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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告
上益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素燕
訴訟代理人
莊富雄
被告
奇圃園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芳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82,843 元,及其中772,614 元自民國106年9 月30日起;其中510,229 元自107 年3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5 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將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至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2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30日至107 年1 月31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PEP 三合一利得膜等物品,並交付票面金額總計為1,982,843 元之支票5 紙予原告,作為給付貨款之用,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後被告分別於106 年10月25日、106 年12月5 日及107年1 月11日共清償原告70萬元,尚積欠貨款1,282,843 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之前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予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2,8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2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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