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台灣生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智勇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簽訂「101 年兩院區醫療氣體中央系統設備勞務維護保養合約案YLHWS101102 」(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75,850 元,業於101 年12月31日履約完畢,有每月維護工單可稽。又於102 年1 月6 日簽訂「102~103 年兩院區醫療氣體中央系統設備兩年期勞務維護保養合約案QQ102A003 」(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約定價金949,200 元。嗣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於102 年10月間因發生新醫療大樓真空幫浦A 機與B 機受損求償維修費用共330,985 元及施作保養材料不實之問題,兩造於103 年6 月30日合意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終止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二之約定履約完畢,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二之結算價金 575,850 元、770,900 元及二筆維修費價金25萬元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二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750 元,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然有尋求原真空泵浦設備製造廠商「台灣普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熙公司)」拆解故障之真空泵浦,拆解報告指出設備使用之濾材與油品皆非原廠出品之材料,有造成設備損壞故障之可能性一語,然並不能據此直接說明設備故障之原因。又被告尚有其他設備係經原告以同樣濾材與油品更換保養,並未出現如本件之問題,可見本件設備故障之原因顯非全數應由原告負責。再者,之前與被告協調本件之維修費用時,被告已同意支付部分金額,嗣後卻改稱依合約約定原告之款項經扣除計算後可付款金額為零元,惟合約中並無此等約定。是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於102 年10月間所發生新醫療大樓真空幫浦A 機與B 機受損之維修費用共330,985 元不應全由原告承擔,另原告維修真空幫浦A 機之費用85,000元,被告亦應給付原告。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⒉按被告為公務體系應依法行政,從原告所提出請款時間101 年8 月22日,足見被告過失延宕之處,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為每月進行履約維護,應與被告通知進行人員換證後,被告通知管理單位開啟各設備機房門禁,並非原告能自行出入。且於維護時有被告人員隨行,履約管理完畢後在各工作記錄表上亦有被告人員確認簽名蓋章。若原告所提維護耗材不符應當告知,不應於確認簽名蓋章後始以公文告知,並將其過失推諉原告。 ⒊依鈞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司簡調字第7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106 年3 月22日函、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6 年4 月11日調解通知書、被告107 年2 月13日函、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7 年3 月5 日調解通知書及依被證12之103 年7 月18日履約協調會議紀錄所載,被告有承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二之債務,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原告就系 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二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不應以時效抗辯。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於101 年2 月7 日簽訂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勞務工程款575,850 元部分: ⒈查原告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之履約期間共計提供12次保養,而按該合約中第2 條履約標的㈡4.(誤載為3.)規定「廠商提供之氣體主機各項濾材皆須與機關履約標的之原設備規格符合或相容,並應提供原廠證明文件或原廠認可產品之證明文件送機關審查備存」。合約第4 條㈠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害安全或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 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另合約第8 條㈣規定「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皆須為原廠或原廠認證之產品,若無正當理由,廠商不得變更為非認證產品,經查廠商若未經機關同意使用非認證產品,每次罰款契約總價10% …」。是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上開約定,原告就其履約提供保養氣體主機使用之各項材料須為原廠普熙公司或該原廠認證之產品,原告並有提供原廠之產品證明文件或該原廠公司認可產品之證明文件予被告審查備存之義務,如原告使用非氣體主機原廠普熙公司或該公司認證之材料作為保養材料,自應認有受保養合約第4 條㈠得予以採減價收受、第8 條㈣應處罰款規定之情事。 ⒉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第2 條履約標的㈡4.(誤載為3.)