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號
- 原告
- 偉揚藝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展
- 訴訟代理人
- 石秋玲律師
- 被告
-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鴻
- 訴訟代理人
-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主張其因被告任意終止契約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反訴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終止後,在原告提出費用明細供兩造進行結算前,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新臺幣(下同)776,000 元、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517,560 元,共計1,293,650 元,但被告已先給付原告210萬元工程款,原告已溢領659,000 元,故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之。經核原告之本訴與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其主要部分相同,且具牽連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7 月1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在劍湖山世界主題園區內之中山區─媽祖綠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造價350 萬元,完工期限約定自開工日起四個月內完工。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30% ,自開工日起一個月內估驗,支付105萬元;第二期款40% (廠內製作完成),自開工日起第三個月,支付140 萬元;第三期款30% ,安裝並驗收完成,支付105 萬元。嗣原告依約在開工日即105 年8 月11日起,第3個月內完成進度70% ,被告遂於105 年11月1 日給付第一期款105 萬元予原告。另原告原訂於105 年11月1 日至安裝現場基礎製作,惟被告通知原告暫停進行基礎製作,並表示欲更換安裝地點,嗣後被告一直拖延給付第二期款,遲至106年1 月26日,被告始給付原告部分第二期款即105 萬元,惟迄今被告尚有35萬元之第二期款未給付。
㈡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暫停進行基礎製作並表示欲更換安裝地點後,遲遲未通知原告復工及確認另行安裝地點,嗣後被告於106 年6 月19日始派員向原告表示欲合意終止契約,然原告並未答應,被告嗣於同年7 月7 日再發函向原告表示欲變更綠雕造型,要求原告繼續履約,原告表示須追加工程款才同意變更綠雕造型,惟被告對於原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未給予回應,僅再次要求原告須於106 年9 月30日完工,因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變更造型須追加工程款之要約未表示承諾之情況下,原告不知被告要求原告繼續履約者,究為原媽祖綠雕造型,抑或變更後之造型,且在變更後之造型亦未確定之情況下,原告遂於106 年9 月3 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確認其真意,被告即於106 年10月3 日發函表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第1 項終止契約。
㈢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依法可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所受損害,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原告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為第二期款中被告尚未給付之35萬元。
⒉原告為了放置系爭工程主體結構,另外支出廠房租金,每月租金4 萬元,租賃期間自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共9個月,租金合計為36萬元。
⒊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為665,000 元,因系爭工程歸類為「專門設計服務業」,按財政部「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第34頁所示「未分類其他專門設計服務業」淨利率為19% ,而以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款105 萬元乘以19% 計算,則原告就尚未完工部分之工程可得之利益應為199,500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即第二期款中被告未給付之35萬元,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包括為保管工作物所支付之租金36萬元及所失利益199,500 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係有關付款之約定,不能作為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報酬之依據,關於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由甲方(按即被告)核實給價」。
㈡系爭工程僅進行至廠內製作完成,即因被告通知原告暫停進行基礎製作並表示欲更換安裝地點而停擺。依被證2 即原告系爭工程合約報價單所示「材料」、「廠內製作」複價分別為326,000 元、450,000 元,其餘均屬現場安裝之工程項目,亦即按核實給價之約定,被告僅須給付原告上開「材料」、「廠內製作」部分之報酬,以及除上開部分外,原告實際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請貴公司提出結算清單,包括已支付210 萬元的費用明細及終止時應負擔之費用,由雙方協議處理後續事宜。」並無不合。
㈢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在原告提出其他費用明細以供兩造進行結算前,是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776,000 元、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517,560 元,共計1,293,650 元。至於原告請求租金36萬元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㈣從而,被告已給付原告210 萬元,扣除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293,650 元,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共210 萬元,扣除反訴被告因系爭工程合約經反訴原告於106 年10月3 日終止後,僅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工程款1,293,650 元,反訴原告已溢付工程款806,350 元部分,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僅先部分請求反訴被告返還659,000 元,爰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9,00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所為210 萬元給付,係依照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且反訴原告實際應給付金額尚有不足,根本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5 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50 萬元。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書之付款約定,除另行約定外,應由乙方(即原告)按期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付給之,並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第一期款30% :自開工日起1 個月估驗,支付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二、第二期款40% (廠內製作完成):自開工日起第3 個月,支付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三、第三期款30% :安裝並驗收完成,支付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四、該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需提供銀行本票(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保固,二年後申請退回。」。
三、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給付原告第一期款105 萬元,於106年1 月26日給付第二期款105 萬元。
四、系爭工程之開工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 條約定,由乙方向甲方確定開工日,而原告以開(竣)工通知表,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於105 年8 月11日開工,此有開工通知表在卷可按。
五、原告於105 年11月8 日、同年12月5 日分別以函文通知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廠內媽祖造型製作完成,工程進度已達70% 。
