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林余錫
- 被告
- 榮鋕工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坤龍
- 被告
- 董一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董一多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榮鋕工業有限公司、陳坤龍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董一多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電腦帳、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榮鋕工業有限公司、陳坤龍所不爭執,而被告董一多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