規定,原告提供保養氣體主機之各項濾材皆須與被告機關履約標的之原設備規格符合或相容,並應提供氣體主機各項濾材原廠普熙公司之證明文件或該原廠公司認可產品之證明文件送被告審查備存,惟原告迄今始終無法提出其提供保養各項濾材之原廠證明文件或原廠公司認可產品之證明文件,已堪認原告非係使用原廠普熙公司或該公司認證之材料作為保養,否則何以原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由原廠普熙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或該原廠公司認可產品之證明文件?經查,原告於得標被告發包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就其得標保養之氣體主機,依該合約前述約定,應提供普熙公司或該公司認證之材料(含各項濾材、油品) 作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履約標的,已如前述,乃原告於履約期間歷次進行保養時為圖節省保養材料之成本竟提供非原廠普熙公司或該公司認證之材料作為保養材料,而因原告於歷次保養使用之保養材料均已用畢,已屬無法補交情形,故原告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第4 條㈠得予以採減價收受規定之情事。基此,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上開減價收受之規定,就該次保養應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 倍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故原告就系爭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應受減價契約價金1 倍575,850 元及處以減價金額2 倍1,151,700 元之違約金罰款,故原告已無由請求系爭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之勞務工程款575,850 元。 ⒊又查,原告於履約期間歷次進行保養時為圖節省保養材料之成本提供非普熙公司或該公司認證之材料作為保養更換材料,已如前述,故原告有違反系爭保養合約第8條㈣規定情事 應就其每次保養罰款契約總價10%。茲原告於該次保養合約 履約期間共計提供12次保養,以每次保養罰款契約總價10% 計,基此,原告就其因有違反系爭保養合約第8 條㈣規定情事應受罰款金額為691,020 元【計算式:575,850 元×10% ×12 =691,020 元】。是即使原告並無前述系爭勞務採購契 約一第4 條㈠予以採減價收受規定之情事,被告爰以原告有違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第8 條㈣規定應受上開691,020 元罰款金額用以抵銷被告應給付該次系爭保養合約之勞務工程款575,850 元,經抵銷後尚剩餘115,170 元,該抵銷後剩餘金額爰再用以抵銷後述兩造間101 年12月21日簽訂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勞務工程款,故原告亦無由向被告請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之工程款。 ⒋末查,被告就原告於履約期限屆滿後請領該次系爭保養合約之勞務工程款,業已於101 年12月31日以台大雲分總字第1010012158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之濾材及與耗材出貨單據與原廠認證文件,因原告遲未提出,復再於102 年2 月8 日以台大雲工字第102000001 號函請原告提供101 年度全部保養濾材、耗材之出貨證明與原廢證明文件,足徵被告並無同意原告使用非普熙公司或該公司認證之材料作為保養材料,併予敘明。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於101 年12月21日簽訂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勞務工程款770,900 元部分: ⒈查兩造於101 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該合約兩造業已於103 年6 月30日提前終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嗣後亦未再提供保養服務,而經結算該次保養合約於原告提供確實且無任何違反合約約定之服務情形下,結算至終止日103 年6 月30日應給付之勞務工程款金額應為495,400 元,而非係原告主張之770,900 元,謹先敘明。 ⒉原告於該次保養合約履約期間共計提供27次保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第2 條履約標的㈡4.規定「廠商提供之氣體主機各項濾材皆須與機關履約標的之原設備規格符合或相容,並應提供原廢證明文件或原廠認可產品之證明文件送機關審查備存」。合約第4 條㈠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害安全或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0% 之違約金。另合約第8 條㈣規定「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皆須為原廠或原廠認證之產品,若無正當理由,廠商不得變更為非認證產品,經查廠商若未經機關同意使用非認證產品,每次罰款契約總價10% …」。是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上開約定,原告就其履約提供保養氣體主機使用之各項材料須為原廠普熙公司或該原廠認證之產品,原告並有提供普熙公司之產品證明文件或該原廠公司認可產品之證明文件予被告審查備存之義務,如原告使用非普熙公司或該公司認證之材料作為保養材料,自應認有受保養合約第4 條㈠得予以採減價收受、第8 條㈣應處罰款規定之情事。 ⒊原告迄今始終無法提出其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所提供保養各項濾材之普熙公司證明文件或該公司認可產品之證明文件,自堪認原告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所提供保養各項濾材非係使用普熙公司或該公司認證之材料作為保養,否則何以原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由普熙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或該公司認可產品之證明文件。且查,被告新醫療大樓之真空幫浦機於102 年10月間發生故障,經委請真空幫浦機設備製造原廠商普熙公司拆解故障真空幫浦機後,普熙公司出具拆解報告指明由原告保養發生故障之真空幫浦機使用之濾材及油品均非為該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此有被證5 所呈普熙公司之拆解報告附卷可稽,亦足徵原告確係使用非普熙公司或該公司認證之材料作為保養材料。