六、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暫停系爭工程之進行,而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通知原告復工。
七、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請求原告公司依該約定進行結算,並將已完成之設備點交於被告公司。
八、系爭工程可歸類為「專門設計服務業」,按財政部「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第34頁所示「未分類其他專門設計服務業」淨利率為19%。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工程合約經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終止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㈡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659,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系爭工程合約經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終止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50 萬元,其中第一期款為105 萬元,第二期款為140 萬元。第三期款為105 萬元。原告以開(竣)工通知表,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於105 年8 月11日開工,並於105 年11月8 日、同年12月5 日分別以函文通知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廠內媽祖造型製作完成,工程進度已達70% ;詎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暫停系爭工程之進行,嗣後於106 年7 月5 日通知原告復工後,再於106年10月3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按被告於工作未完成前固得終止契約,然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此項損害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所受損害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為第二期款中被告未給付之35萬元,另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害為保管工作物所支付之租金36萬元,所失利益則為199,500 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90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係有關付款之約定,不能作為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報酬之依據,關於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由甲方( 按即被告) 核實給價」。系爭工程僅進行至廠內製作完成,即因被告通知原告暫停進行基礎製作並表示欲更換安裝地點而停擺。是被告按核實給價之約定,被告僅須給付原告上開「材料」、「廠內製作」部分之報酬,以及除上開部分外,原告實際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至於有關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部分,因系爭工程可歸類為「專門設計服務業」,按財政部「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第34頁所示「未分類其他專門設計服務業」淨利率為19% ,以系爭工程總價350 萬元扣除原告本件可請領之工程款776,000元後乘以19% 計算金額為517,560元。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在原告提出其他費用明細以供兩造進行結算前,至多不超過1,293,650 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210 萬元,是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固採報酬後付原則,但非屬強制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如有特別約定,則從其約定,故當事人亦得另行約定按工作進度分期給付報酬。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書之付款約定,除另行約定外,應由乙方(即原告)按期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付給之,並依下列約定辦理:一、第一期款30% :自開工日起1 個月估驗,支付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二、第二期款40% (廠內製作完成):自開工日起第3個月,支付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三、第三期款30% :安裝並驗收完成,支付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四、該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需提供銀行本票(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保固,二年後申請退回。」等語,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款項係約定按工作進度分期給付報酬,並以㈠開工日起1 個月內估驗、㈡廠內製作完成、自開工日起第3 個月、㈢安裝並驗收完成,為被告給付報酬之條件,於給付條件成就時,被告即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㈣系爭工程之開工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 條約定,由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確定開工日,而原告以開(竣)工通知表,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於105 年8 月11日開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開工通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頁),足認系爭工程應係於105 年8 月11日開工。又原告於105年11月8 日、同年12月5 日先後以函文通知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廠內媽祖造型製作完成,工程進度已達70% ,有原告所提出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一期30% 及第二期40% ,並依系爭工程合約之以書面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且經被告核實後給付第一期款105 萬元及第二期款140 萬元中之105 萬元,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並未完成廠內製作完成部分,則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第二期款之餘款35萬元,自屬無據。又被告雖於105 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暫停系爭工程之進行,嗣於106 年7 月5 日已通知原告復工,嗣後再於106 年10月3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然原告已於被告合法終止契約前在105 年11月8 日以函文通知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廠內媽祖造型製作完成,工程進度已達70% ,並經被告給付原告第二期款105 萬元,已如前述,由此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之條件已經成就,被告依約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事後已經終止契約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㈤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係有關付款之約定,不能作為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報酬之依據,關於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由被告核實給價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為關於契約終止及解除之約定,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第4 項約定:「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於簽定本契約書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得於六個月屆滿後起一個月內向甲方提出終止本契約書通知,檢附下列項目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請求補償,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本契約書方為終止,並覈實補償相關費用:…二、工程已開工者:㈠契約約定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備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㈡已完成工程項目,依契約約定估驗計價。