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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5號

訂立租賃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張國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5號

原告
映暉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郭肇基
原告
天泰綠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笑、丁賢仁間請求訂立租賃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係訴請被告丁笑、丁賢仁應就其等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附件(即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所示之條件,與原告映暉能源有限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租賃期間係「自台電同意併聯日起算20年」,每年每分地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是以租賃關係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939,560 元【計算式:35,000元×2.7708分(即2,690 ㎡)×20年=1,939,560 元】,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價額2,690,000 元【計算式:2,690 ㎡×1,000 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690,000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核定為1,939,56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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