又因原告於歷次保養使用之保養材料均已用畢,已屬無法補交之情形,故原告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第4 條㈠將予以採減價收受規定之情事。基此,依該減價收受之規定,就該次保養合約應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0% 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50% 之違約金,故原告就次系爭保養合約應受減價契約價金(因兩造提前終止契約結算後契約價金減為495,400 元)及處以減價金額50% 即 121,72 5元之違約金罰款,故原告剩餘得請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之工程款應為125,975 元。 ⒋再者,原告於履約期間歷次進行保養時未使用約定之材料已如前述,故原告有違反系爭保養合約第8 條㈣規定情事應就其每次保養罰款契約總價10% 。原告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履約期間共計提供27次保養,以每次保養罰款契約總價10% 計,應受罰款金額為1,337,580 元【計算式:495,400 元× 10% ×27=1,337,580元】。是即使原告無前述減價收受規定 之情事,其亦因違約罰款而無從向被告請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之工程款。 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之維修費用工程款部分:原告雖主張於102 年6 月間因被告新醫療大樓真空幫浦機故障提供同級馬力真空幫浦新機作為維修期間備機使用,而因被告不當使用與疏於保養造成其公司借用之真空幫浦機故障,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0 元之維修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6 月間提供予被告新醫療大樓之真空幫浦機有故障情事,並因而支出修復故障費用250,000 元,根本未據原告提出其提供給被告新醫療大樓之真空幫浦機確有發生故障情事之證明,及原告並因而確有支出故障修理費用250,000 元之支出證明,原告僅係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況查,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第7 條故障維修規定,被告於原告設備發生故障時,當設備無法於當日完成修復時,原告應提出替代方案以維持被告醫院正常運作,故可知原告於合約履約期間本有提供被告履約標的設備故障時緊急備援設備之義務,且原告於其提供備援設備機器使用期間同應就其提供備援設備機器負有保養義務,而非係轉由被告自行擔負原告提供之備援設備機器保養義務,是倘原告於被告原有設備機器故障期間提供給被告新醫療大樓之真空幫浦機確有發生故障情事(惟被告尚予以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應由原告負責故障維修責任,是原告以被告有不當使用或疏於保養情事為由主張被告應負賠償給付故障維修費用云云,除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明足證被告有何不當使用情形外,其所為主張請求依前揭所述亦根本係屬無據。 ㈣時效抗辯:按承攬人之報酬或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8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原告有上開勞務工程款或維修費用請求權。惟查,兩造間關於二次醫療氣體中央系統設備勞務維護保養合約履約內容係以原告供給保養商品並為被告完成保養之一定工作為契約標的,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故障維修費用均係屬勞務承攬之報酬,原告上開主張之關於二次醫療氣體中央系統設備勞務維護保養合約之勞務工程款及被告應給付故障維修費用工程款之請求權迄原告於107 年5 月29日提出本件訴訟之日,均業已遲逾民法上開規定之2 年行使請求權時效期間,故縱認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供給商品及勞務工程款或維修費用工程款之請求權,亦應認原告業已因遲逾得行使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卷壹第302 至305 頁): ㈠兩造於101 年2 月7 日簽訂如被證1 所示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兩院區醫療氣體中央系統設備勞務維護保養合約案,約定契約總價為575,850 元,履約期限自101 年2 月8 日至101 年12月31日。 ㈡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廠商提供之氣體主機各項濾材皆須與機關履約標的之原設備規格符合或相容,並應提供原廠證明文件或原廠認可產品之證明文件送機關審查備存」、第4 條第1 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 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第8 條第4 項約定:「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皆須為原廠或原廠認證之產品,若無正當理由,廠商不得變更為非認證產品;經查廠商若未經機關同意使用非認證產品,每次罰款契約總價10% ,並以逾時違約計算逾時違約罰金至更換認證品時。」。 ㈢兩造於101 年12月21日簽訂如被證2 所示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兩院區醫療氣體中央系統設備兩年期勞務維護保養合約案,約定契約總價為949,200 元,履約期限自102 年2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 ㈣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第2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廠商提供之氣體主機各項濾材皆須與機關履約標的之原設備規格符合或相容,並應提供原廠證明文件或原廠認可產品之證明文件送機關審查備存」、第4 條第1 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0% 之違約金。」、第8 條第4 項約定:「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皆須為原廠或原廠認證之產品,若無正當理由,廠商不得變更為非認證產品;經查廠商若未經機關同意使用非認證產品,每次罰款契約總價10% ,並以逾時違約計算逾時違約罰金至更換認證品時。」。 ㈤被告於101 年12月31日以台大雲分總字第1010012158號函原告提供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之濾材與耗材出貨單據與原廠認證文件,復於102 年2 月8 日再以台大雲工字第102000001 號函原告提供101 年度全部保養濾材、耗材之出貨證明與原廠證明文件。(詳如被證3 、4 ) ㈥102 年10月9 日10時於被告斗六院區新醫療大樓8 樓工務組會議室,由兩造召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二履約協調會議,其會議紀錄詳如被證10所示。 ㈦被告於102 年12月26日以台大雲分工字第1020011917號函原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中第2 條第2 項第4 、5 款規定,101 年2 月8 日至102 年11月25日長期使用來路不明的油霧過濾器、油品、機油濾心施作保養,使得被告新醫療大樓真空泵浦A 、B 機受損,被告將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中第2 條第2 項第5 款、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4 、23項規定,求償真空泵浦因未使用原廠的耗材,導致真空泵浦A 、B 機受損的維修費用共330,985 元,被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中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原告依合約期限立即改善或改正。(詳如被證7 ) ㈧103 年1 月13日9 時於被告斗六院區舊醫療大樓5 樓聯合行政會議室,由兩造召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二履約協調會議,其會議紀錄詳如被證11所示。 ㈨被告於103 年2 月7 日以台大雲分工字第1030001154號函以原告履約不實且逾期未改正,限原告於文到3 日內提出說明。(詳如被證8 ) ㈩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以台灣生醫工程字第010301002 號函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包含有斗六院區(新醫療大樓、復健大樓、急診大樓)、虎尾院區,僅只新醫療大樓真空幫浦A 機與B 機受損之道理。本真空幫浦A 機與B 機使用年限5 年以上,亦有使用故障等問題,以及新醫療大樓真空幫浦原運轉溫度為120 ℃~140 ℃,現行運轉溫度為90℃,真空幫浦啟停頻率異常。故受損求償維修費用共330,985 元不應全額全數由原告承擔其為雙方妥議之。被告新醫療大樓真空幫浦受損故障,原告於第一時間當日提供同級馬力全新真空幫浦供被告使用及一台4 馬力舊真空幫浦留置備用至今該新機亦使用故障,被告新醫療大樓真空幫浦原運轉溫度為120 ℃~140 ℃,真空幫浦啟停頻率異常。再原告維修完成之真空幫浦B 機被告亦拒絕不付款,於103 年2 月間推卸說未修繕完成。系爭勞務契約二案,原告雖然標價低於底價七折以下提供油霧過濾器、油品、機油濾心之購買憑證附件,經被告同意之。何來有來路不明之說。再行每次施作保養全程均由被告同仁拍照監督及其確認設備材料一一詳查清點確認。施作完成之簽收等作業。 103 年7 月18日14時於被告斗六院區舊醫療大樓5 樓聯合行政會議室,由兩造召開系爭勞務契約一、二之履約協調會議,決議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之未請款金額575,850 元,減價金額試算後再由兩造協商,並決議兩造同意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至103 年6 月30日終止合約,終止契約後契約價金實作實算,其餘減價金額及違約金試算後再由兩造協商,會議紀錄詳如原證4 即被證12所示。 103 年12月10日15時30分於被告斗六院區舊醫療大樓5 樓聯合行政會議室,由兩造召開系爭勞務契約一、二履約協調會議,兩造協調不成,建請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處理,其會議紀錄詳如被證13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兩造於101 年2 月7 日簽訂如被證1 所示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兩院區醫療氣體中央系統設備勞務維護保養合約案,約定契約總價為575,850 元,履約期限自101 年2 月8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兩造又於101 年12月21日簽訂如被證2 所示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兩院區醫療氣體中央系統設備兩年期勞務維護保養合約案,約定契約總價為949,200 元,履約期限自102 年2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證1 所示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被證2 所示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附卷可憑(見卷壹第69至228 頁),是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二,均為承攬契約,自堪認定。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2 年,亦堪認定。⒉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第5 條有關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約定:「本契約分11期付款,每月為一期,每期為新台幣52,350元整,合計為575,850 元整。其各期之付款條件:以每一期之最後一日為結付日,由廠商開立發票申請支付該期款項…」(見卷壹第76、77頁),原告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之各期報酬請求權,應分別自101 年2 月29日、3 月31日、4 月30日、5 月31日、6 月30日、7 月31日、8 月31日、9 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起算2 年時效期間。又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第5 條有關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約定:「…⑴本契約為兩年分二十四期付款,每月為一期,依當期實際保養項目核實給付。