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王麗玉 訴訟代理人 蔡佳汝 原 告 吳○穎 法定代理人 吳佳晉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蔡宗玲 被 告 盧建文 蔡宜蓁即莆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 號),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麗玉新臺幣20,388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穎新臺幣8,897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 、原告王麗玉負擔百分之95、原告吳○穎負擔百分之3 。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盧建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盧建文受僱於被告蔡宜蓁即莆田企業社擔任治喪會場佈置人員,平日從事駕駛被告莆田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本案汽車)搭載鋁梯、布幔等工具或器材前往莆田企業社指定處所佈置治喪會場等工作,其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南路(二車道,但未劃分快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自完成佈置會場處所返回莆田企業社,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有原告王麗玉騎乘電動機車(屬「慢車」,無庸掛牌)搭載吳○穎(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應注意慢車左轉彎時,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依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前情,率爾自華南路右側車道左轉中正路(兩車同向均為綠燈),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麗玉、吳○穎人車倒地,王麗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擦傷、頸部及右肩挫傷、左手肘及左小腿挫擦傷、左顏面挫擦傷及腫脹等傷害;吳○穎則受有左耳後撕裂傷(縫合6 針)、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 ㈡、原告王麗玉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604,464元。 ⒉臉部修護品費用支出:17,800元。 ⒊營養食品費用支出:271,196元。 ⒋車資、油費支出:30,341元。 ⒌電動機車修理費用支出:9,980元。 ⒍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8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原告吳○穎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支出:2,254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王麗玉、吳○穎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等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麗玉1,613,78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穎52,2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對鈞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王麗玉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失之金額及必要性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有提出醫院收據部分不爭執,其餘爭執。 ⒉臉部修護品費用支出17,800元。 ⒊車資、油費支出:30,341元。 ⒋電動機車修理費用支出:9,980元。 ⒌每月2 萬元,必要休養期間3 個月之工資損失合計60,000元。 ㈢、對於原告吳○穎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2,254元不爭執。 ㈣、原告王麗玉所提之營養食品費用支出271,196 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不能認為係其所受之損害。 ㈤、原告王麗玉損失不能工作期間共3 個月工資60,000元外,應無其他勞動能力損失。 ㈥、被告盧建文不是沒有看到對方的車,本件事故兩車為垂直對撞,會對撞是因為原告王麗玉臨時衝出來,具體的狀況不太容易形容,被告等不是要把責任對給對方,但是事實上系爭交通事故就是二車垂直對撞,被告等認為被告盧建文的過失責任並沒有那麼重。 ㈦、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王麗玉、吳○穎分別受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119,062 元、2,005 元不爭執。 ㈧、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原告王麗玉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有必要支出之損失為:⒈醫療費用有提出醫院收據部分不爭執。⒉臉部修護品費用支出17,800元。⒊車資、油費支出:30,341元。⒋電動車修理費用支出:9,980 元。⒌每月2 萬元,必要休養期間3 個月之工資損失合計60,000元。 ㈢、原告吳○穎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有必要醫療費用支出2,254元。 ㈣、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王麗玉、吳○穎分別受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119,062 元、2,005 元。 ㈤、原告王麗玉所騎乘之電動機車為104 年10月26日出廠。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王麗玉所主張之營養食品支出271,196 元是否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後所必要支出費用? ㈡、原告王麗玉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後究竟若干月無法從事原所從事之洗碗工工作而若干元之工資損失? ㈢、原告王麗玉與被告盧建文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何? ㈣、原告二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若干元為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主張之事實即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為證(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2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 號卷核閱無誤,則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著有明文。故原告等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得以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王麗玉部分: ⑴其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支出604,464 元,然其所提單據僅有108,246 元(附民卷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第53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89 頁),且被告蔡宜蓁即莆田企業社就上開有單據部分醫療費用支出102,769 元不爭執,被告盧建文亦無特別反對意見,則原告王麗玉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支出108,246 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法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失。 ⑵臉部修護品費用支出17,800元;車資、油費支出30,341元,為被告蔡宜蓁即莆田企業社所不爭執,被告盧建文亦無特別反對意見,並有原告所提之相關單據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9頁至第47頁),則就其主張上開支出共48,141元,應屬有據。 ⑶其主張受有營養食品費用支出271,196 元,雖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然原告王麗玉不能證明此部分支出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受傷後之必要支出,故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⑷電動機車修理費用支出9,980 元,為被告蔡宜蓁即莆田企業社所不爭執,被告盧建文亦無特別反對意見,並有啟發電動車業維修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查(附民卷第48頁),則原告王麗玉有此部分支出,應屬可採。而修理上開車輛之零件既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修理上開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自應予折舊計算。