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 被 告 鼎盛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玠濠 被 告 陳耀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鼎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盛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陳玠濠、陳耀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範圍內為保證限額。之後被告鼎盛公司於105 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用300 萬元(分二筆各為1200,000元、18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110 年10月14日止,於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75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2.84) ,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鼎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6 年7 月14日,經原告催告無著,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鼎盛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聲明所示,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 張、授信約定書3 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2 份、連帶保證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它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三、被告鼎盛公司為本件貸款之借用人,未依約按期清償本利,被告陳玠濠、陳耀男為連帶保證人,本件依授信約定書5 條第1 款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