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邱俊傑 被 告 林寬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麗鳳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鄭麗鳳係有配偶且有家室之人,竟分別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105 年11月27日在某旅館內及被告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內,與鄭麗鳳為相姦行為,致鄭麗鳳懷孕,於106 年1 月4 日進行人工流產手術。鄭麗鳳係原告之配偶,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並致鄭麗鳳懷孕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這二、三年來,原告心裏一直很壓抑,沒有一天不想到此事,但為了小孩而忍住一切,被告卻不聞不問,直到被判刑後才請求原告原諒他。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以30萬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與鄭麗鳳為夫妻關係。 ⒉被告與鄭麗鳳分別於105 年10月28日、105 年11月27日在某旅館內及被告之住處內發生性行為,致鄭麗鳳懷孕,於106 年1 月4 日進行人工流產手術。 ⒊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51號起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虎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二次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⒋兩造對他造所陳述之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均不爭執。 ㈡、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5-7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犯相姦罪2 次,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80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77 頁),則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被害人會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於無形中遭受損害,是相姦之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查本件被告明知鄭麗鳳為原告之配偶,仍與鄭麗鳳相姦,堪認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泥作工作,月薪約4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105 年度、106 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1,325,839 元、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及尚億工程行之投資;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之工作,月薪約3 萬元,未婚,105 年度、106 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4,080 元、19,375元,名下財產只有汽車一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7-47 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加害之情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8 月9 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