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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王萬金
  • 法定代理人
    孫明

  • 原告
    東莞市魯爾森塑料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信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東莞市魯爾森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明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準用法庭地關於國內管轄之規定加以處理。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昆山鑫旺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旺昌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向原告購入ABS 塑膠粒材料一批,約定價金人民幣(下同)404,000 元應於同年月26日給付完竣,然鑫旺昌公司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貨款250,500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被告為系爭貨款之連帶保證人,有被告簽立之欠條1 紙可稽。鑫旺昌公司迄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被告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決應就系爭貨款連帶負清償責任在案。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其住所地位於鈞院轄區,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且鈞院亦有審判權及管轄權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鈞院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管轄權非無疑義,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原告未附理由直接選擇適用本國法,於法不合等語。 四、經查: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既抗辯本院就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之訴無管轄權,揆諸前揭條例,有關管轄權之爭議,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鑫旺昌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約定由被告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並約定「陳信吉本人承諾於2016年5 月10日前,昆山鑫旺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將貨款:貳拾伍萬零伍佰元整,歸還東莞市魯爾森塑料有限公司,未歸還則將以違約處理。可由東莞市魯爾森塑料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決」,有原告所提欠條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99號支付命令卷第9 頁)。參以原告嗣已依兩造上開約定,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對被告起訴並獲得勝訴判決,有原告所提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99號支付命令卷第12至19頁)。足徵兩造已就系爭貨款被告所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所生訴訟,合意約定由原告所在地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管轄無訛。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既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被告就系爭貨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所生訴訟,自應由兩造合意約定之法院即原告所在地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轄。 ㈢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2 款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我國法院對本件給付貨款之訴並無管轄權,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然因本件管轄法院為大陸地區法院,無從移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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