…」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參。參酌上開約定,足認在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契約終止時,固應核實計價,然就已完成工程項目,仍非不得依契約約定估驗計價。又系爭工程自105 年8 月11日開工後,至106 年10月3 日由被告發函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惟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已以函文通知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廠內媽祖造型製作完成,工程進度已達70% ,且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期款105 萬元及第二期款中之105 萬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應係於原告以書面申請估驗後,確認工程進度已達70% ,始依約支付前揭工程款予原告。被告徒以系爭工程已經終止為由,主張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核實計價,然究竟如何核實計價?其標準為何?如何計算?均付之闕如。倘認契約終止後被告得以主張核實計價為由,而令原告負有舉證證明其所完成工作物價值之義務,使被告因而免除其原應負之第二期款給付義務,無異肯認被告得以終止契約之方式以達其規避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對原告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況系爭工程為媽祖綠雕工程,工程內容除外觀可見之鋼構造型及植栽外,其中之創意、造型外觀及配色等均無法以金錢客觀衡量估算。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為迴避其於終止契約前所負應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其所辯自無足取。
㈥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設有明文規定。
㈦被告已於106 年10月3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請原告依該約定於14日內進行結算,並將已完成之設備點交於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工程合約已向後失其契約效力。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為將來履約目的,需妥適保管系爭工程本體,將其放置於適當處所,以避免損壞,而自106 年1 月起,向訴外人陳奕彰承租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之廠房,每月租金4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廠房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並經證人陳奕彰到庭證述屬實,則截至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原告因此受有需額外支付租金以保管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作物之損害36萬元(自106 年1月起至106 年10月3 日止,合計9 個月租金),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因此所失去利潤,為其所失利益,而系爭工程可歸類為「專門設計服務業」,按財政部「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第34頁所示「未分類其他專門設計服務業」淨利率為19% 。兩造均同意引用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為計算其所失利益之依據,則本件以原告依通常情形承攬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應屬可採。次查,系爭工程合約之報酬兩造完成議價時約定為350 萬元,經扣除原告已完成可得請求報酬即245 萬元,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未能履行之契約金額應為105 萬元,就該部分承攬報酬,原告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應可獲得19 %之淨利即199,5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99,500 元,尚屬有據。
㈨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合計為909,500 元(含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35萬元、原告所受租金之損害36萬元、原告所失利益199,500 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㈩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659,000元,有無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10 萬元,扣除反訴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工程款1,293,650 元後,已經溢付659,000 元,為此,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659,000 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係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受領工程款,反訴原告實際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尚有不足,反訴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於105 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50 萬元,其中第一期款為105 萬元,第二期款為140 萬元,第三期款為105 萬元。反訴被告以開(竣)工通知表,通知反訴原告系爭工程於105年8 月11日開工,並於105 年11月8 日、同年12月5 日分別以函文通知反訴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廠內媽祖造型製作完成,工程進度已達70% ,反訴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給付反訴被告第一期款105 萬元,並於106 年1 月26日給付反訴被告第二期款105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溢領工程款,應係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所為之給付,依前開說明,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本件既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被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㈣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由反訴原告核實給價。系爭工程僅進行至廠內製作完成,依被證2 即反訴被告系爭工程合約報價單所示「材料」、「廠內製作」複價分別為326,000 元、450,000元,其餘均屬現場安裝之工程項目,則按核實給價之約定,反訴原告僅須給付反訴被告上開「材料」、「廠內製作」部分之報酬,以及除上開部分外,反訴被告實際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則以上開報酬加計反訴被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即系爭工程淨利517,560 元,反訴被告至多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1,293,650 元,而反訴原告已給付210 萬元,扣除1,293,650 元後已溢付806,350 元,僅先部分請求反訴被告返還659,000 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特約約定按工作進度分期給付報酬,此由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及議價紀錄表之記載,即可明瞭;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前,已經完成系爭工程進度達70% ,並經反訴原告派員到場估驗後,先後於105 年11月1 日、106 年1 月26日分別給付工程款105 萬元、105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改主張應以核實計價方式計算工程款,顯與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不符,其主張自不足採。又反訴被告係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受領反訴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210 萬元,其受有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㈤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659,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