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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1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張國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告
六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庚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公司大小章,暨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17 條本文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僅記載具狀人「六健工程」,並未蓋有公司大小章,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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