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周品丞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杜爾安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黃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7,195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5 月20日當庭就上開金額、遲延利息部分,分別改請求為1,627,94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16日19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0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雲73-1號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74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相同交岔路口繼續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腓骨下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腳跟腱斷裂、左腳第五蹠骨骨折、左腳底25乘1 公分撕裂傷、右腳背1.5 乘0.1 公分撕裂傷、左小腿3 乘1 公分撕裂傷2 乘1 公分撕裂傷、左腳第三腳趾1 乘1 公分撕裂傷、左脛骨腓骨下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術後延遲癒合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截至107 年10月31日止,計受有醫療費用203,646元、醫療用品費 用7,457 元、交通費用129,842 元、看護費用208,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545,160 元、機車修理費用14,13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之損害,另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290元,共計受有1,627,946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不爭執,並就截至107 年10月31日止,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03,646 元;醫療用品費用7,457 元;經扣除機車修理零件折舊額後之機車修理費用14,131元亦不爭執,均願賠償。又如醫院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則以若瑟醫院單趟185 元、健順診所單趟205 元、春風診所單趟175 元、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單趟695 元、嘉義長庚醫院單趟845 元、一品堂中醫診所單趟220 元為計算標準;原告是否須人看護及看護所須期間以醫院認定為準,並就原告住院14天及出院後3 個月之看護期間及看護費用208,000 元沒有爭執,其餘期間如有看護必要,則同意看護費用以全日2,000 元、半日1,000 元為計算基準;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醫院認定為準,如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不能工作,同意不能工作期間以每月25,200元為計算基準。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如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16日19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0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雲73-1號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雲74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相同交岔路口繼續直行,因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脛骨腓骨下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腳跟腱斷裂、左腳第五蹠骨骨折、左腳底25乘1 公分撕裂傷、右腳背1.5 乘0.1 公分撕裂傷、左小腿3 乘1 公分撕裂傷2 乘1 公分撕裂傷、左腳第三腳趾1 乘1 公分撕裂傷、左脛骨腓骨下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術後延遲癒合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截至107 年10月3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03,646 元,被告願賠償。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柺杖軟墊320 元、助步鞋6,800 元、免縫膠帶組272 元、順安藥局醫療用品65元,共計7,457 元,被告同意賠償。 ㈣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則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單趟185 元、健順診所單趟205 元、春風診所單趟175 元、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總醫院)單趟695 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單趟845 元、一品堂中醫診所單趟220 元為計算標準。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經扣除系爭機車修理零件折舊額後之機車修理費用為14,131元,被告同意賠償。 ㈥如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照顧時,則以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 ㈦如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則以每月25,200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害之計算基準。 ㈧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情況,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㈨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290元。 ㈩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14 號全部刑事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可得請求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為何? ㈡原告可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何?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截至107 年10月3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03,646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共計203,646 元之醫療費用損害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3,646 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⒈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治療傷勢,而出支出柺杖軟墊320 元、助步鞋6,800 元、免縫膠帶組272 元、順安藥局醫療用品65元,共計7,457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柺杖軟墊320 元、助步鞋6,800 元、免縫膠帶組272 元、順安藥局醫療用品65元,共計7,457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傷勢,致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29,842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資估算查詢表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因回診而需支出交通費用之情,惟辯稱需以醫院鑑定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回診之必要,原告始可請求賠償等語,本院遂檢送原告歷次就診醫療院所即若瑟醫院、春風診所、健順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嘉義榮總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光碟片,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有無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期間為何?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完畢,並於107 年12月11日檢送失能鑑定報告書稱:「…六、鑑定結果:待為鑑定事項如下:㈠原告周品丞……?及其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期間為何?⒉個案之病況為肌腱骨骼傷害,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若依其下肢骨折生理病況而定,自傷病後三個月內無法自行前往門診治療,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考量其外觀舒適度及心理調適問題,自傷病後第四個月起可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復健門診;若需自行驅車前往看診及復健治療,則保守估計時間為傷病後六個月。」,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本件事故起3 個月內(即106 年6 月16日至106 年9 月16日)因無法自行前往門診治療,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堪以認定。又兩造均不否認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則以若瑟醫院單趟185 元、健順診所單趟205 元、春風診所單趟175 元、嘉義榮總醫院單趟695 元、嘉義長庚醫院單趟845 元、一品堂中醫診所單趟220 元為計算標準,則據此計算,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傷勢之交通費用總為13,415元。