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姚亞儒律師 被 告 衛麗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九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九八點O二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七點六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3 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393 元,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80年間承購坐落斗六工業區內斗六市○○段00號土地建廠營運,嗣92年間,原告囑託第三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清查斗六工業區內未售地,始發現被告越界占用原告所管理之斗六市○○段0 號土地,原告已告知被告占用土地之事實,之後兩造於94年至98年間進行數次協調承購無結果,被告遂於98年10月26日將斗六市○○段0 號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予以分割為斗六市○○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又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11月間進行協調承購或自行拆除返還土地,但仍無結果,被告拒絕返還占用之土地,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如下述: ㈠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129 條規定之時敢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1 月起向前追收最長5 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返還日,並得同意免計息分期付款,期數由管理機關視占用者經濟能力酌情定之」。另依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一、產業園區: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與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產業創新條例第6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4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前項以出租方式辦理者,其租金及擔保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及第105 條規定之限制;其終止租約或收回,不受民法第440 條第2 項、第3 項及土地法第100 條、第103 條規定之限制;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者,不受民法第836 條第1 項撤銷地上權需積欠地租達2 年總額規定之限制」。 ㈡系爭土地係工業區內工業用地,依產業創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租金之計算包括開發成本,且僅供商號、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從事工業園區內之產業營運,除得使用系爭土地外,亦得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包括管理、水、電、排污設備、道路等)其應付之租金,包括享受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非普通承租可比。系爭土地屬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原告本得出租收益,而遭被告公司無權占有,享受工業區開發帶來之特殊利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日前1 月起,往前追收最長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07 年3 月2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基準依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所定,按土地公告現值12%年租率予以核定。 ㈢自起訴日前一個月(即107 年3 月24日)往前回溯5 年內(至102 年4 月24日)之租金損害共383323元: ⒈被告占用土地面積105.62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07 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000元,自107 年3 月24日起回溯至107 年1 月1 日止,共83天,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0,175元(計算式:7,000 ×105.62×l2% ×83/365=20,175,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⒉系爭土地106 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000元,則自106 年12月31日起回溯至106 年1 月1 日止,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8,721元(計算式:7000×105.62×l2% =88,721,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土地105 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600元,則自105 年12月31日起回溯至105 年1 月1 日止,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3,651元(計算式:6600×105.62×l2% =83,651,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系爭土地104 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000元,則自104 年12月31日起回溯至104 年1 月1 日止,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6,046元(計算式:6000×105.62×l2% =76,046,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系爭土地103 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600元,則自103 年12月31日起回溯至103 年1 月1 日止,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0,977元( 計算式:5600×105.62×12% =70,97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系爭土地102 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000元,則自102 年12月31日起回溯至102 年4 月24止,共252 天,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3,753元(計算式:5,000 ×105.62×l2% ×252/365 =43,75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以上合計383323元(計算式:20,175+88,721+83,651+76,046+70,977+43,753=383323)。 三、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07 年3 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393 元(以107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元為標準,計算式:7000×105.62×12%÷ 12=7393,元以下四捨五入)。如被告未按月給付,則自次月起應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被告自80年起於斗六工業區購買光復段50號土地建廠,並沿水溝築圍牆,之後工業區擴大第二期開發,卻未將毗鄰地一併測量,因此衍生地籍段界重複爭議,被告於93年起即向第三人榮民公司表示願承租占用之土地,94年又提出以公告現值購買,98年再提出願以政府789 方案申購等方式,然因光明段與光復段之界址不明,第三人榮民公司又行政延誤,致今日原告提出之承購價格大漲,希望原告考量兩造先前土地磋商之歷史因素,及系爭土地為畸零裡地,土地利用效益較差,就價購占用土地部分應重新評估討論,被告確有誠意解決土地占用問題,被告也都積極配合原告行政措施,以求解決問題,然因第三人榮民公司行政延誤,自98年後未再積極處理占用土地問題,造成被告必須拆屋還地,也是因為原告行政拖延,未盡監督之責,不能將責任歸咎與被告,原告如堅持要以經濟部工業局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物租售價格審定小組所審定每平方公尺17,219元標準始准被告承購,對被告而言,該部分地上物之價值顯然低於承購價,被告同意拆除。二、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不爭執,然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蓋因兩造曾於98年間達成以每平方公尺7080元之購買價格初步合意,後來雖因故做罷,然原告如要請求不當得利,應考量兩造歷年來所達成之土地出售價格合意之事實,如被告仍願以98年間所達成之每平方公尺7080元為本件不當得利標準,被告同意照付,又原告應比照同一工業區內系爭土地之鄰地即第三人匯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匯軒公司)廠址光明段8 號、8-1 號土地,於97年間租地每年租金率5.6 %標準計算租金。 理 由 壹、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雖不在雲林縣,惟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係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坐落雲林縣○○市○○段0 ○0 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經濟部,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就該國有土地為管理機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起訴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已如前述。