參酌行政院財政部106 年2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再參酌行政院於45年7 月31日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訂,耐用年數3 年之固定資產,依定率遞減法其每年之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上開電動機車自出廠日為104 年10月26日,有原告所提出之出廠貼紙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9 頁),復為被告蔡宜蓁即莆田企業社所不爭執,被告盧建文亦無特別反對意見,則該電動機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4 月17日,已使用1 年5 月22日(差9 天滿1 個月),以1 年6 月計算,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3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原告王麗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維修電動機車之損失6,237 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⑸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王麗玉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後,於106 年5 月21日住院及手術治療,嗣於106 年5 月25日出院,出院後需人照顧其生活及休養3 個月,有北港仁一醫院106 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28頁),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原告王麗玉受傷前在北港鎮聖林餐飲擔任廚工,月收入2 萬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聖林餐飲工作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為原告王麗玉於106 年4 月17日發生車禍,應於該日左手即已受有需開刀之傷害,則於受傷當日起應已無法擔任需使用雙手提重的廚工工作,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係自106 年4 月17日起,至開刀出院日後三個月(即106 年8 月25日)止,故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為4 個月又9 日,而受有工資損失8,6000元【(4 +9/30)×20,0 00=8,6000】。 ⑹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原告王麗玉為高中畢業,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在北港鎮聖林餐飲擔任廚工工作,近三年內僅於106 有申報所得稅之所得5,436 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 頁至223 頁),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擦傷、頸部及右肩挫傷、左手肘及左小腿挫擦傷、左顏面挫擦傷及腫脹等傷害,並經住院開刀治療術,術後並需全日看護3 個月,其精神當受有痛苦。而被告盧建文為高職肄業,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蔡宜蓁即莆田企業社擔任治喪會場佈置人員,104 年至106 年各年度有申報所得稅之資料均僅有54,000元所得,名下僅有西元2000年份之汽車1 輛,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 頁至239 頁),其經濟狀況僅為勉持。被告盧建文坦承因上開過失致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僅因原告王麗玉請求賠償金額過鉅,而無法和解,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盧建文加害情形、原告王麗玉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王麗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 ⑺綜上,原告王麗玉受有之損失為醫療費用支出108,246 元、臉部修護品費用支出17,800元、車資及油費支出30,341元、維修電動機車支出6,237 元、喪失勞動能力期間工資損失86,000元、精神慰撫金數額100,000 元,共計348,624 元。 ⒉原告吳○穎部分: ⑴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有必要醫療費用支出2,254 元,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其所提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憑,則原告吳○穎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⑵原告吳○穎尚未成年,近三年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31 頁),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左耳後撕裂傷(縫合6 針)、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被告盧建文之所得財產狀況則如上所述,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盧建文加害情形、原告吳○穎之年齡及身體、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吳○穎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綜上,原告吳○穎受有之損失為醫療費用支出2,254 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共計27,25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盧建文駕駛本案汽車,撞擊違規左轉至其車輛前方之原告王麗玉,被告盧建文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屬肇事次因。然原告王麗玉騎乘電動機車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被告則駕駛之本案汽車則同向沿內側車道行駛,二車行駛不同車道,按轉彎之車輛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以本件而言,原告王麗玉所騎乘電動機車進入路口前,在同向快車道有來車之情況下貿然左轉,顯未讓直行車先行,故原告王麗玉騎乘電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至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結論(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盧建文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40% ,原告王麗玉為60% ,則依前述過失相抵之規定,爰減輕被告等賠償金額60% ,故被告等僅就原告王麗玉所受之損失僅在139,450 元【348,624 ×40% = 139,45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吳○穎係搭乘原告王麗玉所駕駛之電動機車,原告王麗玉為原告吳○穎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吳○穎亦應承擔原告王麗玉之過失責任,則依前述過失相抵之規定,同減輕被告等賠償金額60% ,故被告等僅就原告吳○穎所受之損失僅在10,902元【27,254×40% =10,902】範圍內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麗玉、吳○穎分別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領取特別補償基金補償119,062 元、2,005 元,為被告蔡宜蓁即莆田企業社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簿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1 頁、第301 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等連帶賠償金額應再扣除原告王麗玉、吳○穎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麗玉20,388元【139,450 -119,062 =20,388】、應給付原告吳○穎8,897 元【10,902-2,005 =8,897 】。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麗玉、吳○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388元、8,89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9 日(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郭雅妮 附表 ---------------------------------------------------------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9,980-2,495) ×1/3×(1+6/12)≒3,7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80- 3,743=6,2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