⑵各期之付款條件:以每一期之最後一日為結付日,由廠商開立發票申請支付該期款項…」(見卷壹第147 頁),原告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兩造合意於103 年6 月30日終止契約前之各期報酬請求權,應分別自102 年2 月28日、3 月31日、4 月30日、5 月31日、6 月30日、7 月31日、8 月31日、9 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及103 年1 月31日、2 月28日、3 月31日、4 月30日、5 月31日、6 月30日起算2 年時效期間。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被證10、11、12、13之履約協調會議紀錄所示(見卷壹第273 至287 頁),兩造雖曾於102 年10月9 日召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二履約協調會議,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之請款問題及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之102 年2 至9 月之請款問題進行協調,及於103 年1 月13日、103 年7 月18日、103 年12月10日召開系爭勞務契約一、二之履約協調會議,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二之請款問題進行協調,惟兩造就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二所得請領之報酬既未能協調完成,而原告又均未於各該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前揭法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認分別至103 年2 月28日、3 月31日、4 月30日、5 月31日、6 月30日、7 月31日、8 月31日、9 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已屆滿,原告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認分別至104 年2 月28日、3 月31日、4 月30日、5 月31日、6 月30日、7 月31日、8 月31日、9 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及105 年1 月31日、2 月29日、3 月31日、4 月30日、5 月31日、6 月30日已屆滿。本件原告遲至107 年5 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卷壹第13頁),其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稱被告有承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二之債務,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二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不應以時效抗辯云云。惟依原告所提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司簡調字第7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106 年3 月22日函、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6 年4 月11日調解通知書、被告107 年2 月13日函、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7 年3 月5 日調解通知書所載(見卷參第11至19頁),均難認被告有何承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二債務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執上開書證主張被告有承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二之債務,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二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消滅時效云云,核屬無據。另依被證12之103 年7 月18日履約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之決議僅載明「減價金額試算後再與廠商協商。」等語,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二之決議僅載明「⒈雙方同意102 年度合約至103 年6 月30日終止合約。⒉終止合約後契約價金實作實算,其餘減價金額及違約金試算後再與廠商協商。⒊上述試算金額院方預計於103 年7 月25日前交予廠商。」等語,亦難認被告有承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二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執此謂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履約協調會議有承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二之債務,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時效中斷,應重行起算云云,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二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時效未消滅,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二之承攬報酬1,596,750元云云,為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一、二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96,750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權利行使期間既已罹於消滅時效,經被告以時效為抗辯後,則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即無再予一一論斷是否准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