(計算式:①若瑟醫院部分:自106 年6 月16日至106 年9 月16日止,原告於106 年6 月29日看診及出院單趟1 次,及分別106 年7 月3 日、7 月5 日、7 月6 日、7 月11日、7 月12日、7 月13日、7 月18日、7 月20日、7 月24日、7 月26日、8 月1 日、8 月2 日、8 月8 日、8 月9 日、8 月10日、8 月15日、18月18日、8 月22日、8 月24日、8 月29日、8 月30日、08月31日、9 月4 日、9 月6 日、9 月11日、9 月13日看診及復健共計26次,往返共52趟〈26×2 =52〉,總計53趟〈01 +52=53〉,交通費用共計9,805 元〈53×185 =9,805 〉 。②健順診所部分:自106 年6 月16日至106 年9 月16日止,原告分別於106 年7 月4 日、7 月18日看診共計2 次,往返共4 趟〈2 ×2 =4 〉,交通費用共計820 元〈4 ×205 =820 〉。③春風診所部分:自106 年6 月16日至106 年09月16日止,原告分別於106 年7 月11日、7 月17日、7 月21日、8 月1 日看診共計4 次,往返共8 趟〈4 ×2 =8 〉, 交通費用共計1,400 元〈8 ×175 =1,400 〉。④嘉義榮總 醫院部分:自106 年6 月16日至106 年9 月16日止,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看診共計1 次,往返共2 趟〈1 ×2 =2 〉 ,交通費用共計1,390 元〈2 ×695 =1,390 〉。①+②+ ③+④=13,415元。至嘉義長庚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看診部分因均係在106 年9 月16日之後,依上開說明,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故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而不予計算在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共計13,415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不能自理日常生活,住院期間14日及出院後3 個月需由其母照護,受有共計208,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據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看護必要,惟辯稱除住院期間14日及出院3 個月看護沒有意見外,其餘看護期間應以醫院函覆為據等語,本院遂函詢若瑟醫院有關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何等節,若瑟醫院函覆稱:「……二、有關周品丞先生就醫情形,說明如下:㈠周品丞先生於106 年6 月16日至106 年6 月29日及106 年9 月22日至106 年9 月23日住院治療,均入住普通病房。其左脛骨及腓骨粉碎性併開放性骨折、左跟骨肌腱斷裂、左腳跟嚴重撕裂傷(25公分) 及其他多處傷口,住院期間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全日看護照顧。㈡出院後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全日看護照顧約3 個月。…」,有若瑟醫院107 年8 月22日若瑟事字第1070003089號函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內因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全日看護照顧之情堪予認定。又兩造均不否認如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照顧時,則以全日2,000 元、半日1,000 元為計算看護費基準之情,則據此計算,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住院期間14日及出院後03個月共計208,000 元(計算式:( 14+90) ×2,000 =208, 000 )之看護費用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自106 年6 月16日至108 年4 月3 日共1 年9 月19日不能工作,而以每月25,200元為計算基準,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545,16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情,惟辯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醫院鑑定為準等語,本院遂檢送原告上開歷次就診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光碟片,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何?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完畢,並於107 年12月11日檢送失能鑑定報告書稱:「……六、鑑定結果:待為鑑定事項如下:㈠原告周品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為何?……⒈鑑定個案之傷病症狀自傷病至今約達一年五個月,整體症狀屬於醫療穩定狀態,本次鑑定結果顯示,鑑定個案車禍後所受傷害病史導致下肢系統機能遺存失能現象,使其身體勞動能力減損。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第六版)下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Whole-person impairment ,WPIs)百分比為6%。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5%。⒉個案之病況為肌腱骨骼傷害,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根據美國醫學會工作能力評估和重返工作崗位指引中提及,下肢骨折損傷個案之醫療穩定時間為距受傷日6 個月,故建議之復健與門診追蹤期間為傷病後至少六個月內(民國106 年6 月16日至106 年12月15日),然而復原程度依各人情況有所不同,且後續恢復期需視實際恢復進展程度調整。…」,及於108 年1 月19日函覆稱:「主旨:有關「周品丞」補充鑑定之回覆,其內容詳如說明段。敬請查照。說明:…二、根據美國醫學會工作能力評估和重返工作崗位指引之內容,下肢骨折個案之醫療穩定時間為距受傷日起6 個月;據此,鑑定個案因本件車禍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為民國106 年6 月16日至民國106 年12月15日止;然而因個案有骨折延遲癒合問題,且原職務內容需要搬貨理貨及上下樓梯,平均負重約10公斤,就個案本身恢復狀況及能力而言,回歸原職場有困難,建議進行職務調整,並減少下肢負重操作。」,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108 年1 月19日一0八彰基院字第1080100401號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為106 年6 月16日至106 年12月15日止,共計6 個月之情堪予認定。又兩造並不否認如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則以每月25,200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害之計算基準,則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而喪失6 個月勞動能力損害共計151,200 元(計算式:25,200×6 =151,200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㈣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致支出折舊後機車修理費用為14,13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14,131元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損害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4,131元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事發前在方程式單車行擔任店員工作,每月薪資為25,200元,名下別無不動產及動產,於105 、106 年度分別申報受有共計約17萬餘元薪資所得、7 萬餘元薪資所得(見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腓骨下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腳跟腱斷裂、左腳第五蹠骨骨折、左腳底25乘1 公分撕裂傷、右腳背1.5 乘0.1 公分撕裂傷、左小腿3 乘1 公分撕裂傷2 乘1 公分撕裂傷、左腳第三腳趾1 乘1 公分撕裂傷、左脛骨腓骨下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術後延遲癒合等傷害,共計住院14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內並需全日看護,且傷後6 月內不能從事勞動工作,並因而終身減少勞動能力5%,其身體、精神痛苦甚大,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早餐店店員工作,名下有1 輛年代1995車輛、1 筆50萬元投資,於105 、106 年度分別申報受有共計執行業務及營利所得約6 萬餘元、執行業務所得1 百餘元(見卷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然被告犯後承認有上開過失行為,僅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鉅,而無法和解等情,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0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雲73-1號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已如上述,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雲74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相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繼續直行,肇生本件車禍,此參之原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自承:伊有看到被告的車要左轉,但伊是直行車,伊覺得被告會讓伊,所以伊就減速慢行通過,剛過路口,沒有想到被告的車還是突然左轉,而且伊已經過了十字路口等語,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甚明,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各開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30% 、70% 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28,494 元。(計算式:( 203,646 +7,457 +13,415+208,000 +151,200 +14,131+300,000 )×70% =628,494 〈按元以下4 捨5 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290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48,204 元。(計算式:628,494 -80,290=548,204)。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8,204 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