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8.02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7.6 平方公尺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5日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拍攝現場照片、並經斗六地政於107 年9 月6 日以斗地四字第1070006564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可認無訛。 三、被告未能證明對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僅主張係原告行政怠惰不積極處理土地占有或買賣問題,為造成今日訴訟之主因云云,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數額以多少為合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五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返還日,並得同意免計息分期付款,期數由管理機關視占用者經濟能力酌情定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 點)。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前項以出租方式辦理者,其租金及擔保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產業創新條例第45條)。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產業創新條例第68條)。稱產業園區者,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與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又土地所有人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8.02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7.6 平方公尺,合計105.62平方公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107 年4 月24日前一個月即107 年3 月24日起,回溯至102 年4 月24日止之損害金,並自107 年3 月24日起,向後請求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被告對受有不當得利不爭執,惟爭執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斗六工業區內,屬於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所稱之產業園區,並適用產業創新條第45條規定,有經濟部107 年5 月10日經授工字第1070003421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又經濟部為有效運用工業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而制訂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下稱系爭作業流程),以適用於各工業區可供出租之公共設施用地出租作業,就非屬公益使用性質,可視當地租金水準,個案或通案訂定租金標準,惟不得超過公告現值之12%,以核定年租率(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土地雖非坐落於繁華地區,惟係工業區內之工業用地,占用或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亦得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包括管理、水、電、排污設備、道路等)其應付之租金,包括享受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且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則原告主張以系爭作業流程工業區內廠商承租工業用地之標準,為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標準,尚屬正當。 三、又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102 年度每平方公尺5000元、103 年度每平方公尺5600元、104 年度每平方公尺6000元、105 年度每平方公尺6600元、106 年度每平方公尺7000元、107 年度每平方公尺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告請求自102 年4 月24日起,至107 年3 月24日止,依各該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12%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05.62平方公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8332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如下: ㈠自102 年4 月24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252 天,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753元(計算式:5,000 × 105.62×l2% ×252/365 =43,75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0,977元( 計算式:5600×105.62×12% = 70,97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6,046元(計算式:6000×105.62×l2% = 76,04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3,651元(計算式:6600×105.62×l2% = 83,65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8,721元(計算式:7000×105.62×l2 %= 88,72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24日止,共83天,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0,175元(計算式:7000×105.62 ×l2% ×83/365=20,17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以上合計為383323元(計算式:20,175+88,721+83,651+76,046+70,977+43,753=383323)。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07 年3 月25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系爭土地107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元之12%為標準,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止,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393元(計算式:7000×105.62×l2% ÷12月=739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 依系爭作業流程規定,其租金是按年計算,不得超過公告現值之12%,故本院亦按年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7393×l2=88,716),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 。則原告主張被告如有遲延給付,應自每應給付月份之次月起,加計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未合,該部分不予准許。 五、被告抗辯損害金之計算應比照斗六工業區內,原告將鄰地即光明段8 號、8-1 號土地出租與第三人匯軒公司之年租金率5.6 %為計算標準云云,經查,原告將前揭土地出租第三人匯軒公司,計算租金之年租率為5.6 %一節,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然原告與第三人匯軒公司間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 條約定「租賃標的簽訂租賃契約時之售價為11,966元/ 平方公尺,計算租金之年租率為5.6 %,第1 期租金計算之價格為55.8元/ 平方公尺/ 月。計算租金之年利率逐年於1 月1 日及7 月1 日依行政院長期租金貸款利率調整之,並按繳款當期之年租率重新計算租金,另第2 年起逐年於契約公證日之相當日按最近一期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幅度比率調整之」。其年租金率雖僅5.6 %,但此係以97年之售價每平方公尺11,966元為計算基礎,與本件之基礎已有不同。其次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102 年度至107 年度,從每平方公尺5000元逐年提高至7000元,原告於上開102 年4 月24日至107 年3 月24日期間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其中102 年度每平方公尺每月請求之損害金僅為50元(計算式:5,000 × l2% ÷12=50)、金額最高之107 年度每平方公尺每月請求 之損害金僅為70元(計算式:7,000 ×l2% ÷12=70)。即 原告請求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額係在50元至70元之間,相較第三人匯軒公司於97年間繳納之土地租金額每平方公尺每月55.8元,本件尚無高過之情形。原告請求之損害金數額與鄰地相較,既無過高不公平之處,則原告主張以系爭作業流程所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之標準,即為適當,而可准許。 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之383323元,未有約定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併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8.02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7.6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83323元,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自107 年3 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8,7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自107 年3 月2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按月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