元=57,94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上開請求項目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之性質,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 元【計算式:1,000 元÷2 =500 元】。至於原告起訴請求資遣費119,990 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9,99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準此,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720 元【計算式:500元+1,220 元+3,000 元=4,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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