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5號原 告 吳茂松 訴訟代理人 吳茂芳 劉育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慶豐食品廠因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遭剋扣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59,528 元、特休未休之工資42,000元,合計301,528 元【計算式:259,528 元+42,000元=301,528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惟上開請求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之性質,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80 元。至於原告起訴請求資遣費697,500 元、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6 萬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7,500 元【計算:697,500 元+60,000元=757,50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準此,原告本件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9,640 元【計算式:1,380 元+8,260 元=9,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